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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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登记规定实例分析,张亚辉 学号:1302284072,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

2、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3、硕经典案例:连环购车案,2002年5月孙某与谭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不足资金,由孙某向银行以该车抵押贷款,该车领取的行驶证车主为孙某。同年8月孙、谭二人协商,该车由谭一人经营,谭返还孙支付的购车款,并还清银行贷款后,车辆过户给谭某。因谭未能按期向银行还贷,银行向孙催收贷款时,银行将该车扣押并卖给王某。2003年7月谭某诉讼,要求孙某、银行及王某返还该车,后又撤诉。此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蔡某,蔡某又欲出售该车,便在中介公司进行登记, 2005年3月蔡某与韩某达成买卖协议后,韩向蔡支付了购车款,蔡向韩交付了车辆以及车主为孙某的行驶证,蔡向韩言明2个月后车辆年检时由其找孙某可以过户,后因孙某不肯协助过户

4、,致过户未成。韩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蔡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被告蔡某与第三人孙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车几经买卖均未过户,韩某看到,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孙某,却仍与蔡某购车,自己存在过错。连环购车应审查所有买卖过程是否均合法,不能仅审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且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明显存有不合法性,韩某须举证证明该车的所有几环买卖过程都是合法的,否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辆买卖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在有争议的情况,韩某取得

5、卡车时属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韩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 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二、机动车过户登记是车辆转移具有公示作用的备案手续。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登记前不具有社会公示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 人。 理由是:1、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

6、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认为:“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2、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应当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汽车价值要相对小得多,有何理由采取登记生效呢? 三、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7、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未登记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生效。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 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四、机动车出卖方及原登记车主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法律也应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以完成买卖行为的社会公示,达到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

8、。 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须原登记车主出示身份证并办理手续。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规定:,“关于连环购车纠纷当事人的确定,连环购车且均未办理过户等手续的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列发生纠纷的双方为原被告,不需追加所有买卖环节的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当事人,但需要判决责令当事人补办手续的,应列原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因车辆过户需原登记车主予以协助,故列其为第三人,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登记车主应 履行协助义务。 五、连环购车过程存有争议的买受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可适用于连环购车过程中,理由是: 首先,从上可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

9、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可以对抗卖方,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原、被告在购车前并不相识,被告卖车在中介所进行了登记,双方商谈购车事宜时被告实际占有该车,原告未从事过车辆运输业,以原告的认知水平,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该车,且原告是以支付相应

10、对价的方式购买该车,故原告在被告向其交付车辆时应为善意。车辆属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登记车主孙某在知道被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原告对该车进行过户,只是担心谭某纠缠而不愿协助过户。谭某虽然为 取得该车在2003年进行过诉讼,但又撤诉,此后在该车一 直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谭某也未再行诉讼。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有争议的情况,因原告取得该车时是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过户登记应属所有权登记吗,2006年8月3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专栏刊登了许伟敏与邓玉珍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要旨称,我国的机动车登记属所有权登

11、记,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在所有权上设立的其他权利,应以登记为标准。如果所购买的机动车无法办理过户,则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个人有不同意见。 本案的基本案情为:2004年12月26日,许伟敏与邓玉珍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邓玉珍将从他人处受让来的粤S77877号宝马车以8.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许伟敏,并在协议中载明该车无法过户。当日,邓玉珍在收到全部购车款后将车交给许伟敏使用,并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陈维藩,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的车主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中队。 2005年6月,许伟敏以该车无法过户,邓玉珍提供的车辆不

12、属其所有,邓玉珍无权处分,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邓玉珍返还购车款8.5万元并退还邓玉珍粤S77877号车辆。邓玉珍则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人的依据。粤S77877号车辆是原告合法转让所得,其与许伟敏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转让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车主陈维藩已在香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转让车辆购置证和行驶证加盖的车辆每年年检章可以看出该车属准予上路,来源合法的车辆,其完全有权处分该车

13、,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许伟敏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邓玉珍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许伟敏车辆转让款8.5万元;许伟敏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正常行驶的粤S77877号车辆返还给邓玉珍。 宣判后,邓玉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所在:正如本案例评析部分所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对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性质的认定。长期以来,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物权公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占有,一种是登记。占有方式主要适用于动产,而登记方式则适用于不动产及一些价值重大的特殊动产,如船舶、飞机等。 原文作者认为机动车过户登记也应

14、认定为所有权登记,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登记采取实质审查,符合所有权登记的特征。所有权登记指的是以登记簿或登记证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享有或取得物权唯一或绝对凭证(即作为物权公示手段),在物权转移时,只有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正因如此,所有权登记更加的谨慎,多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车辆管理机关在进行机动车登记时,要对所

15、有人身份、车辆来历、权利存在的证据等,进行实质审查。这些要求,完全符合权利登记的特征。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要求,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也应当办理登记。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其性质是所有权登记。 其次,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也已经为物权法(草案)所确定。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上认为,不动产未经登记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动产即使未经登记,只要合法占有了,就取得了事实上的权利,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登记,在效力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别。但是这个差别的

16、特点也说明,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律就是首先在事实上取得物权,然后通过登记从法律上确认物权,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尽管如此,不能否定动产登记为物权(所有权)登记的性质。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是一脉相承的。这也说明目前的机动车是所有权登记。,第三,我国机动车登记具有强制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我国的机动车登记是具有强制性的,这也正符合了所有权登记与登记强制紧密相连的规律。 第四,认定机动车登记为所有权登记,更有利于我国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管理和相关问题的处理。通常,公安机关处理机动车肇事案件时,首先审查的就是机动车登记资料上所显示的所有人,在调解时一般也要传唤所有人参加;只有出现相反证据或者登记人提出异议时,才不按照登记情况确认所有人。明确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为所有权登记,不登记则所有权不产生法律上的转移,登记的所有权人应该对车辆管理、使用的行为和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对机动车管理和肇事的处理,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有利的。 对此,笔者有不同认识。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前一般认为,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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