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管理系统-人事管理制度》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员工管理系统-人事管理制度(1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人 事 管 理 制 度 编 号 13 页第 1 页一 、 总 则第 一 条 规 范 公 司 的 人 事 管 理 ,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公 司 员 工 的 聘 用 、 试 用 、 报 到 、 保 证 、 职 务 、 任 免 、 调 迁 、 解 职 、服 务 、 交 卸 、 给 假 、 出 差 、 值 班 、 考 核 、 奖 惩 、 待 遇 、 福 利 、 退 休 、抚 恤 等 事 项 除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外 , 皆 按 本 规 定 办 理 。 第 三 条 本 公 司 自 总 经 理 以 下 工 作 人 员 , 均 称 为 本 公 司 职 员 。 第 四 条 本
2、公 司 各 级 员 工 , 均 应 遵 守 本 规 则 各 项 规 定 。 二 、 聘 用第 一 条 本 公 司 所 需 员 工 , 一 律 公 开 条 件 , 向 社 会 招 聘 。 第 二 条 本 公 司 聘 用 各 级 员 工 以 学 识 、 品 德 、 能 力 、 经 验 、 体 格 适 合 于 职 务或 工 作 者 为 原 则 , 但 特 殊 需 要 时 不 在 此 限 。 第 三 条 新 进 员 工 的 聘 用 ,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 由 主 管 人 事 部 门 统 筹 计 划 , 呈 报核 准 。 第 四 条 本 公 司 各 级 员 工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资 格 ,
3、 才 能 聘 用 ( 一 ) 副 总 经 理 以 上 职 位 , 必 须 具 备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 熟 悉 业 务 、 具 有 5 年 以 上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 年 龄 在 岁 以 上 。 ( 二 ) 部 门 经 理 , 必 须 具 备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 熟 悉 业 务 , 具 有 2 年 以 上 实 际工 作 经 验 , 年 龄 在 岁 以 上 。 ( 三 ) 一 般 职 员 , 高 中 以 上 学 历 , 其 条 件 符 合 职 务 要 求 。 第 五 条 本 公 司 特 勤 人 员 ( 司 机 、 保 安 、 打 字 员 ) , 必 须 具 备 下
4、列 资 格 , 经 考 试合 格 , 才 能 聘 用 ( 一 ) 司 机 : 有 汽 车 驾 驶 执 照 , 并 具 有 两 年 以 上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 ( 二 ) 保 安 : 身 高 以 上 , 有 安 全 保 安 知 识 和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 ( 三 ) 打 字 员 : 擅 长 中 英 文 打 字 , 有 实 际 工 作 经 验 。 三 、 试 用 及 报 到第 一 条 新 聘 用 人 员 应 试 用 合 格 后 才 正 式 录 用 , 试 用 期 为 三 个 月 , 期 满 合 格者 方 予 录 用 为 正 式 员 工 。 第 二 条 员 工 在 试 用 期 内 品
5、 行 和 能 力 欠 佳 不 适 合 工 作 者 , 可 随 时 停 止 使 用 。第 三 条 员 工 录 用 前 应 办 理 报 到 手 续 , 并 按 规 定 时 间 上 班 。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编 号 13 页第 2 页( 一 ) 填 写 个 人 履 历 表 ; ( 二 ) 交 登 记 照 片 五 张 ;( 三 ) 交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一 份 ;( 四 ) 交 学 历 证 。四 、 保 证第 一 条 本 公 司 员 工 均 应 觅 妥 保 证 人 , 保 证 其 在 本 公 司 服 务 期 间 遵 守 本 公 司一 切 规 章 。 新 进 员 工 于 办 妥 保 证 手
6、续 后 才 能 报 到 。 前 项 保 证 手 续 及保 证 人 之 责 任 均 按 保 证 书 及 保 证 规 约 执 行 。第 二 条 本 公 司 员 工 保 证 人 ( 以 下 简 称 保 证 人 ) 以 具 有 下 列 资 格 之 一 :( 一 ) 团 体 保 : 资 本 充 实 经 合 法 登 记 有 案 的 工 厂 或 商 号 。 ( 二 ) 个 人 保 : 有 正 当 职 业 ,在 社 会 上 有 相 当 信 誉 及 地 位 之 人 士 。 但 被 保 人之 配 偶 或 直 系 亲 属 或 本 公 司 董 事 监 察 人 现 职 人 员 均 不 得 为 保 证 人 。第 三 条
