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规定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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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规定之评析 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规定之评析摘要:我国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规定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突破了民法上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但 从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的票据法宗旨来看,显 然是十分合理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的票据无权代理,尚有一些问 题巫待探讨和研究。关键词:票据法,无权代理,问题我国票据法第 5 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 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 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 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显然,这条规 定在内容上具有

2、如下特点:1.将无权代理限定为“代理形式之代理”; 2.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这两种情形,并分 别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及越权代理人就越权部分承 担票据责任;3.不承认被代理人的追认会对票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规定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 任,突破了民法上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但从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的票据法宗旨来看, 显然是十分合理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的票据无权代理,尚有一些 问题巫待探讨和研究。一、关于票据越权代理在现实生活中,越权代理往往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及其他越权代 理行为。第一,票据金额的越

3、权代理。其越权部分自然不难确定。然而对于 究竟如何确定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上,学者们一直众说纷纭: A.“本人无责任说”,主张由越权代理人负责全部责任,被代理人 概不负责。B.“越权部分说”,主张应划分被代理人与越权代理人 的责任全额范围,被代理人就代理权限内全额责任承担责任,而代 理人就越权部分全额负责。C.“全额责任说”,主张越权代理人就 全部票据金额负责,同时被代理人仍应就代理权限内金额负责。笔 者认为,依 A 说,免了作为被代理人责任,对越权代理人不够公平, 而且也将减弱票据清偿能力,有悖于票据流通安全的宗旨。A 说不 合理。依 B 说,容易区别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各自责任范围,但将 导

4、致持票人得分别向双方行使票据权利,显然有所不便,而且也违 背了票据债务不可分的原理。B 说不尽合理。依 C 说,持票人既能向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全部票据金额,如不能获得全部清偿,则仍 有权向被代理人就代理权限内金额请求清偿。显然这有利于充分保 护持票人利益,同时也符合“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民 法通则,为较合理之说。第二,其他越权代理,这指的是除增加票据金额以外的越权代理行 为,如提前到期日,记载被代理人不方便的付款地等。显然,它与 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具有很大区别,表现在(l)前者为质的超越,后 者是量的超越。因此,所谓“越权部分”就难以划清,而对于当事 人来说,更是难以举证,如果采取上

5、述 B 说几乎成为不可能;(2)前者 主要影响债务的履行条件,而后者影响的是债务本身,因此,被代 理人对后者主张对物抗辩,而对前者被代理人只能主张对人抗辩, 且不能违背公平原则,以免威胁善意持票人利益和票据交易的安全。如此看来,我国票据法芳所采用“于“越权部分说”不仅在理 论上有所欠缺,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故笔者建议,以采用狭 义的无权代理的规定为好,在实践中应采上述 C 说。二、关于“代行形式之代理”所谓“代行形式之代理”,即为代理人依被代理人指示或授权代行 被代理人签章的行为,在票据上表现为只有被代理人的签章,而没 有代理人的签章。当代理人并未取得授权或指示时,我国的票据立 法没有将其

6、归入无权代理的范围,而是将其视为票据伪造的一种表 现形式。在责任承担上,往往是被代理人不负任何票据义务,而 “无权代理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承担票据伪造导致的民事和 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 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票据行为的现象屡见不鲜。较为常见的 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经理人员在没有取得授权时以公司名义所 为的票据行为。如果公司以票据伪造为抗辩事由,显然将威胁到善 意第三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影响票据流通的安全。因此,笔者以为, 按照特别法无规定的,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原则,既然票据法没有明 文规定,那么不妨借鉴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由被代理人承 担票据责任。当然,成立表见代理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主 观上票据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也不可得知代理人没有授权或越权 代行;客观上有足以相信代理关系存在的理由。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尚没有建立有效的表见代理制度,因此, 笔者建议,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建立表见代理制度,以弥补票据 立法中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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