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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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第一节 累犯一、累犯的概念累犯,指因犯罪被判过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对累犯从重处罚,是世界各国刑法普遍的做法。累犯与再犯的区分。二、累犯的成立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一)一般累犯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累犯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指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宣告刑)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不能成立累犯。在假释考验期满5年

2、内再犯新罪的,成立累犯。前罪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之内再犯新罪的,不能成立累犯。,(二)特殊累犯又称为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根据该规定,成立特殊累犯应具备的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但不能包括免除处罚的情形。3后罪发生的时间不受限制,但必须是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三、累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65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一、自首(一)自首的概念自首,指犯

3、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自首从宽是各国刑法的一项共同规定。自首从宽的根据:(1)自首意味着行为人终止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自行减少了对社会的危害。这是自首从宽处罚的首要根据。(2)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有悔罪或自新之心的开始,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3)自首从宽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4)自首可以节省司法机关侦查、审理案件的人力物力。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一般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

4、为。成立一般自首应具备的条件是:1自动投案。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将自己置之于有关机关的管束、控制之下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理解自动投案时注意以下几点:(1)投案时间。投案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动归案之前。 (2)投案对象。一般是向有侦查权的机关如公安、检察等机关投案。(3)投案方式。一般是自行来到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并听候处理。在亲属陪同或规劝下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因伤、因病或因为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来到司法机关,而以电信方式投案的,或者委托他人先行报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但在这种情况

5、下,犯罪人必须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而不得逃逸。,(4)投案动机。投案动机一般是出于悔罪心理,但也可以出于其他动机,如为了争取从宽处罚,出于好汉做事好汉当的心理,由于潜逃在外被生活所迫,慑于法律的威严等。不同的投案动机对成立自首没有影响。但如投案是为了包庇同伙,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5)投案后必须将自己置之于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管束、控制之下。如果投案后脱逃的,不能成立自动投案,更不能成立自首。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主要罪行是相对于次要罪行而言的,指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和情节。,(二)特殊自首的成立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指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

6、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殊自首应具备的条件是:1主体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关于“本人其他罪行”的范围,司法解释认为指异种他罪,但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司法解释的内容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理论根据。,(三)自首和坦白的关系广义的坦白指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包括自首在内。狭义的坦白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的行为。应注意自首和狭义的坦白的区别。(四)自首的处罚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

7、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立功立功,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两种情形外,常见的立功还有: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的,协助抓获其他罪犯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等。 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单某,男,23岁,工人。单于1980月8月22日因牙痛找本单位卫生员王

8、某(男,21)要药。王起初因开玩笑未给拿药并骂了单,引起单的对骂,继而动手互殴。单因遭打吃亏,感到憋气,便产生报复念头。当晚8时许,单到本单位食堂拿一把菜刀藏在身上,找到王后,声称与其出去谈谈,将王骗出本单位。王发现单拿菜刀后,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单将王引至小河边,抓住王的胸前衣服,用菜刀猛砍王的头部相左肩部十余刀,王即倒地。单行凶后准备发动汽车后卧车自杀,因无电瓶,车未发动。回到本单位车场,将电话线误认为是电线抓住欲自杀。这时,与单同宿舍的李某、孙某二人因单离开宿舍一直未回,便到处寻栈,发现单在磨房上上,即回宿舍告诉了组长赵某,赵赶到了磨房。单见赵来便说:“组长,我杀人了,在小河边。我现在一

9、抓上两根电线就死,我对不起厂长,对不起父母,对不起你。”赵因不知单已杀人,未敢相信单的话,回答说:“你别瞎说,那上边没有电,快下来。”单未达目的,只好从房顶下来。进入磨房,又拧下灯泡触电自杀未遂。后走出磨房,遇见保卫股长刘某又对刘说:“股长,我杀人了,可惜我未死了,我对不起你们干部。”股长问:“你用什么杀的?”单说:“菜刀。“股长又间:“人呢?“单说:“在河边趴着呢。“股长得悉此情后,一面叫人将单看管起来,一面带人赶到现场,将被害人王x送到卫生所急救。王因颅骨粉碎性骨折,脑体损伤外露,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讯问,单对罪行供认不讳,并讲“我杀人后主要是害怕,想死,欠王一条命,给他偿命去。

