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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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以“企业法”的观点划分企业:,二个比喻,投资人与企业之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二位一体,夫妻一体) 合伙企业合伙人(藕断丝连) 公司投资人(离婚,各自独立) 从企业的发展史上看: 个独企业是棵幼苗,合伙企业是棵小树,公司是棵大树。,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一、概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一、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共6章48条。),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二者形式上区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个人独资企业营

2、业执照。实质上区别:主要是雇佣人数。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应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他方面就是个人独资企业享有的权利似乎更广泛些,严格区分有一定困难。但是,从趋势来看,个体工商户将成为一个历史名词,我们重点介绍一下个人独资企业。,背景:个人独资企业法在2000年出台实施,被铺天盖地的媒体称为“一元钱做老板”。这一个非常响亮而有诱惑力的口号,激起人们对个人创业的无限遐想。当时,各地媒体记者就守在工商局门口,结果全国第一个进行登记的人,是北京的吴坤岭,它创办的是“知本家投资顾问事务所”用他自己的话说,就“一不小心成了名人,现在来找我的人特别多,”。,2004年广东省私营企业形态统计,什么是个人独

3、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人投资/一人所有/一人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法人地位;与其他企业相比,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是:(1)一个自然人投资;(2)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无财产权;(3)企业有相对独立性,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即先由企业财产清偿,不足的,由投资人用其他财产清偿;(4) 非法人营业性组织。,个独企业的设立条件是: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应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为法律规定禁止从事营业的人。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有固

4、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的价值 1.优点: 第一,经营灵活; 第二,法律规制相对宽松; 第三,可以充分保持营业秘密。 2.缺点: 第一,资金少,筹资受到限制; 第二,经营范围受到法律严格限制; 第三,出资人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案例,顾勇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近年来其就职企业的效益连连滑坡,面临破产。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

5、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顾勇计划雇用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做一块

6、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 问题:顾勇的以上想法合法吗?,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权 利,名称专用权,财产所有权,经营决策权,用工权,工资决定权,定价权,签约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借款权,工业产权,拒绝摊派权,法定优惠享受权,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义务 2、依法纳税的义务 3、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的义务 4、依法用工的义务 5、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6、服从国家监督管理的义务,义 务,案例,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光公司)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

7、营以宏达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宏达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转让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转让前没有约定?)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问题,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宏

8、达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 ,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辩称,宏达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应驳回原告对徐州宏达水泵厂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9、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庭辩论,认为应由第二被告原业主李某承担责任。 因为投资人李某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王某,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原本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

10、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王某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企业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企业的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应判令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先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第一被告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现业主王某以其他个人财产偿还,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企业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徐州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

11、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王某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王某的利益受损,王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李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第三种意见,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责任。其应与现投资人对原告连带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判决第二种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

12、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第二种观点,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

13、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我的观点,法院的判决错了。原告对于第一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而直接判决由第二被告李传营承担还款责任。这样,正好把现判决对调了。 这其实是第一种意见。但理由不大一样,是不是更有说服力? 其实本案的关键并非法院所称的“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而是“二被告谁是债务人?” 欠不欠款,谁欠的款,欠谁的款,欠多少款,一旦确定了债务人,谁欠款,谁还债。承担还债义务是其欠款的结果。,理由之一:谁是“债务人” ?,债务人是对债权人负担债务的人。在法律上必须是“人”,不是人的,如宏

14、达厂,只是债务人的工具,不是债务人。谁是宏达厂的所有人,谁就是宏达厂所负债务的债务人. 表面看本案,债务人是“宏达水泵厂”,是以“宏达水泵厂”名义订合同和打欠条的。问题是,宏达水泵厂是个独企业,在法律上没有人格,不是一个独立的“人”,它必须依附于投资人的人格,是以投资人存在而存在的。它和投资人的关系是“皮毛”。投资人是皮,个独企业是毛也。 看个独企业究竟是谁,不是看其名称,而是看投资人。也就是说,投资人是谁,个独企业就是谁,它不能独立于投资人而存在。因此,徐州宏达水泵厂不可能是债务人。那么,真正的债务人是谁呢?应是其投资人。从本案来看,债务是发生在转让前,故债务人是原投资人李传营。 记住:法律

15、不承认个独企业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理由之二:这丫头不是那丫头,个独企业的转让行为,能使债务人由李某变成王某吗?不能,双方另有约定除外。转让前的个独企业与转让后的个独企业,从法律上说不是同一家企业,这丫头不是那丫头了。 因此,转让登记消灭了原独企徐州宏达水泵厂,产生了新的独企徐州宏达水泵厂,且债务没有发生转移。故名相同,实相异也。 第一、转让登记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由于法律不禁止个独企业在经营期间进行转让登记,故转让合法,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二、转让登记

16、在本案中的法律意义 (1)登记后,企业的投资人就发生变更,即由原投资人变与现投资人,就个独企业而言,其实是原企业消灭,新企业产生(这完全不同于合伙企业、公司);这种登记法律承认其效力, (2)对抗第三人。基于个独企业与其投资人的不可分性(二位一体),原个独企业与李某不可分;新个独企业与王某不可分。因此,原个独的债务就是李某的债务,登记足以对抗第三人债务人的主张。,第三、原企业债务不因转让登记而自动由原企业转移于新企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且约定取得债权人同意 如果要转移给新投资人的,根据合同法,转让债务的,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一是没有发生转移;合同约定是:转让前债权债务归原转让人,转让后企

17、业债务债权归受让人;二是即使有转移,双方达成转移的协议,由于没有取得债权人同意,转让也是无效的,债权人只能向转让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受让人。既然没有转移,仍是李某的债务。 第三人不得向该独资企业或其新投资人主张债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徐州宏达水泵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之三: 本案不具备适用个独法第31条之条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相对独立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条的条件是: (1)个独企业的投资人有“二块财产”;一块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另一块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以外的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但是注意:“二块财产”属于“同一投资人”。 (2)清偿顺序;对于个独企业的债务,先用投资企业的财产的清偿;清偿不足时,才可动用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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