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市施津则细天实举选会大表代民人下以级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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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3 年 10 月 29 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1986 年 8 月 27 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修正根据 1989 年 8 月 16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1992 年 6 月 8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1995 年 7 月 10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第四条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第五条进行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

3、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防止和制裁妨害或者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第二章选举机构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七条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组成,政党、人民团体以及其他方面的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宣传

4、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五)组织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九)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九条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组等,分别负责选举的具

5、体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第十条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选举任务确定相应人员负责选举工作。第十一条选区设立的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第三章选区划分第十二条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

6、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十三条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村民组织,其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第十四条选区内可以按生产、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第十五条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区、县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驻地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四章选民登记第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

7、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人,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登记后选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第十七条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登记:(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私营企业)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三)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五)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

8、登记;(六)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七)驻军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部队登记;军人家属在居住地登记;(八)借调来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以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九)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十)外地来本市培训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也可以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十一)市内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十二)选举期间外出的职工、干部由工作单位登记,居民、村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登记;(十三)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

9、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参加选举;(十四)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改人员,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收容人员,年满十八周岁的,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十五)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选民登记的其他情况,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规定。第十八条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第十九条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

10、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第二十条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第二十一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可以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在选民名单上

11、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可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第二十三条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第五章选民资格审查第二十四条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十五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

12、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第六章代表名额第二十七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第二十八条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3、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九条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第三十条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的单位,每一代表所代有的人口数应为区、县的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至三倍。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天津总队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

14、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其建制或者人数与有关领导机关商定。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三十二条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享有政治权利、拥护宪法并能够履行代表职责的公民,均可以被提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第三十三条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地区和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第三十四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

15、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三十五条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第三十六条选区领导小组应当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第三十七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第三十八条对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第三十九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

16、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第四十一条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第四十二条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第八章投票选举第四十三条选区在选举时,应当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选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第四十四条选举的投票时间为一日至五日。第四十五条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传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发票处、询问处。第四十六条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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