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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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车场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探析停车场与车主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作者: 高晋康 杜军 问题的提出 车主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丢失后,往往将停车场起诉至法院,要求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损 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近来在各地出现多宗,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其也不乏讨论1。 法院要处理此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从已 审结的案件的判决书来看,法官认为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类: 1、车辆保管合同关系2。在这种关系之下,若是车辆有偿保管合同,停车场一般都应当 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除非能举出法定免责事由。若是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停车场只 有在举出自己对车辆毁损、灭失

2、没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免责。 2、场地租赁法律关系3。停车场的义务仅限于向车主提供一块适宜的停车空地,而不包 括保管车辆,车辆即使在停车场丢失,停车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法律关系之下,停车场 收取的“停车费实际上是“场地租赁(占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 3、法定保管合同关系4。这类关系是指顾客到星级宾馆、酒楼、商场等消费营业场所进 行消费时,将车辆停放在该类消费场所的停车场,则该类消费场所与顾客间就成立了法定保管合 同关系,此时,尽管双方并无车辆保管的合意,但消费场所对顾客的车辆仍承担保管义务,并承 担车辆毁损、灭失后的赔偿责任。 4、消费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5。有法官和学者认为,顾客到星级宾

3、馆、酒楼进行消费时 ,双方构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宾馆等为顾客看管车辆是其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若车辆毁损灭失 ,宾馆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分析到此,看似明了,法律关系也仿佛非常清楚,但是,其实问题并没有结束,相反它 变得更加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相近甚至相同的案件事实,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是车辆保管合 同关系,而有的法官将其认定为是场地租赁法律关系6;有的法官和学者承认场地租赁合同 关系的存在,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则否认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且认为这种法律关系不应当 存在7。在星级宾馆等消费营业场所与顾客间的关系中,有的法官认为两者间存在车辆法定 保管合同,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又认为两者间不存在车辆

4、法定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存在消费服务合 同的附随义务这种关系8。 另外,在对保管合同构成要件之一“交付保管物的理解上,许多法院及法官的标准又不一 致,有的认为车主必须向停车场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车钥匙,或者车主必须从停车场处取得车辆保 管凭证,才能成立“交付车辆,而有的法官和学者又认为无此必要9。凡此种种,纷繁复 杂。相应地,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与探讨的问题就是: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是什么,而且 这些要件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判定?是否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车辆法定保管合同关系 ,是否应当存在?星级宾馆等消费服务场所应否承担为顾客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本文将通过对几 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分析,

5、尝试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 法律关系之一: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当车主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后,往往主张自己与停车场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停车场 则主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官在进行分析与认定时,常常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收费与否。停车场未收取停车费或者收费较低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 。已收取保管费或者收费较高的,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2、缴押车辆钥匙或行驶证与否。如果车主向停车场缴押了车辆的钥匙或行驶证,并在取车 时取回,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如果车主未交押车辆的钥匙或行驶证,则认定为车辆 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 3、发放保管凭证与否。如果停车场向车主发放

6、了停车保管凭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 系成立,如果未发放,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 4、停车场有无声明。如果停车场在告示牌或者停车发票上明确表示“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 或“车辆丢失,概不负责,则认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成立;如果未明确表示,则认定为车 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这四个标准在事实上很容易查明,因此,它们成为了许多法官认定车 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准。 事实上,仅仅从实践中来看,以上四个标准就存在着很大的弊端: 1、就前述标准 1(即收费与否)来说,现今许多停车场实行了“先停车,后收费的方式 ,即车主停车时不必交停车费,在取车时才交纳。如果根据其它情况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了

7、车 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仅仅以未收取停车费而否认这种保管关系的成立,这不仅对车主极为不利, 而且还助长了停车场规避义务和违背诚信原则。况且,保管本来就有有偿与无偿之分。 2、就前述标准 2 和 3 来说,一方面,现在已经有地方立法准备禁止停车场缴押车主的车辆 行驶证10。另一方面多数停车场在车主停放车辆后都不发保管凭证,结果使得本已成立的保 管合同关系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结果对车主很不利。另外,缴押车辆钥匙对车主来讲也是一种 风险。 3、停车场的告示、声明是停车场单方做出的免责条款,它自身是否有效首先还要看它是否 订入了停车场与车主间的合同,成为了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它不作效力上的考察而直接将其作

8、为 判断停车场与车主间合同性质的标准,有欠妥当。所以,司法实践上的困惑将推动法学理论上的 思考。 一、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般都认为,寄托的构成要求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和寄托 物置于受寄托人的实际控制之下11,否则寄托契约不能成立。在我国,寄托被称作保管,合 同法第 367 条规定: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对保管合同 原则上是采“要物说,但也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既可以约定在保管物交付前,保管合同即已 经成立,也可以约定在保管物交付后,所附的某种条件成就前保管合同仍不成立。在“要物说 的原则之下,判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必须从“双方意思表

