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rahimivWestbourneGalleriesLtd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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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上议院 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 1973),原告Ebrahimi与Nazar经过多年奋斗,组建了一个生产地毯的公司,两人各持股50%,共同作为公司董事参与经营,分享利润与分担风险。之后, Nazar的儿子被任命为公司董事,两人各转让10% 的股份给Nazar的儿子。公司利润丰厚,所有利润均以董事报酬的方式进行了分配,因此公司从未分配股利。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原告与Nazar就公司事务的运营与管理屡次发生争议,而Nazar的儿子每次都站在父亲一方,原告处于少数股东地位。1969年8月,Nazar与其儿子根据1948年公司法第184节及公司章

2、程的规定,在一次股东会上通过一项普通决议,解除了原告的董事职位,就此将原告排除在公司事务管理之外。,案件背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据1948年公司法第210节判决Nazar与其儿子购买原告的股份,或依据1948年公司法第222(f)节ii解散公司。审理法官认为,原告声称的压制与不当行为并不构成第210节的事实依据,故拒绝其购买股份的诉讼请求。但合伙人共同开展事业的前提基础就是共同参与事业的经营管理,因此,将其中一人排除在事业经营管理之外,乃是滥用权力并违反了合伙人间善意义务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尽管Nazar与其儿子合法地解除了原告的董事职位,但实际上是对原告从事了不公正行为,依据第222

3、(f)节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后被告向上诉法庭上诉,上诉法庭撤销了初审法院解散公司的判决。原告请求上议院恢复初审法院的解散判决。,上议院五位法官一致同意恢复初审法院判决,颁发公司解散命令。 Lord Wilberforce主笔的判决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展开: 首先,关于1948年公司法第222 (f)节的适用范围。1849年,Lord Cottenham LC曾在一则案例中指出,“公平的与正义的”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只能包括该节前列条款所指的同类事项。Lord Wilberforce却认为,法庭的这种以“公平的与正义的”为根据解散公司的权力一早就有例可循。同时,请求人作为一名合格的股东,当他和公司的关

4、系受到影响,就没有理由阻止他根据“公平和正义” 条款提出请求。在对以往相关判例进行全面总结后,Lord Wilberforce得出结论:一系列判例构建了充足的理由,以支持“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在一个广泛的各种情形中得以适用,包括那些将股东排斥出董事会或公司事务管理的情形。,判决要旨,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222(f)节规定,如果法庭认为解散公司是公平的、合理的,法庭可以下令解散公司。,其次,针对被告的答辩理由。,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明确授权将一个成员开除出公司董事会或公司事务的管理时,无论是根据类推适用合伙有关规定或根据前述“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命令都不应作出。或

5、者,公司解散命令的颁发,必须以请求人能够证明,将他排除在公司董事会或公司事务的管理之外,非属善意地追求公司利益之举。,Lord Wilberforce承认,公司结构是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设计的,公司股东同意并因此必须受制于这些规定,但“公平的和正义的”条款使法庭将法定权利的行使置于正义考虑的前提之下。,Lord Wilberforce认为,上诉法庭的判决是不正确的。“善意地为公司利益”的决定权应属于多数股东或董事,本案中的Nazar与其儿子就是“多数股东”,那么占上风的无疑将是多数股东的观点。则将“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经证明存在恶意”的情形,将是对该词语概括性的否

6、定。,案例评析,本案是小股东请求法院下令解散并清算公司之诉权的典型案例。 如果控股股东的行为或管理层的决策严重侵犯了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以至于命令控股股东收买小股东的股份仍不足以惩罚控股股东的恶行,为维持公司法的公正, 小股东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资产。其实,各国公司法从程序上都尽可能为小股东通过司法审查与救济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途径, 肯定小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异议权、请求法院下令要求控股股东收购异议小股东股票的确认之诉诉权、请求法院下令解散并清算公司确认之诉诉权等, 为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广泛的司法救济程序通道。,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2 条规定: 公司经营发生

7、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英国1986 年破产法第122 条( 1) g 款规定, 在法院认可的情况下, 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下令解散并清算公司, 以收回自己的投资。如果法院认为控股股东的行为性质极端恶劣, 只有解散公司才能体现衡平法上的公平与正义, 便可下令解散并清算公司。法官对于判定解散公司是否“正当和公平”, 拥有自由裁量权。,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 第14 章第3 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 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 并且证明以

8、下事实之一: ( 1) 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 使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 为股 东有利地经营; ( 2) 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 ( 3) 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 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 ( 4) 公司的资产正在被不当地滥用或浪费。,需要注意的是, 公司小股东依据各国公司法、破产法, 向法院申请解散并清算公司是一种极端的、具有一定破坏力的司法救济措施。因此,各国法院一般将申请公司破产作为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个手段, 如果可以其他如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份收购、派生诉讼等方法可以实现对小股东权益的救济且不失公正, 法院不会下令解散公司。,Thank U,总而言之,Lord Wilberforce认为,被告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从事不利于原告的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否定该行为的不公平性和非正义性,不能阻止法庭基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的和正义的”理念对受害原告给予救济。所以,初审法院根据“公平的和正义的”法律规定,作出解散公司的命令的判决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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