10、“,被告人吴芳青,女25岁,村民。被告人吕坚,男32岁,村民。 吕、吴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吕为了达到与吴结婚的目的,多次提出要毒死吴的丈夫冯某,吴表示同意。吕曾几次将毒药交吴回家投毒,吴因思想犹豫动摇,均未实施。一天,冯对吕与吴的通奸行为进行了指责,吕更加怀恨,于当天下午将冯骗至家中用掷头连续猛击其头部致死。之后吕将尸体肢解运出分几处埋藏、抛弃。当天吕即将杀人一事告诉了吴。次日群众发现部分无头尸体后报案。公安枫关在分析案情的过程中,根据群众反映,吕、吴关系密切,可能有奸情,开始与吴接触了解情况。吴思想恐惧,怀疑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遂交代了与吴通奸并预谋投毒杀死丈夫的罪行,同时,揭发了吕杀

11、死冯的罪行,从而使公安机关顺利地破获了全案。,被告人王小五,男,24岁,工人。王小五伙同林某于1980年10月4日拦劫下班工人张某,抢走人民币80元,手表一只。在林搜身抢张的手表时,王即照张的前胸猛砍一刀。因伤及肺部,张于次日死亡。后王、林二犯逃窜,此案从发案以来,一直未破。1983年2月,王因另一起重大抢劫案被捕。与此同时,林也因打架斗殴被收容审查。王犯在看守所放风时,见到林犯,他害怕林犯交代出与自己共谋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实际上当时林犯未交代)而受到从重处罚,为争取从轻处理,交代了此项罪行。,被告人薛文勇,男,25岁,系沈阳市居民。被告人薛文勇于1986年3月从沈阳市流窜到广州市。同月19

12、日下午,他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抢劫了英国商人普助和香港人陈光两人的英国旅行支票、港币以及护照等物,数额巨大。薛文勇作案后很快返回沈阳市。广州市公安局向有关省、市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布置侦控。薛文勇在其居住地向他人吹嘘说在广州抢劫容易,一下手就抢得一大笔钱。在场群众中有一公安人员听了,即向皇姑区公安局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局根据这一线索,迅速开展侦查。经调查,证实被告人薛文勇3月份到过广州市,怀疑他有作案的可能,便对其进行传讯。经过教育,他交代了于3月19日,与王卫东、王志刚三人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经过,与实际情况相符。,第三节 数罪并罚一、数罪并罚概述数罪并罚指对于一人在一定期限内犯有

13、数罪的,在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的制度。适用数罪并罚的特征:1必须是一人犯有数罪。2数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三种。3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二、数罪并罚的原则1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对数罪所判的刑罚简单地进行相加,执行的刑罚是各刑罚的总和。2吸收原则。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执行的刑罚是数个刑罚中最重的刑罚。3限制加重原则。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应当在数个刑罚中的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选择一个

14、适当的刑期。4折衷原则。上述三种原则都既有优点,又有缺点,所以各国一般都将三种原则结合起来,对不同的刑种采取不同的并罚方法,这就是折衷原则。我国刑罚也采用该原则。,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适应:1、吸收原则2、限制加重原则注意性质不同的自由刑的适用。3、有关自由刑与附加刑的适用。(1)主刑与附加刑之间内能适用并科原则。(2)异种附加刑之间适用并科原则。(3)同种附加刑之间可适用限制加重原则。,三、适用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形(一)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的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

15、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注意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处罚的不同。,(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在这里,如果漏罪应当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适用吸收原则;如果应被判处有期自由刑,则采取“先并后减”的方式计算刑期。如:甲在90年1月1日年因犯一罪,

16、判10年有期徒刑,96年1月1日,发现88年甲还犯一罪应判刑8年。,(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里在并罚时采取的是“先减后并”的方式。如:甲在90年1月1日年因犯一罪,判10年有期徒刑,96年1月1日又犯一新罪应判刑8年。“先减后并”的方式比“先并后减”的方式刑罚重的多。甲在90年1月1日年因犯一罪,判10年有期徒刑,96年1月1日,发现88年甲还犯一罪应判刑15年。甲在90年1月1日年因犯一罪,判10年有期徒刑,96年1月1日又犯一新罪应判刑15年。,甲在92年1月1日因犯罪,判8年有期徒刑,99年1月1日,发现89年甲还犯一罪应判刑12年。甲在90年1月1日因犯罪,判8年有期徒刑,96年1月1日又犯一新罪应判刑12年。甲在90年1月1日因犯罪,判10年有期徒刑,96年1月1日获得假释, 98年1月1日又犯一新罪应判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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