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第一章-民事权利主体精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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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讲 民事权利主体,第一章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第二章 民事权利主体法人 第三章 民事权利主体非法人团体,我国民事主体范围的立法演变,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新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章

2、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人 格 权-27 第三节 民事行为能力-99 第四节 监 护-100 第五节 宣告失踪制度-119 第六节 宣告死亡制度-128 第七节 住 所-150,自然人的定义(教材p50),自然人(natural person) 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民商法上所谓自然人,是“法人”的对称,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在民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是最基本和重要的民事主体。,在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上,公民与或曾与(如我国民法通则)自然人同义。但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的能力主要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

3、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法上自然人分类,各国民法典都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或者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而将自然人分为: 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一、出生 (一)出生的意义 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见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关于何谓出生,学说上有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通说: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说。但刑法上以一部露出说为通说。这是由于对保护法益的不同考虑所致。,(二)出生的要件 按照通说,所谓出生,须具备两项要

4、件:其一,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分离之前为胎儿,非法律上所谓人;分离之后方才称为法律上的人。胎儿全部与母体分离,谓之“出”。,其二,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出生之“生”,谓“生存”。分离之际已无生命者,谓之死胎。分离之际保有生命者,称为“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之久暂。,(三)出生的证明 出生的证明为事实问题。一般应以户籍簿所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但户籍簿的记载仅有推定的效力,应允许提出接生助产士或医生的证明予以推翻。,二、胎儿的保护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的胎儿,因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而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但若严格贯彻此原则,势必对行将出生的胎儿的保护不周,有违人情。因此,

5、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现今各国法制,关于胎儿的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 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它是指就胎儿利益的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此为罗马法所采取的主义。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予以效仿;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种主义,其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二,个别(列举)的保护主义。 它是指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均采此主义。所谓例外情形多指继承权、受遗赠权或人格权中的身体健康权或扶养权。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

6、第886条、第965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受遗赠权等。,德国民法典第1893条第2款规定,胎儿有继承权;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扶养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胎儿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绝对主义。 它是指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依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中国民法通则属于此种立法主义。,民法通则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关于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即按照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一特别规定,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不

7、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它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的在若干特别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三种胎儿保护主义评价: 上述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第三种主义最次。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在胎儿时期遭受损害,其出生长成后能否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菜市场孕妇被撞案而德、日等国学者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主张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中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并不符合时势要求。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潮流。,三、

8、死亡 (一)死亡的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即死亡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古代法上有所谓法律上的死亡,它指自然人在生存之时依法被强行剥夺权利能力,如罗马法上的“人格大减等”。-课下作业现代民法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以自然死亡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死亡为自然人生命的绝对消灭。死亡为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死亡的时间,在法律上有重大意义。如决定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领取权发生。,法律上判定自然人死亡的通行标准是:以呼吸断绝、脉搏消失且心脏跳动停止之时为死亡之时。现有脑死亡说。,自然人死亡的通行标准,法律以死亡为民事权利

9、能力的终期。死亡原因不予考虑。但此处死亡是指事实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如生存于他方,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因在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受影响。,(二)死亡时间的证明与推定死亡时间的证明为事实问题,一般应以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但户籍簿的记载仅有推定的效力。,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的先后无法证明时,各国民法设有推定制度。如德国、瑞士推定为同时死亡;法国则依年龄、性别的不同推定其中一方先死。我国依最高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如辈分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

10、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第22号。)】,第二节 人 格 权,一、人格权的意义 (一)人格的含义 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其在法律上具有多重意义。,“人格”一般定义,英语:personality; moral integrity; human dignity 商务印书馆最新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05年修订版对“人格”一词的解释为:“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人的道德品质;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人格的精神属性:人格是一种具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感觉,情感,意志等机能的客观存在。它与人

11、的肉体和人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可以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于人类的精神世界中。,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替代。,民法上“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既然在此意义上的人格是指权利主体,则在此,人格是人格权的承载者,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必然导致人格权的产生或消灭。在现代民法上,既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也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要成为民事多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

12、格。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民事权利能力或称权利能力概念相互替代。,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既然第二种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而权利能力又是成为民事主体必需的资格,则此种意义上的人格,为人格权存在的基础,由此而决定了人格权的专属性。,人格的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为区别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财产利益,又称为人格利益。这种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人格权的标的。人格权的标的,不是主体本身,也不是作为法律资格的权利能力,而是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人格的第三种含义,(二)人格权的意义 1,人格权的定义 所谓人格权,指存

13、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权利。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与或抛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均属于人格权。,2人格权的性质 其一,人格权为非财产权。 民事权利以权利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区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而民法关于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区分,是先确定哪些权利属于非财产权;非财产权之外的权利,均属于财产权。人格权是以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利益为标的,而人格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须注意的是,此所谓人格利益不具有财产价值,并非绝对,如名人肖像及企业名称可有偿许可他人使用,显然具有

14、财产价值。此外,人格利益遇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可判决侵权行为人支付金钱赔偿。可知,民法关于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可绝对化。,其二,人格权为支配权。 民事权利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标的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均属于支配权;权利人不能直接支配其标的,仅能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均属于请求权。人格权的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属于支配权。例如,自然人得直接支配并处分自己的姓名、肖像。,但能否处分自己的自由、生命,则不无疑问。依现代民法理论,生命、自由为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抛弃自由(为他人奴隶))的行为在法律上绝对无效;放弃

15、生命的行为也绝对无效。所谓“安乐死”,即在严格限定条件下处分自己生命的行为,是否有效,近年来已成为立法、司法和理论上争论的焦点。可见人格权虽属于支配权,其与同属于支配权的财产权如物权的可以自由处分,是有所不同的。,其三,人格权为绝对权。 民事权利以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一切人主张为标准,区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人格权的效力可以对一切人主张,因此属于绝对权。,3人格权分类 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

16、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且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具有发展性、开放性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亦愈丰富。,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学说上将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给予了规定的人格权,称为特别人格权。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关于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婚姻自由等诸种人格利益,设有特别规定,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区分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意义: 凡关于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即应适用该特别人格权的规定;该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无特别人格权规定的,则应属于一般人格权而应适用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例如,商店无端对顾客搜身并予以扣留,属于侵犯顾客受法律保护的尊严及人身自由等人格利益,而关于尊严和人身自由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上未规定为特别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涵盖范围,因此应依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追究商店的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特别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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