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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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书 (2004)沪二中民四初字第 45 号 原告上海中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西路1189 号静安律德大厦 358 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 3003 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2 年 6 月,原、被告双方协商通过商务合作,向中国

2、市场提供一种具有全面客户关系管理解决方案(CRM)功能的软件产品,名为“蓝色快车客务通”。为实施上述计划,被告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订购单,要求购买原告的软件产品,共计价格为人民币 996 万元。同日,原告即将被告订购的上述软件产品送至当时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 580 号南证大厦 7 楼的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上海柯莱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特公司”)。2004 年 7 月 4 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来的传真,称由于其自己的原因,要求取消上述原告已交付完毕的订购单。同日,被告的母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IBM)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解释由于公司内

3、部的原因,要取消订单,但是承诺双方的合作不会受此影响并将会尽快解决这一问题。2004 年 6 月 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被告于 2004 年 6 月 17 日委托律师回函,函件中明确表示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以及原告接受订单并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货物的所有权并已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交付时转移至被告所有。至此,被告理应履行按合同约定的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 9,960,000 元的合同义务;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货

4、款自 2004 年 6 月 9 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 1 年期贷款利率 53%计算,暂计至 2004 年 11 月 5 日利息为人民币 217,3463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项下支出的律师费计人民币178,848 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之间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本案讼争的交易产生于原、被告及柯莱特公司三方共同实施的向市场推出原告的客户关系管理软件的合作项目,是对产品的一种市场测试行为,该产品不是被告自身的需要;当订单发出时,合作关系还没有任何商业的模式出来,三方并没有形成合同来确认三方共同向市场推出软件时的各自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此后,因为是

5、柯莱特公司先打了退堂鼓。可能是因为产品对市场的认知程度不够,所以三方决定向市场做宣传,三方开了新闻发布会,这些充分说明了双方是合作关系,我们探讨了各种途径,还是没有确定任何途径,最终因市场不成熟,三方合作计划被搁置,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并未就退货问题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二、原告已经实际同意取消订单并接收了被告的退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交给被告的是打印出来的一行一行的许可证号码,没有任何的介质,软件必须要到相应的网址上去下载;2003 年 7 月 6日,被告已经派员至原告处将这一包许可证号码已经还给了原告。由于“蓝色快车客务通”的计划市场反映冷淡,所以最终没有完成。原告从来没

6、有提出过被告欠过他们钱。直到 2004 年 6月 8 日才向被告发函说要被告付款,被告说货已经退回。这些说明了原告已经收到了我们退还的货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 年 6 月 28 日,原告与 IBM 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约定了本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将以本备忘录条款为基础在 2002 年 6 月 30 日前制订出最终协议;除非并且直至签署该最终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必进入本协议所意图的任何业务关系。各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在这些商讨中所发生的费用;除了在最终协议中规定的,任何一方均不向对方负责因本协议所建议的共同关系而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主张。20

7、02 年 6 月 29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订购单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 Sell Well2000CRM 操作型用户 80 套、分析型用户 60 套,总额为 996 万元,同日,柯莱特公司签收了原告交付的上述软件使用许可证。2002 年 7 月 4 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原因,要求取消向贵公司购买产品的订购单,对于贵公司交付货物,我公司将在两日内退还给贵公司。2002 年 7 月 6 日,被告派人携上述软件使用许可证至原告处要求退还。2002 年 7 月 10 日,原告、被告、柯莱特公司共同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稿主要内容为:宣布通过三方的共同合作,为国内的工商企业提供

8、一站式、全面客户关系管理解决方案“蓝色快车客务通”2002 年 8月 15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一份,载明:今天是 2002年 8 月 15 日,但仍没有蓝快订单或采购合同的消息。我们这方面对于此次合作表示完全支持,不仅在接到订单前就签署合作协议,而且还积极地对 IBM 和蓝快的员工进行培训。我们的财政季度就要结束了,由于这种未决的关系,我们目前面临着很大的压力。请给我们一个确定的蓝快采购合同的时间框架,以便我们能够调整我们的策略。2004 年 6 月 8 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4 年 6 月 17 日,被告委托律师回函表示订单下的软件已退还原告,现原告接受退

9、货后又索要货款是没有理由。此后,双方委托的律师还相互具函进行交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自本调解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 190 万元。 二、双方别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1,791 元,由原告上海中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49,4328 元,由被告长春蓝色快车计算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12,3582 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书 记 员 赵 炜 书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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