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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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之我见媒介消费的可诉性之我见 论文摘要自 1985 年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上千起新闻等媒介消费领域的官司。 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但是 最近几年,新闻官司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另 外一类以前不曾有过的诉讼类型原告一方并不是报道的对象,而是 新闻报道等媒介的读者,即媒介消费的受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该法所谓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据民法专家的 解释,其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

2、费各种物质资料、 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 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 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 ”不言而喻,人们自费订阅、购买报刊,付费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等有 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 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 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 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 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 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保护。基于此

3、,我们在媒介消费过程中,当 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完全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媒介消费的可诉性。自 1985 年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上千起新闻等媒介消费领域的官司。 在这些官司中,绝大多数都是围绕着名誉权的纠纷而展开的,基本 的案情脉络都是这样的:某家媒体刊发了一篇文章以后,文章中涉 及的人物(包括公民个人和法人)认为文章不实或者是有诽谤性的 描述,进而起诉媒体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或者是隐私权)。这类 官司的一大特点是,原告一方与被告一方发生联系的中介是有争议的新闻报道,原告是新闻报道所涉及的公民或法人,而被告是报道 者,也就是记者和各类新闻媒介单位。但是最近几年,新

4、闻官司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在司法实践中出 现了另外一类以前不曾有过的诉讼类型原告一方并不是报道的对象, 而是新闻报道等媒介的读者,即媒介消费的受众。这类案件以前基 本上没有碰到过,对如何解决此类诉讼的研究在国内基本上还没有,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官司让法官也很头疼,判决表现出较强的随意 性,因而亟需在理论上给予澄清。我试就这类诉讼,运用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论述媒介产品受众的权益保护。首先应该明白这样一些概念:1) “媒介产品”,是指向人们传递 信息的载体或服务活动。从现代一般意义上讲,媒介产品主要包括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等。2)“媒介消费”,是大众传播学 的一个常用术

5、语,泛指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 务的各种活动。比如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纸杂志以及浏览页新 闻等活动都是在进行媒介消费活动。3)“媒介消费者(受众)”,是 指参与媒介消费的人。作为当代人普遍享有的一种自由与权益,媒 介消费与物质消费活动一样,也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本文以下讨论中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狭义上的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就是 1993 年 10 月 31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

6、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所谓生活消费,首先包括吃、穿、 住、用、行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 动,如阅读书、看报、看电影、看电视、旅游等。”由此可见,人们 自费订阅报纸杂志,付费收看有线电视等有偿的媒介消费行为,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进而言之,所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 体精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保护对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各项消费者权益, 有偿消费媒介产品或大众传播服务的受众,也同样应当享有并得到 保护

7、。基于此,我们在媒介消费过程中,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 害时,就完全有理由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媒 介消费的可诉性。但是,应当认识到,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诉性”一样,这种媒介 消费的“可诉性”也不是没有条件没有限制的的,只有在特定的条件 下,符合特定的要素,才可能是有效的,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一,享用的是媒介产品提供商有偿提供的媒介产品。这一点是前提,只有“通过自由交易的方式,有偿获得大众媒体精 神产品、享用大众传播服务的人”,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 象,才有可能谈及可诉性。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播资源的受众, 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当然也就不大可能受到

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是因为当你享用免费的公益性大众传 播资源的时候,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关系,你并不是一名 消费者。第二,因为媒介产品载体的质量影响受众正常接受的。对于媒介消费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保障商品和服务 的质量”,其含义只限于载体本身,就是因为载体本身出现质量问题, 导致受众无法正常接受其精神产品的情况。比如报纸版数短缺、印 刷模糊、文字差错,有线电视图像不清晰、节目套数未达到应有的 数目等问题影响受众的正常阅读或收看的。近来比较突出的一种情况,是在报纸杂志等与文字有关的媒介产 品中有错别字出现,而且大有愈演愈烈的态势,要么误导了读者, 要么使人惹得一头雾水,

9、不知其所云,而最终在结合前后语境的基 础上,在加上必须具有比较深厚的语文功底,才猜出个“大概意思”。 这不仅浪费了广大受众的时间和精力,更使人有一种上当受骗被愚 弄的感觉。当出现大量错别字而影响我们理解的情况,我们当然可 以诉诸法律。需要指出,大众媒体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的具体内容,一般不属 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 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第三,刊登、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致使受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虚假广告,是指以欺骗方式进行不真实的广告宣传。主要是指利 用广告形式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劳务进行欺骗性宣传,使 广告的接受者产生误

10、解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虚假广告的目的 及其产生的后果有两个方面:一是把与广告内容不符的假冒伪劣商 品或者低质量的服务推销给消费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中 牟取不义之财;二是误导消费者,从而排挤竞争对 感谢您的阅读, 手,扩大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和销售份额,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9 条(3)的规定,受众可以向广告主 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 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 称、地址的,应当向受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广告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 者接受服务的

11、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 发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 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来看一个案例:1997 年 3 月,张先生买了一份南方某报,该报登载了熊某的一篇 题为湘中药自信潜力无穷的文章(湘中药现更名为紫光生物)。 湘文称,该公司 1997 年的业绩将增长一倍以上,纯利润将达到 3500 多万元,每股税后利润接近 050 元。看了这篇

12、报道,张先生 认为湘中药股票确实很有潜力,于是在 1997 年 3 月 20 日起共计 16 次买入该股票 27500 股,投入资金 34359037 元。不久,湘中药公 布 1996 年年度报告,年报披露的实际情况与湘文所述相差甚远。 湘中药的股价也从 13 元左右一度跌至 7 元左右。张先生被迫“割肉” 出局,损失 7957766 元。张先生认为,他的损失是受湘文这篇虚假股评文章的误导造 成的,1999 年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文作者及南方某报赔 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了诉讼。张先生不服,上诉至 当地中院。二审法院认为,湘文与湘中药 1996 年年度报告无一 处相符,纯属无

13、中生有,虚假陈述,系严重误导的失实报道。该报道致使张先生的权益受到了侵害,造成损失。作者应对张某 接近 8 万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据说是我国因股评引发 的新闻诉讼第一案。第四,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过量插(播)广告等与精神产品无 关的内容。受众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0 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 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 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行为。”和第 40 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违法的媒介产品提供商承 担民事责任。如果媒介消费提供商在事先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 对这一方面的内容有所约定,那么,当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限度而 又无意改进时,用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107 条、111 条的规定, 要求有线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 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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