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案+例+分+析(权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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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9/25,1,土 地 案 例 分 析,施庄、陈庄村民组 不服响水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2018/9/25,2,施庄、陈庄村民组不服响水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案情】 原告(上诉人):江苏县响水县七套乡产旺村施庄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施左生,该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田江,男,28岁,盐城市无线电总厂法律顾问室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许学军,男,24岁,滨海县界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许学军,施步传,男,47岁,江苏县响水县七套乡旺村前进组组长。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响水县七套乡产旺村陈庄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陈育恒,该组组长。 诉讼代

2、理人(一、二审):田江,许学军。,2018/9/25,3,被告(被上诉人):响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树春,县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春祝,响水县土地管理局副股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亚军,响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9/25,4,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秋,两原告江苏省响水县七套乡产旺村施庄村民组和陈庄村民组对郜庄村第六村民组耕种的位于陈坎支渠东,六排河北的205亩水田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以该土地1960年以前属该两村民组所有为由,要求收回,遭郜庄村第六村民组拒绝,双方争执不下,并发生抢地耕种斗殴事件。经七套乡政府调解无效,两原告于1990年9月初,向被告

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该土地所有权问题。,2018/9/25,5,响水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研究,在查清该争议土地变迁的过程及三十余年历史事实和土地现状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限确定所有权”和第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之规定精神,于1991年1月20日作出响政土字(1991)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4、,确定争议土地权属郜庄村第六村民组所有。,2018/9/25,6,两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8/9/25,7,2.原告诉称,双方争议的土地约为100亩,该地1959年之前一直属原告所有。1960年初,搞“一平二调”,该地平调给原六套公社同兴大队。同兴种植二年后,因路途遥远,收益低,而且自动放弃耕种,又还给原告所有。因该地荒碱较重,收成甚微原告停止耕种,供养牛放牧之用,但一直未放弃该地的所有权。1971年春,郜

5、庄有人在当地耕种,原告曾多次劝阻,并向所在公社反映,1981年后,郜庄在该地上大面积改种水稻,曾和原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响水县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始终未能得到妥善处理。,2018/9/25,8,被告响水县政府所做的响政土字(1991)2号文,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确认给郜庄村六组。该决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消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归施庄、陈庄所有。,2018/9/25,9,3.被告辩称,本政府所做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1)施庄、陈庄与郜庄争议的土地,在1959年之前确属原告所有

6、,该争议地原系一片荒碱地,不能耕种。原告称该地1959年之前一直由其耕种,与事实不符。 (2)1959年该争议土地平调给高场五队开发,后经变迁,自1974年起一直由郜庄六组耕种。原告称同兴大队种植二年后又返给原告耕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1959年平调给同兴大队后,这块土地从未返还给原告,原告也从未在该土地上种植过。,2018/9/25,10,(3)1962年9月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是处理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争议之土地既然早在1959年已平调给了郜庄六组,因此原告对该土地不具有所有权。 (4)国家土地

7、管理局于1989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虽满二十年,但在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2018/9/25,11,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既然该争议土地自1959年起已不属于原告所有。此后,郜庄六组经过三十多年的开垦。才将这一片荒碱地改造成可耕种的水田。因此,本县政府本着尊重历史,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该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给郜庄六组是正确的。,2018/9/25,12,【

8、审判】,一、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与郜庄六组为105亩土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该土地位于七套乡产旺村以南、陈坎支渠以东、六排河以北,原为一片荒碱地。1959年以前该土地属原告所有。1960年初,原六套人民公社将该土地平调给同兴大队种植。因土质差,缺乏水源,收益很少,加之路途遥远等原因,同兴大队种植二年后即停止种植,该土地又变成荒地。同兴大队虽放弃在这块土地上种植,但未将该土地反还给原告,原告亦不曾在该土地上种植过。1971年后,郜庄(原属同兴大队)第六村民组群众在该地上进行小块种植,对此,原告曾向当地公社负责人反映过,但公社并未对该土地的权属做出明确答复。1981年后,郜庄第六村民组在该土地上大面

