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基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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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法基础案例,周 怡,1998年2月15日,某运输队司机A辞职,并由所在市建筑公司担保,从银行贷款38万元,购买了卡车,于3月10日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汽车运输。同年10月,无业青年B通过其父关系向A提供了担保单位某贸易公司,为其贷款21万元。同时,B与A协商入伙,参与A的个体运输,从此两人一起合伙搞运输。开始,由A的妻子帮助管理账目,在1999年5月份后,改由B的妹妹帮助管理账目,他们两人均没有参加盈利的分配。而所有单据均由A、B共同签字后才入账。在经营过程中,为购买汽车及其他零配件,A向某设备厂借款2 000元,B向其朋友也借款2 000元。在两人合伙经营期间,前两个月每人每月领取现金5

2、00元,其后的几个月每人领取1 000元现金。这里都有单据可以证明。后因经营无方,发生亏损,在清偿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一致同意散伙。这时双方尚欠银行贷款215万元(其中有5 000元是A于1998年2月买车时向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部分),欠贷款利息2 6852元,欠某设备厂 1 000元,欠B的朋友2 000元,欠加油站油款100余元,以上总计欠款27 2852元。A认为这些欠款应两人平均分担赔偿,而B认为,自己仅是A的个体运输的雇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于是A起诉到法院。 问:(1)此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是否统一? (2)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

3、,如何承担债务和亏损?,1995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衡水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四份。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 08368元。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水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黑龙江鸡东县。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 17886元。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衡水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设备

4、制造厂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等多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给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是代理关系。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 17886元。 被告转运站辩称: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地送至货场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了委托职责。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赔偿。被告转运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 问:

5、(1)被告转运站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实业公司在案中承担什么责任?,1994年5月,飞腾商业公司与另外6家企业达成协议,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具有限公司。在确定成立新公司后,飞腾商业公司草拟了公司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此公司章程经7家企业审核后予以认可。章程中确定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飞腾商业公司出资60万元,其余投资由另外6家企业承担,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这些出资中,货币出资已存入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在银行的账户,实物、土地使用权等也办理了应办理的相关手续。7家企业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

6、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出具了验资证明。同年11月,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市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和生产经营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四家家具厂,市场容量已趋饱和,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登记,当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把工商局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飞腾商业公司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市工商局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工商局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 问:明光家具有限公司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本案该如何处理?,1994年初,

7、某市一家有限公司开业,公司登记名称为“市红都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年11月,与该公司地理位置仅隔100米远的另外一条马路上,又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名称为“市红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这两家虽然相隔很近,但行政区划上却不属于同一个区,因此,均分别向各自所在的区工商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注册登记。为此,甲公司与乙公司打起了名称权官司。 甲公司主张,该公司自1994年初经工商局批准开业以来,就一直以“红都时装公司”名称营业至今;而乙公司在此之后却用“红都制衣公司”名称,与它的名称相似而且乙公司也兼营时装,而两公司相距不远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甲公司据此认为乙

8、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使用“红都制衣公司”这一名称,并承担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乙公司主张,该公司名称与甲公司名称不相同,登记机关也不相同,并且行业不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名称登记有行业之分,其属服装加工业,而甲公司属于商品零售业,行业不同,字号可以使用同一名称,因而不存在侵权问题。 问: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名称专用权?为什么?,某股份有限公司是1992年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1994年,公司发行三年期公司债券2 000万元。作为公司主要股东的6家国有企业考虑到本年度股份公司业绩平平,又要支付2 000万元公司债的本金,加利息720万元,股东的股本将会锐减。于是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支付三年期到期的公司债的本息2 720万元列为公司的成本支出,支付股东股息460万元,同列为本年公司成本一栏。此时公司的税前利润仅剩960万元,提取各种基金后,股东几乎没有得到分红。 问:公司所列账目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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