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建塘江水库污染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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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慈溪市建塘江水库污染损害赔偿案案件来源于:wwwlawyeecom,“法院案例库” 。案情介绍2001 年 5 月 7 日,原告慈溪市建塘江水库管理所按照慈溪市水利局(2001 )18 号文件所下达的蓄水任务,从巴塘江内翻水入库,至 5 月 8 日上午 10 时止,翻水入库约 12 万立方米。5 月 14 日一早水库中开始出现大量死鱼。经监测,被告宁波富兰特尼龙树脂有限公司、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江涤化厂的污水池和排污口 6 个点硫化物、氰化物、非离子氨、总铬、总汞等均严重超标。这几种有害物质是工业生产所特有的,建塘江水库及附近水域的水质已受到严重污染,污染物主要来源于三被告。200

2、1 年 8 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案件结果经法院审理查明:1. 三被告均向河道排放硫化物、氰化物、非离子氨等有害物质,造成河道污染。2. 原告将带有污染物的河水翻入水库,造成鱼类死亡。3. 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鱼病诊断死鱼原因为水质不良(或含有毒物质) ,该诊断书与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相印证。排污行为与鱼类死亡有直接关系,三被告辩称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建塘江水库鱼类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鱼类死亡是其他生活污水和榨菜叶腐烂等因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未予采纳。4. 被告宁波富兰特尼龙树脂有限公司异地经营,未经工商登记,规避工商、环保监督,且企业生产规模大,排污量也大,污染物超标严重,故应承担主要赔

3、偿责任。5. 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虽有排污许可证,但超标排污,对造成原告水库内鱼类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6. 被告慈溪市新江涤化厂规模较小,且建厂时短,所排污染物也相对少于其他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承担相应责任。7. 原告在翻水入库前,没有对水质进行检验,盲目把大量已受污染的水翻入水库,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任,故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基础知识本案涉及环境民事责任的免除问题,即对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具备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就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但并不是在所有具备该责任构成的情况下都承担责任,法律规定了一些免于承担环境民

4、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自我致害、第三人过错以及战争行为等。参见王灿发: 环境法学教程 ,132 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本案还涉及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数人均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却又无法确知由哪一个行为人造成,因而由数个行为人共同承担对该损害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又称为“共同危险责任” 。各个行为人都可以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如果有证据证明免责事由确实存在,该行为人即可免除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免责事由与单独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相同。争点与评析本案中,根据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鱼病诊断

5、死鱼原因为水质不良(或含有毒物质) ,该诊断书与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相印证。法院认定三被告的排污行为与鱼类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争议点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受害人自我致害,以及对于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1 关于受害人自我致害受害人自我致害,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受害人的过错是加害人主张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比如, 日本民法典第 722 条第 2 款规定的“过失相抵” ;1990 年德国环境责任法第 11 条“混合过错”规定, “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混合过错,则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254 条” 。 (德

6、国民法典第 254 条规定的是:“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混合过错,则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取决于具体情况,特别是取决于损害主要是由当事人一方还是另一方造成的。 ”)在我国环境侵权中,明确规定把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的,只有水污染防治法 。该法第55 条第 4 款规定:“水污染损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但是,该条规定的措辞,实践中曾引起颇多争议。焦点就在“受害者自身的责任”的表述上,到底“受害者自身的责任”仅指受害人的直接故意参见解振华主编:中国环境典型案件与执法提要 ,279 页,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 。 ,还是将其等同于“受害者的过失”?前者无疑

7、是从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进行的限制解释,而后者似乎对于排污单位又太过宽容。笔者认为,将“受害者自身的责任”界定为受害人的故意,似更符合环境侵权法之要旨,即只有在损害完全是或主要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所造成的场合,排污单位才可以主张以此免除责任。否则,在受害人仅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或者在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都有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只能要求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 ,200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慈溪市建塘江水库管理所按照慈溪市水利局所下达的蓄水任务,从巴塘江内翻水入库,在翻水入库前,出于谨慎的注意,应当对水质进行检验,但原告却盲目把大量已受污染的水

8、翻入水库,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故法院判决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2 关于环境共同侵权在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属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它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污染或破坏环境,而致人损害的。国外一些文献上又将其称为复合污染或集合公害。它与传统的共同侵权有所不同。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 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只要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或存在共同的过失,而且共同侵权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同时该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

9、受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参见王利明:民法 ,286 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然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具有的一些特征,向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提出挑战。首先,在环境共同侵权中,造成侵害结果发生的众多侵害者之间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的故意。不同的侵害者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主观上都是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各侵害者很少对侵害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其次,侵害人的行为不一定都具有违法性。这也是源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的特性。合法的行为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比如,多个企业均持有合法的排污许可证,并且没有超标排污的行为发生,但是若该行为所产生的环境污染

10、对周围居民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受害者依法可以请求排污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很难适应环境共同侵权这一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于是有学者在无过错责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共同危险责任说” 。该说主张,如果损害已经发生,只要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这一损害发生的危险,各行为人就必须共同或分别地对该损害承担责任。这一理论强调的是客观结果,认为既然各行为人的行为与侵害的发生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地或分别不同程度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 ,247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 “共同危险责任说”以客观结果为要件,而不问各行为人主观上有无

11、共同的意思联络,以“客观说”取代了“主观说” ,从而突破了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框架。由于该理论符合“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这一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故而为各国环境司法实践所采用。比如,德国、日本都有运用该理论所作出的相关判例。立法方面,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 4 条规定, “如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则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 3 条免责,都应对按情理分不开的损害连带地或个别地负责任” ,即是对“共同危险责任说”理论的运用。根据民事责任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中包含两重关系,一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二是加

12、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连带责任的设置意在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权,加重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然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数人侵权是偶然竞合,要求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似乎过于苛刻,于是有部分学者主张由各致害人分别承担责任。但这就涉及如何确定各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问题。目前,流行于各国司法实践中的有以下几种方法:(1)根据致害程度确定责任范围。 (2)根据因果关系确定各行为人分担的赔偿责任。 (3 )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平均分摊责任。后两种方法各有利弊,第一种方法较适于解决环境共同侵权,具有可塑性。于是,有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比例分割赔偿制” 。即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

13、制度既克服了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之有失公允的弊端,又弥补了共同侵权损害不可分之不足,为一些国家环境立法所采用。比如日本在其水质污染防治法的第 20 条规定:“如果前条第 1 款所述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工厂或企业所排放的污水或废液所含的有害物质所造成,而其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 719 条第 1 款的规定时,裁判所可以酌情减少对造成损害责任显然较轻的企业所有人的赔偿金额。 ”我国的立法在这方面规定比较简单,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即根据案情在各个行为人内部按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轻重,分别按比例分担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就是依此认为,被告宁波富

14、兰特尼龙树脂有限公司异地经营,未经工商登记,规避工商、环保监督,且企业生产规模大,排污量也大,污染物超标严重,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虽有排污许可证,但超标排污,对造成原告水库内鱼类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慈溪市新江涤化厂规模较小,且建厂时短,所排污染物也相对少于其他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承担相应责任。应当说这样的判决是维护了公平原则并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但是,鉴于环境侵权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以过错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故建议我国应尽快以立法形式明文规定,在环境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比例分割赔偿制” ,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公平,促进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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