9、积种植水稻,至1984年,已全部开垦种植,将其划为责任田落实到各户。,2018/9/25,13,1990年秋,原告以1960年以前该土地属原告所有为由,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要求郜庄六组将该地返还。原告的要求遭到郜庄六组拒绝,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抢地耕种斗殴事件。经七套乡政府调解无效,原告于1990年9月初向响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该土地所有权问题。响水县人民政府经过细致的调查研究,在查清该土地的变迁过程及30余年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精神,于199

10、1年1月20日作出响政土字(1991)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属郜庄第六村民组所有。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9/25,14,二、一审判案理由,原告与郜庄六组所争议之土地,原属荒碱地,1959年以前属原告所有。1960年初,该土地平调给同兴大队种植。“一平二调”虽然是错误的,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该土地既已平调给同兴大队后,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原告不再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而为同兴大队所有。,2018/9/25,15,同兴大队种植二年后,由于这块土地的土质差、缺少水源,收益很少等原因,即放弃种植,又变为荒地。但该土地的所有权仍为同兴大队所有,没

11、有任何政府部门作出将其归还原告所有的决定。原告称同兴大队种植两年后,即放弃种植,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种植。这种说法缺乏证据,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2018/9/25,16,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是指1962年该文件下发时,凡属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不再属大队或公社所有。而当时,该争议之土地已不再原告生产队范围内,因此,其所有权不能属原告所有。,2018/9/25,1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按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的界限确定所有权”,按

12、该条规定,目前该土地实际是郜庄六组使用,其所有权理应依法确认给郜庄六组。该规章第十一条规定 :“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按该条规定精神,争议之土地所有权亦应确认给郜庄六组。,2018/9/25,18,综上理由,被告响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政策精神所做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既尊重历史,又从该争议土地现状的实际出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2018/9/25,19,三、一审定案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地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13、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响水县人民政府响政土字(1991)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案件受理费50圆由原告负担。,2018/9/25,20,四、二审情况,1.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理由上诉人陈庄,施庄村民组诉称: 讼争之土地1959年之前属上诉人所有,1960年原六套人民公社将该土地平调给同兴大队种植,既未报请乡人民委员会审核,也未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上诉人从未与任何单位办理过土地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因此,该土地的所有权从未发生过转移,上诉人从未丧失对该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被平调给同兴大队是事实,但同兴大队种植二年后又还给上诉人,这也证明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

14、2018/9/25,21,郜庄六组自1970年耕种该土地,属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上诉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而不是一种确权案。 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消。,2018/9/25,22,(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土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所做的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9/25,23,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定案的证据。,2018/9/25,24,3.二审判案理由,二审认为,1960年该争议之土地被平调给同兴大队,虽没有办任何

15、手续,但这是事实,应当尊重历史,不能因平调的错误,未履行合法手续,而否定历史事实。这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所有权纠纷案,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属于土地侵权案。上诉人七旺乡产旺村施庄陈庄两村民小组提出与郜庄第六村民组发生争议的土地应属他们所有,应予返还之要求,无直接证据和法律依据。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响水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有关政策精神,根据土地现状,予以确权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施庄,陈庄两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8/9/25,25,4.二审定案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16、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施庄组,陈庄组各负担25元。,2018/9/25,26,【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案。施庄、陈庄与郜庄六组为105亩土地发生权属争议,自己协商不成,申请县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响水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土地确权给郜庄六组。,2018/9/25,27,这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它有两个特点:一是由六十年代初的“一平二调”共产风引起的;二是发生在农村村民小组之间。所谓“一平二调“,是指发生在六十年代初的违背等价交换和按劳分配原则,抽调或者站用了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个人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劳动力和其他财物。本案中,原六套人民公社将属于施庄陈庄所有的105亩荒碱地无偿的平调给了郜庄。平调是错误的,应当返还。,2018/9/25,28,响水县人民政府所做的处理决定,遵循了两条原则:,一是尊重;历史事实。虽然平调土地是错误的,其后也未予退赔纠正,一直延续至今,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平调以后,施庄、陈庄即丧失了该土地的所有权,郜庄六组取得了该地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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