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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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张久凤,女, 39 岁。 委托代理人王星平。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 被告包景营,男, 51 岁。 委托代理人张武屏。 原告张久凤与被告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 10 月 9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张文文,被告包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屏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 8 月 31 日 1 时许,原告在经过 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原告被咬后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县防 疫站在查看了原告的伤情, 并打了二针疫苗后告知应立即送往福建省疾病预

2、防控 制中心。之后,原告被送进屏南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处被狗咬伤,多处 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 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 处长约 6cm,余伤口长 约 0.5cm 至 4cm之间;左大腿 4 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 、3cm 、5cm及 7cm ;右 小腿 1 处不规则裂口, 长约 7cm ;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 污染少许, 出血较多, 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伴少许缺损,皮片血供较差; 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 癍,红肿明显。 9 月 1 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 注射了 5 针免疫球蛋白。从福州回来后,原告继续在屏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9 月 19 日

3、出院,住院天数合计20 天,共花费医疗费 3486.47 元。鉴于原告全身 有多处被咬伤,且被咬伤的痕迹较深,留下疤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除 疤痕等美容费用 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并毫无责任心的任其 在有陌生人经过的通道内活动, 进而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 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 上的痛苦, 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 更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原告平时 就极其害怕狗,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30 余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 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 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

4、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 医疗费 3 486.47 元;2、误工费 4 200 元;3、护理费 3 000 元;4、住院伙食补 助费 300 元;5、美容费 10 000 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人 民币 40 986.47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 800 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 186.47 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于 2009 年 8 月 31 日 1 时许,在经过被告房屋时 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 事实上,被告从未饲养过狼狗, 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 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 因此, 原告主张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

5、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被 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 那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 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物的范围, 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 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1、关于医疗费 3486.47 元,应当扣除其中的营养药物费 用 232.57 元;2、原告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损失与本案实际不符; 3、关于护理费, 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 天计算, 其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 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应当调整为10元/ 天;5、原告主 张美容费 10000 元,缺乏美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不足, 其请求不应予

6、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7、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 予以扣除; 8、被告为原告支付狂犬疫苗以及注射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 元,应计入本案赔偿总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被 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09年 8 月 31 日,原告被狗咬伤,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 打了两针疫苗,医生建议原告去福建省疾病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9 月 1 日, 原、被告一起到福建省疾病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回来后原告又住屏南县医 院治疗, 9 月 19 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处

7、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 处不规则裂口 , 手腕背侧 2 处长约 6cm ,余伤口长约 0.5cm 至 4cm之间,左大腿 4 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 、3cm 、5cm 、7cm, 右小腿 1 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 。 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伤伴缺损, 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是否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2、原告自身是否有过 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从被告对原告被狗咬后的行为,可以看出狗确实

8、是被告所养。 且原 告当时也有到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说明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为此,原告 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原告去父亲的宅基地的必经之路。 被告承认其家有养狗, 原告的父亲在其房屋旁边有块空地。当时原告去派出所报 案,派出所打电话叫他去派出所,他不知道什么事, 就去派出所聊了一会儿就走 了。被告认为,原告是不是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狗咬伤,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帮助行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也没有 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报案的笔录, 且报案笔录只是一个记录, 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 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 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认定

9、如下 事实:被告家有养狗; 原告父亲在被告房屋旁边有块宅基地,原告去其父亲的宅 基地必须经过被告房屋; 原告被狗咬后即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被告 去了派出所; 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五针免 疫球蛋白,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狂犬疫苗以及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 元,后 又支付 1800 元给原告。综上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可认定原告主张的 “原告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 告也不能就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 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有过错。被告认为,从原

10、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 到,当时养狗的地方有门, 原告从门外可以看到里面是否有狗,且被告家的门都 有钩起来, 在门口角落里还有警示牌。 原告未经被告许可, 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 物范围,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去父亲的宅基地必须经过被告的房屋,原告不知道被告家的狗会 伤人,被告家门口也没有挂警示牌。被告家的狗当时就在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 没有用铁链拴起来, 原告一推门进去, 狗就冲出来了, 原告没有故意激怒狗的行 为。因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 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11、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 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 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规定明确了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过错 并且是其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下, 动物饲养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由受害人承担 主要责任。 因此,被告是否有警示牌或拴养狗,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被告赔偿责 任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 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

12、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 明原告或第三人有故意殴打、 挑逗狗等过错行为。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有过 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486.47 元;误工费 70 元/ 天60天4200 元; 护理费 60 元/ 天50天3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元/ 天20 天300 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屏南县医院病历卡,证明原告2009 年 8 月 31 日入院治疗,原告身上多处被咬伤;证据二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 2009年 8 月 31日住院,9 月 19日出院, 住院天数为 20 天,

13、原告多处被狗咬伤, 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 左手掌 6 处不规则裂口, 左大腿 4 处不规则裂, 右小腿 1 处不规则裂口;证据三屏南县医院医嘱单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 况;证据四屏南县医院医疗机构住院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3486.47 元; 证据五宁德市公路局屏南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被狗咬伤,于2009 年 8 月 31 日到 2009 年 10 月 11 日请假,被扣外勤补贴 129 元,生产奖金 487 元,合 计 616 元。另外,因为原告身上多处被狗咬伤,留下多处疤痕,到医院去询问医 生,医生的答复是要去除这些疤痕最少要花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美容 费

14、 10000 元;同时原告平时就极其害怕狗,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30 余 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 慰金 20000 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 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关 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饲养的狗把原告咬伤的事 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属于营养 用药的费用 232.57 元应予以剔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质证 认为,从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首页,都说明原告是治愈才出院的,并且在9 月 19 日之后原告没有门诊的治疗情况记录,误工费、护理费、住

15、院伙食补助费应 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即20 天计算;且原告应按实际误工损失请求误工赔偿;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太高,应调整为 10 元/ 天;原告主张的美容费 10000元,缺乏美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 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00 元,应从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 狂犬疫苗以及注射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 元, 也应当计入本案的赔偿总额。 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 3486.47 元,原告提供证据屏南县医院病历、出 院小结、医嘱单和费用清单, 以及住院票据

16、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6.47 元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医 疗费中有 232.57 元属营养用药应予以剔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 4200 元,但提供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 616 元,其他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 费 616 元予以确认,其余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 3000元,从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小结来看,原告是治愈才出院。 因此护理费应按实际 住院治疗的天数即20 天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 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人数1 人、标准每天人民币60 元, 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 元/ 天20 天1200 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元,即住院 20 天,每天补助标准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 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即15 元/ 天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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