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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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付款合同付款合同 4 4 篇篇案情:XX 年 12 月 7 日,朱先生与上海某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约定由装修公司对朱先生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闭口价 28800 元;工期自 XX 年 12 月 8 日至 XX年 1 月 15 日止。朱先生应在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 95%,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清工程款。装修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朱先生支付给装修公司装修款 2 万元。但在工程基本完工时,装修公司却擅自增加原报价单之外的工程量和用料向朱先生索要工程款。朱先生对此非常不满,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修装修施

2、工合同无效;2、装修公司向朱先生返还装修款 2 万元;3、对已经实际完成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以成本价据实结算。而装修公司则称,系争工程已经于 XX 年 1 月 15 日交付给了朱先生使用,施工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所有的工程量增减均是按照朱先生的要求所做,朱先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于是装修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判令朱先生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27505 元。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系争工程的造价,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最终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争工程已经完成的总造价为 40072 元,其中合同内项目元,超工程量项目元,合同外项目 21929 元。朱

3、先生认为超工程量和合同外项目,都是装修公司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施工,对该部分的审价结论不认可。而装修公司则认为自己的部分装修工程人工费高于上海市的行业标准,所以应当按照自己公司的实际投入标准进行计算。后来经法庭释明,朱先生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第一、第二条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鉴定结论中合同内项目金额元和经自己同意加封阳台的增加费用 5639 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审价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当予以认定。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后,工程总造价也应当据实予以调整。系争工程的总造价确定为 40072 元。朱先生仅仅支付了 2 万元,尚欠工程欠款 XX2 元

4、,应当向装修公司支付。朱先生虽然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为拒付装修公司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法院最终判决:朱先生向装修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 XX2元。解析:首先,朱先生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将合同无效作为诉讼请求并不妥当。合同是否有效,并不依据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来决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装修公司向朱先生索要了远超过 28800 元的工程价款。对超过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金额,容易产生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中,法院最终以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裁判的依据,确定朱先生应当按照该金额支付工程款。而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量是

5、根据现场实测数据进行计算的,审价并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朱先生因为没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其抗辩理由未得到采信。如果朱先生能够对施工的每一个环节和验收的结果进行拍照、摄像取证,并参照如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新标准进行说理,应当会取得更好的诉讼效果。另外,如果朱先生当初能够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增加的工程量均需取得业主同意后方可施工,未经业主同意的任何工程量增加业主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就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关于延期付款合同协议付款合同 | 返回目录延期付款协议购货单位(以下称乙方):_地址:_邮码:_电话:_法定代表人:_职务:_受托单位(以下称丙方):_地址:_邮码:

6、_电话:_法定代表人:_职务:_承兑单位(以下称丁方):_地址:_邮码:_电话:_法定代表人:_职务:_乙、丙、丁三方为执行财托第_号“财产信托基本协议”中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特补充订立以下条款:一、乙方因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要求分期付款。丙方同意接受财产信托,并相应提供融资,代乙方先向供货单位垫付货款,丁方同意承担付款担保责任,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二、乙方延付货款期限为_年_月。分_次还清,具体还款日期和金额为:第一次偿还日期:_年_月_日,金额_元。第二次偿还日期:_年_月_日,金额_元。第三次偿还日期:_年_月_日,金额_元。第四次偿还日期:_年_月_日,金额_

7、元。三、丙方按“财产信托基本协议”第 4 条规定收到供货单位递交的发票、运单等交易单证后,即转送丁方,由丁方通知和督促乙方于 5 日内办妥银行承兑申请手续,并按前条分期还款的日期、金额相应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及时送达丙方。四、丙方垫付的信托财产货款,视同对乙方的贷款,比照银行贷款收息办法,按 6月利率直接向乙方收取融资利息。五、乙方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按规定将承兑票款足额交存于丁方,以备丁方按期兑付。如乙方不能按时交存,丁方除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对乙方处以票面金额 1%的罚金外,并即主动在乙方的银行帐户划收承兑的票款和延付期间按月 6的利息及利息金额 2%的罚息。六、丙方于承兑汇票到期日

8、通过银行代付报单直接向丁方划收承兑票款,收回融资,丁方应无条件支付承兑款项。乙方:_代表人:_年_月_日丙方:_代表人:_年_月_日丁方:_代表人:_年_月_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付款合同 | 返回目录历史进入了市场经济繁荣时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极大地促进的交易的活跃,经济的繁荣,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讲求诚信,社会提倡诚信。然而,诚信的背后是风险,信用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实现存在着时间差。这就意味着后实现利益的一方承载着一定的交易风险。作为信用供与方式之一的分期付款买卖,就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由于出卖

9、人须在商品出卖后的一定时期内才能收回全部价款,所以必须承担买受人因经济状况恶化(如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风险。因此,为了有效避免或者防止这类风险的发生,出卖人常常选择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制度以物权的效力来担保债权的风险,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该项制度属于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尚不完善,立法机关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过程中,因考虑到中国目前的信用欠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际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故暂不对它作出规定,而留给学说继续研究,让司法裁判去建立调整规范。从而形成法解释学上所称的明知漏洞。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角

10、度,就起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需注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仅供同行交流和实践操作借鉴之用。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与其他传统担保制度之比较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担保方式有数种,哪一种最适合分期付款买卖呢?笔者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民法上的传统担保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结合断不可能。因为从理论上讲,传统担保制度都可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之实现。在实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

11、,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对买受人信用风险的把握,选择单独适用所有权保留或者除设立所有权保留之外再选择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以增加责任人或责任财产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但就几种制度相比较而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势是很明显的。具体些说,就保证制度而言,保证人不易寻觅,即使有人愿意提供保证,也多系有偿,徒增交易费用,而且保证制度难以摆脱无法确定责任财产的阴影。质权制度的运用,出卖人难脱保管质物之累,且在交易外的标的物上设定负担,势必影响物尽其用;而在权利质押中,比如在股权质押中,由于股市的多变和质权的相对稳定的矛盾,往往又以给出质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失为代价。抵押制度虽已在制度设计上对效益有所偏爱,但一

12、方面抵押权设定手续较为麻烦,另一方面,抵押权实行手续相当烦琐,效率不高,又不切实际。所有权保留制度则既不必求于人,也不必求诸他物,设定和实行也不烦琐,方便而快捷,且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债的担保,出卖人以所有人身份而受保护,法律地位至为牢固可靠,还可使买受人自觉使用他人之物,以加强买受人对价金债务的意识,敦促其履行剩余债务。即使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设立所有权保留的财产也不计入破产财产,出卖人可以直接行使取回权已清偿其所欠债务。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兼顾了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使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得以广泛地运用,二者如影随形。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发展的动因,也主要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广泛利用 .二、所有权

13、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可以追溯至古罗马。 十二表法第六表第 8 条规定: “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转移。 ”内容与现代所有权保留极为相似。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72 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4 条则可以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33、134 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 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 134 条的规定为指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该条款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但从该法条表述来看,对所有权保留约定所附的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应当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但总的来说,我国目前的立法只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性依据,是引子,尚不足以构成整个所有权保留制度。三、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和表述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是不完善的,尚在实践探索中,但所有权保留对分期付款买卖交易出卖方权益的保护又显得如此的重要。故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何设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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