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讲座(第七讲学校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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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安全一、学校安全的含义与种类 二、学校安全责任的法律发展 三、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学校安全的含义 “安全”一词在法学大辞典中解释为: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那么 “校园安全”是指(1)校园自身的场所和内部设施没有危险;(2)校园不受来自社会其他区域的外部威胁;(3)校园在其自身的存在和运作的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我们将校园安全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概念即为上面所包含的内容,这种安全从时间看涵盖了学校存在的全过程,从空间上看包括了校园内部和校园的周边环境,从内容上看包括了学校所运作的一切活动,包括与教育教学直接相关的和间接相关的以及学校自身存续所必需的一些组织活动。狭义的校园

2、安全则是学校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或者由学校组织的与教育教学活动直接相关的活动中的安全,它区别于广义的校园安全在时间上表现为在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内,在内容上表现为学校所从事的与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要素的安全。,学校安全分类-引发因素立场,校园常发生的危机有来自外力的干扰,也有出自于学校或学生本身的问题,大约可归纳成下列各大项: 1、 天然灾害:水灾、火灾、风灾、地震。 2、 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建物,体育器材、实习或实验电、瓦斯、工地安全等。 3、 师生冲突:管教冲突、体罚、师生关系紧张等。 4、 校园暴力:破坏、抗争、偷窃、恐吓、勒索、绑架、性犯罪、性骚扰、斗殴等。 5、 毒品侵蚀:滥用药物,

3、非法持有药物或贩卖禁药。 6、 校园自我伤害:自闭、自残、自我伤害、自杀身亡。 7、 偶发事件:车祸、山难、溺水、运动伤害、实习、实验受伤。 8、 学生违规事件:逃学、逃课、中辍。 9、 外力介入:黑道介入、寻仇、强暴、诈欺、干扰滋事、偷窃、破坏、凶杀 10、其它。,学校安全分类-致伤因素立场,校园建筑物、设施缺陷引发伤害 建筑物倒塌所致死亡及损伤; 教学仪器设备缺陷、操作不当所导致死亡、损伤; 校园体育活动引发伤害 运动中猝死、损伤及残疾; 运动后猝死、损伤及残疾; 校园学生间相互所致伤害 蓄意性殴打所致死亡、损伤-组织性、群体性; 激情性殴打所致死亡、损伤-临时性、个体性; 吸食管制性物质

4、、饮酒所致死亡、损伤; 校园学生人权侵犯引发伤害:体罚、言语侮辱、强行搜查 体罚死 体罚性损伤 抗议性自杀 抗议性企图自杀 引发精神障碍性疾病:精分症,癔症、忧郁症,学校安全分类-致伤因素立场,校园性侵犯所致伤害 强奸 猥亵 性侵犯后精神障碍 校园内疾病发作、食物中毒引发伤害 疾病发作通知、护送迟缓; 学校内治疗引发医疗纠纷; 食物中毒 外来人员引发的校园暴力伤害 外来人员与在校学生联合在校区管辖范围引发的凌辱、损伤; 外来人员进入校园导致的死亡、损伤; 学校组织校外活动引发的伤害 车祸、摔跌、溺水、迷失;,学校安全的分类-诉讼立场,根据判断学校过错的立场,可分为: 学校校舍及设备不安全事故

5、学校饮食安全事故 学校教学或课外活动事故 学校及教师因管理疏忽造成事故 学校组织活动失职事故 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事故 学校救护不力事故 教师错误行为伤害事故 教师不作为事故 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事故,二、学校安全相关法律的发展,教育公法方面: 1986-7-1: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1994-1-1: 教师法第35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

6、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5-1: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03-9-1: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1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二、学校安全相关法律的发展,刑法方面(1): 1979-7-1: 刑法第14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

7、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997-3-14 修订刑法:第17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986-8-15: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

8、行)。199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1990-8-15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二、学校安全相关法律的发展,刑法方面(2): 1990-6-4:最高法院给广东省高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你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风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瞎),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

9、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1990-11-24:最高法院给最高检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杀人。而且,考虑到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他们的过失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的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二、学校安全相关法律的发展,民法方面(1) 1987-1-1:民法通则第101条规

10、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1988-4-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989-10-5:最高法院给广东高院关于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关于梁剑文等四未成年人盗窃财物被劳动教养,受害人翁舜慧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能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鉴于此案情况比较复杂,现行法律对此类问题又无明确规定,如何适用法律,需要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进行研究。因此,此案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

11、讼的办法解决。 1990-1-20:最高法院给内蒙高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二、学校安全相关法律的发展,民法方面(2) 1999-:最高法院给上海高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答复: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

12、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疾,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原告肖涵(当时12岁)与被告范、李均系同校学生。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15分许,上体育课中,肖将排球踢出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提议,由范、李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围墙外出。爬围墙时肖不慎头着地摔下。范、李见状后将肖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

13、头部做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母联系,因联系不上,肖的班主任顾即骑车去肖母单位找肖母。下午3时许,肖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送往医院治疗。临床诊断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后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 1、伤者肖头部受伤致左侧颅顶部硬膜外血肿(血量超过20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疝,经医院开颅手术等抢救治疗后目前右侧大脑半球萎缩,左上肢及双下肢瘫痪(肌力二至三级),生活不能自理。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有关规定,属2级伤残,伤后给予营养8个月。 2、伤者肖某颅脑外伤后如能及时送医院进行抢救,采取颅内减压等治疗,一般不会产生颅内高压继发脑疝。出现目前如此严重

14、的后果。,二、学校安全相关法律的发展,民法方面(3): 2004-05-01( 发布日期:2003-12-28 ):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学校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

15、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的;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

16、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的;,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人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对未成年人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导

17、致未成年人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二、学校安全相关法律的发展,地方立法和部门规章: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7-1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2001-09-01:实施;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2-10-11: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2002-12-20: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 2003-02-01:实施;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3-9-5: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2004-01-01:实施; 深圳市学校安全条例 2005-1-:广东省人大通过 2005-0401:实施;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2-08-21:教育部公布 2002-09-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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