9、示是否一致与“是否交付了保管物 两个方面来考察。 二、意思表示的一致:解释问题 车主与停车场间是否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首先要明确在车主停放车辆时,双方是否具有 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当车主将车辆停放进停车场时,双方就明确约定建立 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就非常明确了。但通常情况是车主在停车时并无明确的 意思表示来表明其意欲与停车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有时甚至是一言不发,比如车主将车辆停进 无人的自动控制停车场),而车辆一旦丢失,车主与停车场双方就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的主张往 往不一致,所以法官必须对双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解释,法学方法论上有主观

10、解释法与客观解释法两种。 主观解释法认为,意思表示解释之目的,在于探求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具体地说,传统的意 思表示理论将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分为表意人内心意欲发生法律上效果的内心效果意思、表意人 欲将此效果意思现出来的表示意思和将内心意思外部化的表示行为三部分,而主观解释就是要使 解释的结果尽量地与表意人在为意思表示时的内心效果意思相符合,法官也应当将这种内心效果 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 客观解释法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应当以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作为认定意思表示内容的准 据,即“并非表意人事实上所具有之意思,也并非相对人就该表示行为事实上所了解之意思,而 是由该表示行为,依其表示到达时之附随

11、情况,所能以及应该被了解之意义,这种规范上的意义 并不需要与表意人事实上所认为者,也不需要与相对人事实上所了解者,互相一致。12这 里所指的附随情况主要是指“一般的语言习惯,当事人及系争法律行为所属行业之特别的语言习 惯及交易习惯,双方已有之业务上的来往或为系争法律行为已作之表示或磋商。13在客观 解释法下,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就磋商过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状态,依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 则加以综合判断。14究其实质,客观解释说乃是要求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从交易目的、 利益状态、行业习惯、交易惯例以及诚实信用等角度对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 两种解释方法比较之下,主观解释法似有如下不足之处: 表

12、意人的内心真意是一种主观活动,且已经过去,作为社会一般人,一方面不可能对表意 人的心理活动进行准确地探知,另一方面,即使探知到了,也缺乏外在的检验标准。 完全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将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面临极大的风险, 有随时落空的可能。 如果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作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将使民法上的关于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规 定,无适用之余地15。因为此时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表示行为已不具有任何意义了,即 使其与“内心意思不一致,它也不会对法律认可的意思表示内容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不会发生 “撤销之情形。主观解释法除适用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赠 )解释之情形外,于

13、“需受领之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不适用,16客 观解释说为目前之通说。 依客观解释说,车主与停车场间就建立合同关系所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明确时,应当从以下 角度进行解释: (1)双方可推知的行为。尽管车主与停车场均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如果从双方的行为能 够推知双方是意欲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那么此时双方是就“可推断的意思表示17达成了 一致,应当认定为已成立了车辆保管的合意。实践中,停车场向车主颁发了保管凭证且车主接受 的,就可以证明双方关于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了一致。 (2)交易的惯例。如果车主与停车场间具有某种持续性的交易惯例,那么在发生争议时, 如果没有其它相反的证明,

14、法官可以按照这种惯例进行解释。比如,某甲每天都将车辆停放于乙 停车场,双方长期以来均是建立的车辆保管合同。某日甲的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法官在对甲乙双 方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时,可依照双方间长期以来的惯例认定其达成的是车辆保管的合意。 (3)行业的习惯与性质。如果某地停车场的通常习惯是为车主保管车辆,或者停车场的相 关开办文件上载明了其是经营车辆保管服务,那么法官可以认定为车主与停车场间车辆保管之合 意。相反,如果某地的习惯仅仅是停放车辆而停车场不承担保管义务,或者停车场的经营范围并 不包括车辆保管,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认定为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的合意。 (4)停车场的客观条件。如果

15、停车场的设施比较先进,安全保卫比较严密,那么一般可认 定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之合意,如果停车场的保卫设施比较简陋或者车辆根本无人看管(自动投 币),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分析,车主一般不可能与停车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而且停车场一 般也不会订立保管合同,所以可以认定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之合意。 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车主是否付费应否成为解释车辆保管合意达成与否的一个标准? 有学者认为“收取了费用,就等于确立了这种保管合意,因此收取了停车费,就意味着饭店、旅 馆对消费者的车辆享有了权利,发生了保管义务。18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待商榷: 如果这种费用被明确为“车辆保管费,那么法官当然可以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

16、车辆保管 的合意。 如果这种费用的性质并没有被双方当事人明确,而是被冠以比较模糊的名称如“存车费 、“停车费时,此时就不能一概地认定为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合意,法官必须结合其它条件对双 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确定双方合同的性质。 如果车主没有付费,也不能轻易认定双方未达成车辆保管之合意。因为保管合同本身就有 有偿与无偿两种,相应地,保管之合意也就具有有偿保管之合意与无偿保管之合意,而且在学说 与立法上均以无偿保管为原则,所以尽管没有付费,这也并不意味着没有达成保管之合意。 车主是否需要付费的法律意义在于,当达成车辆保管合意并进而成立车辆保管合同时,如果 车主需要付费,那么双方间成立的是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停车场应以善良人之注意来为车主看 管车辆,应尽与处理自己事物同样注意之义务,换言之,停车场应付抽象轻过失的责任。如果车 主无需付费,则成立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只有停车场对车辆的丢失毁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才 承担赔偿责任,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对车辆的丢失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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