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设立公司股权质押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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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设立公司股权质押及注意事项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同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1、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我国担保法第 64 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 78 条第 1 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2、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3、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我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

2、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 78 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4、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合同不能成立。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其设立不仅需

3、当事人合意,尚得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相关知识延伸阅读:离婚股权怎么分割离婚股权分割,应依法充分保护离婚股东配偶所享有的股权财产能够得到公允实现。离婚股权怎么分割如下:(一)协议分割协商分割是由夫妻双方对分割的内容达成协议,比如要不要分割,怎么分割等等。在协商分割的情况下,完全有夫妻双方掌握主动权,不用考虑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只要夫妻愿意,想怎么分割就怎么分割。因此,离婚股权分割可以采取协议分割的方式进行。(二)诉讼分割但是,现实是残酷的。实际情况是,夫妻离婚时常常因为财产问题争得鱼死网破,所以就需要起诉分割财产。诉讼分割

4、,是说夫妻对财产分割的难以达成一致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予以分割。因此,离婚股权分割可以采取诉讼分割的方式进行。在诉讼分割的时候,法院需要认定离婚股权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认为,离婚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就不会对股权予以分割。(三)一般平均分割如果法院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就会对股权进行平均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各分一半。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1、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第七十八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

5、效。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第一百零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3、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二、对上述规定的几点分析1、股份

6、与股权的区别。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股份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得来,每一股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股票一经发行,购买股票的投资者即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份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拥有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即拥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按比例划分,不称为股份,而是由比例的大小确定股权的占比。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股份与股权未作区分,物权法的起草者显然是注意到这一问题了,故作出了纠正。2、设质条件。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

7、解释,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设定股权质押时,应当依据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1)股东向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出质时,不受限制;(2)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设质,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这也是学界通说。少数观点认为,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不能相提并论,毕竟二者显著差异,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能完全适用于股权出质。笔者赞同少数派观点,有关论述,详见上一篇博文浅析担保法中股权质押适用股权转让之规定。3、设质要件。以股权质押,首先也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无疑问。其次要经过公示,对于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担保法和

8、物权法的规定有显著不同:前者规定的公示方式为将股权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后者规定的公示方式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由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接受公众对股东名册的查询,社会公众也就无从了解其股权是否已经设立质押,因此担保法将记载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作为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公示方法,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要解决这一问题,要么强制要求所有的公司将股东名册公开于指定的场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阅,要么将出质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物权法采取了后者。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押除了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的外部登记,以取得对抗一般第三人要件外,还需在公司内部进行登记,即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取得对抗公

9、司的效力。(刘保玉主编: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年第 1 版,第 606-607 页。)笔者对此极不赞成,理由:第一,从法律适用上看,将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已不再是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设立要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设立要件的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明显不一致,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从设立程序上看,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要求同时进行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登记,显然是增加了股权质押的设立环节,且有赖于公司的配合。第三,从必要性来看,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作用足以被办理工商登记所涵盖。因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都需要经过公司决策、使用公章,公司不可能对该事项不知情。就算不知情,股权质押经登记后,和其他第三人一样,公司也可以进行工商查询,法律没有必要给以本来就知情的一方比普通公众更多照顾,否则就是极大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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