河北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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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7 年 12 月 1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 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 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 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

2、、诚实守信、 权责一致的原则,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动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建立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 商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 实守信,承担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节约、消费者

3、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教育,宣传优化营商 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 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 门应当明确受理举报、投诉事项的解决时限,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 应当在

4、七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 七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推进政务公开,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应当将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办理流程等相关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体政务大厅、政务微博微信、 政务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管理。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

5、政审批事项通用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事 项相对集中,并向本级政府服务大厅集中,确保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权限到位。依法不 需要现场勘察、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考试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标准化,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审批条件和环节,落实首问 负责、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领办代办、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做 到同一事项同等对待。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 及市

6、场主体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 做好行政审批事项的下放工作。承接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承接方案,做好承接 工作,确保承接的行政审批事项得到有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工作的技术支持、业 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落实岗位责任制,优化工作流程,推行网上服务、并联审批和服 务质量公开承诺,提高行政效率。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增强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购买专业技术服务的方式,提高服务市场

7、主体的专业化 水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 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无偿服务。行政机关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 的简政、税收优惠、降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 进行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提高市场主体对涉企政策的知晓度,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 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中小企业或 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术培

8、训。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 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证照库,推进实体政务大厅、网上办事大厅、政务客户端、自 助终端等多种政务服务的相互融合和政务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交换共享,并及时更新,为市 场主体提供便捷、多样化服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 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属于应当由行 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 决策的渠道。县级以上

9、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得作出违背有关法 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对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 优惠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招商引资等书面承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 服务责任制,压缩审批时限,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 问题。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 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

10、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来本 省设立机构,鼓励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产业投资基 金公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和发展。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 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有关公共服务 政策、措施,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小微市场主体的融资、贷款规模,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对小微市场主体融资、贷款给予担保费补助以及贴息。第十

11、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 施,建立创业创新政策集中发布平台,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推进公共技术服 务,发展创业孵化服务,强化创新服务支撑,鼓励社会主体进行创业创新。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产学研 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海关特殊监 管区等建设,推进多规合一,逐步推行区域化评估评审制度,将整体性、区域化评估评审结 果提供给投资项目共享使用,提高项目落地效率,降低企业成本。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

12、资源管理服务,制定人力资源供 求指导目录,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职业教 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充分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 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落实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为人才在医疗、社 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预警、行政执法协调联动、 行政执法与司法相衔接、维权援助服务和境外保护维权等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 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

13、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商协调机制,维 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劳动者与市场主体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 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 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 单、期限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对能够统一收费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行政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擅自提

14、高收费标准、 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 收费等;(二)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四)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五)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未经市场主体允许,公开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信息;(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 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15、;(七)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八)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财 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收益。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企业,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社会 事业、公用事业、金融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行政 机关不得制定、公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企业的政策措施。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进入政 府采购市场、

16、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充分的,应当通过 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制售假冒伪劣、 敲诈勒索、欺行霸市、价格欺诈、虚假广告、侵犯知识产权,不得以窃取商业秘密、内幕交 易、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参与招投标、商业交易等活动。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 精神,发挥企业家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自主经营权,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市场主体自愿投资的经营行为,涉及市场准入的领域和环 节,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明确禁止、限制规定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实行备案制,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实行备案的项目,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 安全风险评估等相关手续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同步并联的方法,在项目 开工建设前办理完毕。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政策措 施,推行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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