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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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 反倾销协议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反倾销措施应仅在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 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 调查。根据反倾销 法或者条例采取行动而适用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适用下列规定: 第二条 倾销的确定 1.本协议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 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 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 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 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 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 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 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

2、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 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 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 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 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 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 的和可 变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 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 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 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 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 能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 则在确定正 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如果在销

3、售时, 其价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 单项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 内收回了成本; (b)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受调 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 是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 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 。当局应考虑全 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 商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分 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配 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 有关确立适当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 及其它开发成本的补助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 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 些有利于将来或

4、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 出 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 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c)本条第 2 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 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 以及 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 品的销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 则可依照下更基础确定: (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 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 现的实 际费用数额。 (ii)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 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 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额。 (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确定

5、的利润数 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 上销售 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3.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 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 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 以下述价格为基础构成,即进口产品首次 转售给独 立买主的价格;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方,也 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情况下 ,则当局可以在合 理的基础上决定其构成。 4.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 此项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 厂 价的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于在作出销售的同一时间 基础上比较。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 价格比较的不同

6、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包括销售条 件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 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 其他因素。如果涉及 本条第 3 款所指情况时,关于 成本费用,包括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 以及所获利 润,也应作出补偿。如果在这些情况下, 价格的可比性受到了影响,当局应确定某一贸易水 平的正常价值相等于该贸易水平的构成出口价格, 或者根据本款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补偿。 当局应向 有关当事人指明确保进行公平比较的必备的信息资 料,但不得对这些当事人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a)按本条第 4 款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 该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假如在

7、期 货市场上出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 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 汇率的波动不予考 虑,但在一项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 60 天 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 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 汇率持续的变动。 (b)根据本条第 4 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 期间倾销幅度的成立,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 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 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在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 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如果当局发 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 间之间的差别很大,以及如果认为什么不能适当考 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进行比较的差别提出 解释,则在加

8、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 单独出口 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5.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 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 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 比较,但是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 价格进行比较。例 如,如果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 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存在与其进行 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 6.本协议所用“同类产品”(like product)一 词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al)产品,即在所有方面 都跟该产品相似(alike),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 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 产品非常类似的特

9、征的其他产品。 7.本条规定不得有损 1994 关贸总协定附件 一第六条第 1 款(b)项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 损害的确定 1.1994 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 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 (a)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的进口产品听 结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 以及 (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 的后续影响。 2.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调查当 局应考虑是否已存在着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 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 相对的。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问题, 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相比, 倾

10、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已存在着大幅度地降价销售的 情况,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进口产品是否产生 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 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单独一个因素或其中几个 因素都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 3.对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 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累积评估该进口产 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 (a)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 是大于第五条第 8 款规定时,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 量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 (b)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的 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 条件是恰当的。 4.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的

11、冲击程 度,应包括对有关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 和指数的评估,包括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 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 利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 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 者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这里的列 举并非概括无遗,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也 都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5.必须表明,因倾销的结果,正如本条第 2 款 和第 4 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 议所指的损害。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 造成损害之间的因素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 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 的进口

12、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 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由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 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这方面特别可能 包括有关的因素是: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 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 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 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 6.在现有资料足以诸如生产加工、生产商的 销售和利润标准的基础上,对该生产作出单独鉴别 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根据同类产品的国内 生产来估量。当对该生产进行单独鉴别不可能时, 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能提供必要信息 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的产品的生产,包括同 类产品的生产

13、来估量。 7.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 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某种倾销 将会导致出现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 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在作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 存在的裁定时,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这些因素: (a)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 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 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口大量 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存在吸收另外出 口产品的能力; (c)进口产品是否会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 或抑制性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 以及 (d)受调查产品的库

14、存情况。 单单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决 定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全部被考虑的因素必 须导 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的情况迫 在眉睫,实质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 采取保护性措 施。 8.在涉及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 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 第四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 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他们之中的那 些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 大部分,除非: (a)在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 们自己就是指称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 国内产 量”则可解释为是指其他的生产商。 (b)

15、在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就生产 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或多个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 的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条件是: (i)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出售他们生产的 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 (ii)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 他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该独立市场,以及 如果该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部 或几乎全部产品 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可确定损害是存在的,即使 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 2.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某一地区的生产商 时,即按本条第 1 款(b)项所指的一个市场,反倾销 税只应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产品

16、征收,在 进口成员的宪法不允许以此为由征收反倾销税时, 进口的成员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 倾销税: (a)已给予出口商在该有关地区停止以倾销价格 出口的机会,或者要根据本协议第八条的规 定给予 担保,然而出口商对此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担保, 以及:(b)对向该地区提供特定生产者的产品未能征 收该税。 3.根据 1994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 8 款 (a)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这样一 种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 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符 合第 1 款 的所述的国内产业。 4.本协议第三条第 6 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五条 发起和后续调查 1.除本协议第五条第 6 款规定外,决定任何一 起所宣称的倾销存在,其程度和影响的调查, 应由 本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他们提出书面申 请而开始。 2.本条第 1 款所指的申请应包括下列证据: (a)倾销; (b)本协议解释的 1994 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内容 规定的损害;以及 (c)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仅 仅是简单的断言,而没有确实的有关证据, 则不能 被认为是充分地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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