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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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 澳大利亚国际组织澳大利亚国际组织( (特权和豁免特权和豁免) )法法1963 年法案 1963 年第 50 号修订案本法正文于 2001 年 7 月 1 日编制,并收入 1999 年第 177 号法案的修订条。修订条中于该日 不生效的文本附录于注释条。堪培拉司法部立法起草办公室编制为某些国际组织及与其相关的个人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和其它目的所设立的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第 1 条 短标题(见注释 1)本法案可被引用为 1963 年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第 2 条 解释1、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

2、示,以下词语将解释为-收购:其含义以货品和服务税法第 195-1 条为准。-已批准的方式:其含义以 1997 年收入税估价法第 995-1 条为准。-社团:社团或人们组成的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和团体。-专员:征税专员。-外交代表和外交使团:其含义与 1967 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中含义一致。-公司:其含义以货品和服务税法第 195-1 条为准。-货品和服务税法:1999 年新税收制度(货品和服务税)法-间接税:其含义为2(a)货品和服务税法第 195-1 条的货品和服务税;(b)奢侈汽车税法第 27-1 条的奢侈汽车税;(c)酒产品平均税法第 33-1 条的酒产品税;-国际会议:出席者

3、一方为代表澳大利亚方的人士,另一方为(a)代表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的人士;(b)代表一家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人士或代表一家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的人士,而不论是 否还有其它方或其它人参加的会议。-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规定表明为国际组织并适用于本法的组织,包括:(a)规定表明为该类组织的一家组织下的一间机构或一个办事处;(b)由这样一家组织或机构建立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机构;此类组织、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团体的委员会,或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投资条约:1975 年 3 月 24 日澳大利亚签署的各州与其它各州的国民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条约, 英文文本见表 3。1974 年国际仲裁法-奢侈汽车税

4、法:1999 年新税收制度(奢侈汽车税)法。-行政和技术职务成员:在外交使团中所指的与 1967 年外交特权和豁免法所指的一致。-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经规定宣布为外国组织,并适用与本法的组织,包括:(a)规定声明为该类组织的一家组织下的一间机构或一个办事处;(b)由这样一家组织或机构建立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机构;(c)此类组织、机构、委员会、理事会或其它团体的委员会,或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酒产品平均税法:1999 年新税收制度(酒产品平均税)法(2)法案或规定赋予的特权和豁免是指与联邦法(包括除了本法以外的联邦法)和各州及联 邦领地的法案实施中相关的特权和豁免。(3)依照本法,现在或曾经

5、在某段时期内是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下某一机构的成员,却3不被该机构认可代表:(a)一个国家;(b)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或(c)本法适用的一个外国组织的成员,依具体情形,应被视为是或曾在该段时期内是他所属 国的国家代表。(4)依照本法,(a)适用于本法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的国家代表的候补代表、副代表或替代代表;和(b)该代表的顾问或协助代表的专家;都应被视为该代表团的官方成员。(5)本法中对国家的参照应被视为对国家政府的参照。(6)本法中对有序号的附录的参照,应被视为是对本法标有该序号的附录的参照。第 3 条 对领地区法案权限的延展本法案权限延展至所有的联邦领地第 4 条 法案适用的国际组

6、织1、法令应声明以下:(a)联邦成员国的组织;或(b)由代表澳大利亚的人士和代表其它国家的人士共同建立的组织;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2、在决定一个组织是否符合第 1 段 2 中的要求时,只有当该国代表(a)是由该国政府官员任命的组织的成员时;并且(b)受该国政府官员的指挥来行使其作为组织成员的权力(无论指挥是否下达),该代表才 是符合要求的代表。3、依照第 2 条,除非该组织4(a)是由澳大利亚和其它一个或多个国家经协议建立的组织,而且(b)推动澳大利亚和协议中另一方或多方的某个或某些国家的利益是协议中规定的该组织的 一项(经表述的或是隐含的)职能,该组织才是被指定的组织。4、在判定本段之前的

7、规定的有效性时,第 2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可被忽略。5、法令须规定,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下的某一特定机构自身作为一个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时, 本法(除了第 6 条)有效。注释:本条规定的结果是,该机构不会被作为第一次提到的组织的机构来对待。6、如果(a)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母组织)的机构:(i)终止作为母组织的机构;而且(ii)转变为一家自己的新组织;而且(b)新组织符合第 1 段中(a)或(b)款的规定;同时(c)该新组织不是第 1 条表示的对象;而且(d)该母组织在本条中属例外情况,不属于本法令的对象;则根据本条的法律效力,该新组织作为一个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e)开始于自身成为一个新组

8、织之时;并且(f)结束于以下两个时间的第一时间,(i)在其自身成为一个新组织后 12 个月时;(ii)当其成为第一条表述的对象时。第 4A 条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1)根据第 2 条,法令可宣布,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为:(a)在某一地区的成员为外国人士的组织;(b)在某一地区代表外国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或5(c)由在某一地区的成员为外国人士的组织;或(d)由在某一地区代表外国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 建立或组成的一个或多个组织。(2)规定声明,如果属于以下情况,该组织即不属于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a)澳大利亚为组织中的一个成员国;或(b)由一个或多个代表澳大利亚的人士和一个或多个代表除澳大利亚之外的国

