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提防管理与河道采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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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道提防管理与河道采沙管理,浙江县违法采沙案,案情,从1998年2月26日起,董某未经过水利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省级河道某江某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作业,其行为违反了水法第24条第一项,浙江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28条的规定。对此,Q县水利电力局根据水法第45条第3项,河道管理条例第40条, 浙江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30条第8项的规定,作出了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罚款7000元,补缴已采矿产值总额的9%河道采矿管理费的行政决定。,董某不服,以其采矿船持有县航运管理所发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滩地已有县政府颁发山林所有证,县政府并没有审定和公布该地段为河道管理范围,县水利电力局无权对

2、采矿进行管理为由,向Q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采矿地于1981年有Q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林所有证,其山林和林地所有权依法由第三人享有,被告县水利电力局将已经山林定权的某某滩认定为河道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对林地的采矿,应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因此,被告对原告董某的处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判决撤消县水利电力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县水利局不服,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县水利局对董某的处罚未经过水利政的批准,在高岗滩采矿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采矿和处罚是正确的,但补缴已采矿产值总额9%不属法律规定的罚则,县水利电力局也提供不出已采矿总量和产值的证据;县人民政府虽然没有依照法律公布确定河道管理范围,但从某某滩所处某江岸边地理位置,县水利局根据水法规定,从保障防洪及水利工 程设施安全角度而进行管理也是可行的,原审法院判决时未考虑到这一情况节予以撤消具体行政行为不妥。因此,中院作出了撤消Q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县水利电力局有关“停止违法采矿,罚款7000元”处罚规定;撤消县水利电力局作出的“补缴已采矿产值总额的9%采矿管理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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