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9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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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 X X X 大大 学学法律本科毕业论文学生姓名: 学 号: 班 级: 专 业:系 别: 指导教师: 目录目录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论精神损害赔偿摘要多年以来,我国学术界经过不懈的探讨及司法实践,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虽然有所发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内涵出发。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原则、赔偿数额等方面作了一些探讨。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引 言伴随着我国民主法

2、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政府、民众对人权及其相关、相邻权益认识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1993 年 8 月 7 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自己权益保护的要求日益迫切。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是现有汗毛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赔偿原则及请求赔偿数额等问题规定的不是很具体明确,缺陷还很多。且操作性不强,造成法官判案各行其是,有必要进行完善。1.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

3、念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肖像权受到侵害等带来一些利益的损失。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通称为精神痛苦。我本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是指狭义说所讲的精神损

4、害即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而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并且法人具备精神损害,这种观点我认为不妥。精神利益的损失就是指人格遭受侵害致使一些利益的损失,此种侵害及损害是导致精神损害的根源,也是精神损害能够获得赔偿的前提。但它本身不是精神利益的损失及精神痛苦的双重赔偿。这不仅将使法官因为无法确定人格人格利益的价值(如姓名的价值、名誉的价值、肖像的价值等)而无法计算赔偿的金额,即使能够计算也会使受害人获得过高的不应得到的赔偿。对于法人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心理状态和精神现象。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

5、是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的,也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至于法人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称为人格利益的侵害本身也不是精神损害,在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财产上损失,当然如果法人不能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并不一定会否认侵害人格权的构成。在此情况下,法人不能主张财产赔偿,但可以以其他民事方式追究维护其利益。所以我认为狭义说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更符合法律要求。1.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赔偿的问题。目前我立法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显然过于狭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

6、水平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精神损害需要赔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而立法现行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明显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为此 2001 年 3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分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它规定: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 姓名权、削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4.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

7、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1.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隐私。 2.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

8、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从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它基本上包容大部分对所有人自由权遭受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面对因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并没有做出规定。我本人认为,侵害财产权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应该给与精神损害赔偿。如:张某长期在我打工,将其积蓄 30 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看管,准备交其购房及结婚家具用,并告知女友刘某,后张某携刘某回家准备结婚。发现李某将此款用于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全部亏损。张某因此无法购置房屋和家具。刘某认为是上当受骗,不告而别。张某见人财两空,一时想不通,患上精神病。从此案例中难看出

9、来李某显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并因此给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但从我国立法中并不能找出它对因为侵害财财产权致使精神遭受痛苦而获得赔偿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规定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胡人才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而对一般侵害财产行为造成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但从我国立法中并不能找出它对因侵害财产权致使精神遭受痛而获得赔偿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规定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有人才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而对一般侵害财产行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的并没有做出规定。但从本案例中明显看出,李某侵犯

10、张某一般财产权的行为已经给人们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不安。如果不对此进行赔偿,有失公平,如果案例中李某仅返还张某原有的 30 万元,那么对于因为此侵权行为而造成张某的精神损害又由谁来承担呢?难道张某的后续费用(比如张某治疗精神病需要花去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和恢复心健康需要的一些费用等)都由受害者自己来承担吗?这显然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相违背,也与立法的本意相矛盾,它不但起不到对受害人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功能,而且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侵权行为的上升。所以我认为对于因侵害财产而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应给予赔偿。另外还有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能否予以赔偿的问题。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也

11、并做出规定。有人认为只要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所造成他人非财产损失即使提取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我认为,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常常会使债权人蒙受其精神痛苦或产生患上精神病。如果对此不进行赔偿就起不到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惩戒作用也起不到抚慰债权人的作用。并会对社会产生不安定的因素。所以因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问题我认为也应赔偿,其实这些行为的侵权都可以归结为是直接或间接侵害财产权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还有许多侵害非财产权的行为如对侵害身份权而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的,我认为也应给予赔偿,并且我认为只要是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都应给予赔偿。所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还应拓宽范围,它不能局限于基种或某几种侵权行为

12、。它应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人民文明的进步,随着人民要求的提高而进步。1.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指因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这里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由于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来看狭义说更合理。所以,自然就不包括法人在内,只包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那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受害人本人,可以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但是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受害者本人或受害者的近亲属,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都选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受害者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的近亲属。那么受害者死亡后,其近

13、亲属是继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呢,还是近亲属自己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固有其权利,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致其生命丧失,受害人已经死亡,不能再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继承人也不是被继承人生命权利人。因此,不能代替死者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继承死者的抚慰金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并由其继承人依继承关系取得,因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并致他人死亡,中间常常有一段时间间隔,从加害人对受害人施以侵害行为时,受害人已实际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有继承人予以继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法侵害他人

14、生命的致人死亡,并非仅指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个家庭均受害。所以,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包括全体家庭成员的损失。同样抚慰金的请求权,也应将全体家庭共同生活所受的精神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地位等一切情况加以考虑。这三种说法我认为第一种更符合法律的本意。公民的生命权是公民个人所固有的人格权,它既不能转让和抛弃,也不能由他人继承。不法侵害公民生命权并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作为权利主体已不存在,自然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和请求他人支付抚慰金,显然也不能发生抚慰金的继承问题。即使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致其死亡,中间经过一段时间,但受害人一旦死亡,便不可能享有任何请求权,更谈不上继承。所以,认为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

15、请求权可以继承的观点与主体理论是相违背的。不过,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继承,并不意味着死者的近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而死亡,死者的近亲属如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等必然会蒙受精神痛苦,死者的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对其所痛苦也就有权就鞭遭受的损失主张赔偿。因为此种损害,也是由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法行为与此具有因果联系。如果对此不进行赔偿,有失法律的公平。而只有满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能充分维护间接受害人的利益,并制裁不法行为人。不过,死者近亲属对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自己的名义提出,县城必须证明自己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了精神损害。另外还有一组特殊侵权对象

16、即对植物人、精神病中考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问题学术界也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精神病患者、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也体味不出精神的要求也的痛苦予以赔偿,因而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自然也就不这种观点我认为不妥,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应该平等的赋予给每一人公民,不仅应当他们是精神病人或植物人而有所区别,而且对这部分人群众的人格全受到侵害应该予以更加特殊的保护,不能说因为精神病人或植物人与一般人的感受不同就任意否定他的权利,就对这部分人进行歧视这是与立法本质相违背的,在实际生活中如果精神病人或植物人自己不能提起赔偿要求,他们的监护人可以代替他们提起赔偿要求。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如果任意否定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也体味不出常人的精神痛苦,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不完全丧失痛苦,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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