9、家的人士所建 立的组织。第 5 条 特定的国际组织和有关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1)根据本条,法令,不受限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或依据法令中规定的情况,(a)赋予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i)必备的法律人格和类似的法律行为能力,以行使组织的权力和履行组织的职能(ii)在第一个附录中指定的一个或多个特权和豁免;(b)赋予(i)负责或正在履行规定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高级办事处职责的人员享有或任何在附录 2 中第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ii)已终止负责或履行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高级办事处职责人员享有附录 2 第 2 条中规 定的豁免。(c)赋予:(i)代表(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一国家;(B)本

10、法适用的一家国际组织;或(C)本法适用的一家外国组织,并由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奉派,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人员,所有在 附录 3 的第 1 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一特权和豁免;(ii)已终止作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奉派的,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6的代表,所有在附录 3 的第 1 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一特权和豁免;(d)赋予(i)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中负责一个办事处(不属于规定的高级办事处一级的)的主管人 员,所有或任一在附录 4 第 1 条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ii)终止负责该事处的人员,所有或任在附录 4 第 2 条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e)赋予(i)正在本法适用

11、的国际组织下的委员会工作或正在参与组织的工作的人员,或正在独自或 与人合作完成组织的某项任务的人员,所有或任何一项在附录 5 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ii)已在组织中工作过,或参与过工作,或完成过任务的人员,在附录 5 中第 2 条规定的 豁免。(2)依照本条,规定通常得适用于或相关于:(a)本法适用的特定国际组织;(b)特定的办事处或办事处下的下一级单位;(c)特定会议、委员会或使团,或大会、委员会或使团的下一级单位;(d)本法适用的特定的国际组织的特定国家代表或本法适用的特定的外国组织的特定国家代 表。(3)代表(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c)本法适用的

12、外国组织奉派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并享受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因 奉派外出旅行或出席会议时,或当奉派结束正在返回原地或会议结束后,仍有权享有同样的特权 和豁免。(4)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委员会任职或参与组织的工作的,或独自或与他人合作代表组 织履行使命的,并享受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因委员会工作,参与工作,或履行使命而外 出旅行时,或当在委员会工作后,或参与工作后,或履行使命后正在返回原地时,仍有权享受同 样的特权和豁免。7(5)依据第 6 条,代表:(a)除了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c)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正在或一直,被奉派或出席,

13、由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开的国际会议的人员,享有规定的或 第 3 条中赋予的特权和豁免,在相同情况下,以上提到的官方代表团的其它成员,也享有同样的 特权和豁免。(6)正在或曾经代表(a)除了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c)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或在其作为澳大利亚公民的时期内,是此类代表团的成员,那么在此段时期内,其不享有本 条规定的任何特权和豁免,除非是关于其作为代表或成员的资格而进行的活动。第 6 条 参加特定的国际会议,或在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领地,或联邦领地的代表团代表 享有的特权和豁免(1)当(a)国际会议正在或即将,在澳大利亚或联邦领地召开; 或(b)代表团正在或

14、即将由(i)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或(ii)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派遣;前往澳大利亚或联邦领土;则对总督而言,本法除本条之外的条款,不适用或也许不适用该会议或代表团,但令人满意 的是,外交特权和豁免将适用于该会议或代表团,有关法令根据情况做出声明, 宣布有关会议或 代表团为本条适用的会议和代表团。(2)依照第(3)小条,当会议和代表团根据本法声明属于本条款适用的会议和代表团,8(a)正在,或曾经作为以下国家或组织的代表:(i)除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或(ii)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在参加会议或代表团时,就其作为代表的时期而言,享有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权。(b)正在或一直作为第 1 段提

15、到的官方成员,在第 1 段提到的整个的或任职时期内的任 1 段 时间里,依照具体情况,根据不同的时期享有外交使团里行政和技术人员的特权和豁免。(c)在国际组织中,正在或一直作为会议秘书处成员的人员,根据其具体成员身份而进行的 活动和工作,享有免于起诉和其它法律程序等豁免。(3)正在或一直出席国际会议或从事(本条适用的)代表团工作的人员,在其作为或曾作为 澳大利亚公民期间而成为:(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的;或(b)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的代表或官方团体的成员,根据第 2 条,其 就该时期而言不享有特权和豁免,除非是因其的代表身份所进行的活动和工作而言。(4)如果(a)本条之后的

16、规定,由于条 1 的原因;而且(b)这些法令在 12 个月的时期结束前立即生效;这些法令就将在 12 月的时期终止时停止生效。(5)如果(a)某法令是在本条法令生效之前,而依据本条的法令制定的;(b)并且该法令在本条法令生效后的 12 个月的期限终止前,立即生效,则该法令在 12 个月 的期限终止时终止生效。第 7 条 对国际代表享有的不符合互惠待遇的特权和豁免的撤消(1)如果在一国的国际会议上代表澳大利的人员,或代表澳大利亚官方代表团的成员在该国 拒绝接受某些与本法或有关法令中代表外国国家的人员或外国官方代表团的成员在澳大利亚所不 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总理将会对此种行为表示满意,并将通过书面公文形式,撤消该国代表或官 方代表团成员的此类特权和豁免。9(2)总理将会以政府公报的形式出版该书面公文。第 8 条 国际法庭的法官,官员和曾在其工作过的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法令赋予:(a)由联合国宪章建立的国际法庭的法官,助审官和其他官员;(b)由法庭命令派出的代表团;(c)法庭受理案件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d)法庭受理案件的证人;实行法庭法令所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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