7、本 公 司 员 工 经 管 现 款 、 票 据 、 材 料 、 成 品 等 人 员 , 其 保 证 人 应 为 相当 之 团 体 保 。第 四 条 被 保 人 如 有 下 列 各 款 事 情 之 一 者 , 保 证 人 应 负 一 切 赔 偿 责 任 , 并 负责 代 被 保 人 办 理 离 职 手 续 。( 一 ) 违 反 本 公 司 一 切 规 章 或 营 私 、 舞 弊 、 盗 窃 及 其 它 不 法 行 为 致 本 公司 蒙 受 损 害 者 。 ( 二 ) 贪 污 公 款 挪 用 公 物 者 。 ( 三 ) 弃 职 潜 逃 者 。 第 五 条 保 证 人 之 职 业 或 住 址 如 有
8、 变 更 时 , 应 由 保 证 人 或 被 保 人 以 书 面 通 知本 公 司 办 理 更 正 。第 六 条 本 公 司 员 工 如 因 职 务 变 更 对 原 保 证 人 认 为 不 能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时 被 保人 应 随 时 另 觅 妥 保 证 人 。第 七 条 保 证 人 如 因 故 欲 退 保 或 因 其 他 事 故 丧 失 其 保 证 资 格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通 知 本 公 司 , 由 被 保 人 另 觅 新 保 证 人 办 妥 换 保 手 续 ,发 还 原 缴 保 证 书后 方 得 解 除 保 证 责 任 。第 八 条 本 公 司 员 工 之 保 证 人
9、如 发 现 不 妥 时 可 随 时 通 知 被 保 人 限 期 换 保 , 在换 保 期 间 如 有 必 要 可 暂 停 其 职 务 , 待 换 保 手 续 办 妥 后 才 准 许 复 职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编 号 13 页第 3 页第 九 条 本 公 司 对 员 工 之 保 证 人 如 发 现 不 妥 时 可 随 时 通 知 被 保 人 限 期 换 保,在 换保 期 间 如 有 必 要 可 暂 停 其 职 务 , 待 换 保 手 续 办 妥 后 才 准 许 复 职 。 第 十 条 本 公 司 员 工 离 职 , 经 办 妥 移 交 手 续 后 六 个 月 内 未 发 现 任 何 弊
10、端 时 才发 还 保 证 书 解 除 保 证 人 之 保 证 责 任 。 五 、 职 务 任 免第 一 条 各 级 主 管 职 务 的 委 派 分 为 实 授 、 代 理 二 种 。 第 二 条 职 务 的 任 免 除 依 章 程 须 由 董 事 会 核 定 者 外 ,各 单 位 主 管 如 认 为 有 必 要 时可 填 具 调 派 意 见 表 呈 总 经 理 核 定 任 免 。 第 三 条 职 务 任 免 经 核 定 后 由 人 事 部 门 填 发 人 事 任 ( 免 ) 令 。 第 四 条 职 务 委 派 经 核 定 后 准 支 职 务 加 薪 , 其 数 额 另 行 决 定 。 六 、
11、迁 调第 一 条 本 公 司 基 于 业 务 上 的 需 要 ,可 随 时 调 动 任 一 员 工 的 职 务 或 服 务 地 点 的 员 工 如 借 故 推 诿 , 概 以 抗 命 论 处 。 第 二 条 各 单 位 主 管 依 其 管 辖 内 所 属 员 工 之 个 性 、 学 识 和 能 力 ,力 求 人 尽 其 才 以达 到 人 与 事 相 互 配 合 , 可 填 具 人 事 异 动 单 呈 核 派 调 。 第 三 条 奉 调 员 工 接 到 调 任 通 知 后 , 单 位 主 管 人 员 应 于 十 日 内 ,其 他 人 员 应 于 七日 内 办 妥 移 交 手 续 就 任 新 职
12、。 前 项 奉 调 员 工 由 于 所 管 事 物 特 别 繁 杂 ,无 法 如 期 办 妥 移 交 手 续 时 ,可 酌 予 延 长 , 最 长 以 五 日 为 限 。 第 四 条 奉 调 员 工 可 比 照 出 差 旅 费 支 给 办 法 报 支 旅 费 。 其 随 往 的 直 系 眷 属 得凭 乘 车 证 明 实 支 交 通 费 , 但 以 五 口 为 限 。 搬 运 家 具 之 运 费 , 可 检 附 单据 及 单 位 主 管 证 明 报 支 。 第 五 条 奉 调 员 工 离 开 原 职 时 应 办 妥 移 交 手 续 , 才 能 赴 新 职 单 位 报 到,不 能 按 时办 理 完 移 交 者 呈 准 延 期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 否 则 以 移 交 不 清 论 处 。 第 六 条 调 任 员 工 在 新 任 者 未 到 职 前 , 其 所 遗 职 务 可 由 直 属 主 管 暂 代 理 。 七 、 解 职第 一 条 本 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