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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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的主体:有能力享有 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 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家关 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具有享 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的能力;具有参加国际关系 活动的能力;是“实体” 。 国际法主体类型:国家;正 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 放运动组织;国际组织。 国际法的编纂:把现有的国 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 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 系统化;修订、补充原有规 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 编程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 的机构予以认可,并通过一 定程序,形成国际公约。 国际法基本原则:禁止非法 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 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 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 民族平等与自

2、决原则;各国 主权平等原则;履行依宪章 所承担义务原则。 国家继承:一国对领土的国 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 取代。 国家继承原因:一国的领土 部分(割让或交易)或全部 转移(并入)给别国;国家 领土合并;国家领土分离; 国家领土分立;殖民地、附 属国或非自治领土获得独立 地位,其领土脱离宗主国。 国家继承内容和规则:条约 继承(人身条约不继承,非 人身条约继承) ;国家财产 的继承;国家档案的继承。 外交保护:国家对其在外国 的国民(含法人)之合法权 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 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 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求 偿的行为。 外交保护对象:国家的海外 国民。根据:受保护人具有

3、该国国籍。 无国籍人:当他们的权益遭 到临时所在国家的非法侵害 又得不到救济时,其经常居 住国可进行外交保护。 难民的经常居住国不得向难 民的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 外交保护的条件:保护国的 国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 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受害 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 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用尽 当地救济。 国家领土:地球上隶属于国 家主权的特定部分。 土地主权的限制:共管;租 借;国际地役。 国家领土的变更方式:由于 某种自然或认为的原因取得 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国家 领土面积发生变化。 领土取得方式:A 先占,主 体是国家,私人的占去行为 只有经过国家的事先授权或 时候追认,才能被视为国家 的

4、占取行为;客体是无主地; 主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明 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 表示;客观要件上,先占国 必须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有。 B 时效;C 添附,一国的近 海设施和人工岛屿,一国在 专属区、大陆架及公海上建 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都 不构成领土的添附;D 征服; E 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 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决而成 为新独立国家;F 全民公投。国家边界:划分国家领土范 围的界线,也是国家行使领 土主权的界限。 国家边境:境界边界线两边 的一定区域。 划界方法:采用地形边界; 几何学边界;天文学边界。 边境制度:维护边境标志; 在边境公共服务方面进行合 作;在边境地区的资源利用、 环境保护

5、方面进行合作;妥 善解决边界事件。 内水: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 一切水域。 领海: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 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 下的一带海域(不超过 12 海里) 。 毗邻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 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 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沿海国一般不在通过其领海 的外国船舶上行使行使管辖 权,除非:罪行的后果及于 沿海国;罪行属于扰乱当地 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经 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 事官员请求;为取缔违法贩 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资 所必要。 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 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 海国享有为了任何民诉的目 的而执行逮捕。 无害通过权:通过不损害沿 海国的和平、良好秩

6、序或安 全;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 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 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 公海: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 的海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公海制度仅使用于公海水域, 而不使用于公海的海床和底 土。 公海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 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捕鱼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管辖:船旗国管辖;普 通管辖。 国际海底区域:国家管辖以 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环境问题:由于人类在 长期的生产、生活活动过程 中因不当利用自然资源、向 环境大量排放污染物而造成 越境污染损害、全球性自然 资源与生物多样性破坏,从 而导致整个地球环境发生不 利于

7、生态系统和人类 生存 的改变等现象。 国际环境问题成因:市场的 失灵;政策的失误;科学不 确定性;国际贸易的影响。 国际环境法:国家之间制定 的以全球环境与生态保护为 目的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国际环境法特征:调整范围 的全球性;调整方法的综合 性;法律理念的生态性;法 律规范的技术性。 国际环境法渊源:国家环境 条约;习惯;软法。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资源 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 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可持续发展 原则;预防原则;共同但有 区别的责任原则。 国际组织:两个以上的国家 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 特定的国际合作的目的,通 过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常设机 构。 (有独

8、立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类型:一般性&专 门性;全球性区域性;开放 性&封闭性。 国际组织主要机构:决策机 构;执行机构;秘书处。 联合国宗旨:维持国际和平 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 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 根据之友好关系;促成国际 合作;构成协调各国行动 中心。 联合国主要机关:大会;安 理会;经理会;托管理事会; 国际法院;秘书处。 区域性国际组织:在相同的 地域内的国家或者虽不在相 同的地域内但以维护区域性 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成的国 际组织与集团。 外交关系:国家互相在对方 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它们进 行交往的关系。 使馆的职务:代表;保护; 谈判;了解报告;促进。 使馆应享有的便利特权

9、豁免: 使用国旗和国徽;使馆馆舍 不可侵犯;档案和文件不可 侵犯;通信自由;行动及旅 行自由;免纳捐税、关税。 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人 身不可侵犯;寓所和财产不 可侵犯;管辖的豁免;免纳 捐税;免除关税和查验;其 他特权和豁免。 条约法特征:条约是国际法 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 缔结的协议;条约系以国际 法为准;条约的内容是确定 国际法主体相互间在某一问 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 务;条约的缔结通常采用书 面形式。 几种国家免责情况:同意; 自卫;不可抗力;危难与危 急情况。 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谈判或协商(三种结果) ; 调查(第三方,无拘束力) ; 斡旋或调停(第三国,不产 生法

10、律后果) ;和解(委员 会,有拘束力) 。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 法特点:适用解决法律性质 的争端或混合型的争端;裁 判争端依据的是法律规则; 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机构和比 较固定的程序规则;仲裁裁 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当事国 有拘束力;是解决国际争端 的最后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 法: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 的,一经正式宣布并统治争 端当事国或代理后,即开始 生效,不得上诉;司法解决。司法解决与仲裁有以下区别: 国际法院或法庭是固定的和 事先组成的,仲裁庭是临时 组成的;国际法院或法庭的 法官不取决于争端当事国的 选择,仲裁庭的仲裁员则是 争端当事国为特定案件而逐 案选任的;国际法院或

11、法庭 审判案件适用国际法,仲裁 庭适用的法律任意性较大; 国际法院判决有较强的法律 拘束力,仲裁裁决不一定有 明确的法律拘束力。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诉讼管 辖权。对人管辖权,只有国 家才能在国际法院成为诉讼 当事方,联合国及其他专门 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个人不 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 人;对事管辖权,国际法院 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得上 诉。 集体安全保障制度:国际社 会成员以相互约定,对国家 适用武力实施法律管制,并 采取有效集体办法,共同防止侵略,维护普遍和平与安 全的国际制度。 集体安全保障制度特征:集 体安全所要保障的不是个别 国家或若干国家的安全,而 是普遍的和平和各国的安全; 集体安

12、全的理论基础是对战 争的新认识和世界整体和平 的新观念;集体安全的核心 是对国际关系中适用武力实 行法律管制;对使用武力的 国际法律管制是有集体强制 力最为后盾的;国际组织是 集体安全的存在形式;集体 安全作为一种国际法制度是 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的。当代集体安全中的若干法律 问题:禁止适用武力威胁的 限度;合法自卫的条件与范 围。 合法自卫的条件:自卫必须 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 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 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 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 安全以前才得行使;当事国 所采取的自卫措施或办法必 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自卫 权的行使还必须遵守“相对 称性原则” 。 宪章禁止以保护本国国民为 由而进行这样或那样的武力 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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