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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 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 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
2、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 保值增值。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 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 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 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第六条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 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 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
3、的管理、运营或 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 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 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 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
4、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 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 资运营的养老基金。第二章委托人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三向受托机构划
5、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受托机构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 资资金。五接受委托人查询
6、,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 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 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 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第十八条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
7、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 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 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 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第十九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 相关的交易活动。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8、第四章托管机构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 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 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9、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二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 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
10、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A日内 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第二十五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
11、资产。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 相关的交易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投资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 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 评估等制度。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
12、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 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 避原则。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A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 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第三十条有
13、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
14、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 A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第三十三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 相关的交易活动。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
15、任的投资。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养老基金投资第三十四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 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 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第三十五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第三十六条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 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第三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A。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 视为流动性资产。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 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