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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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1,职业病防治法,2012.,2,一、职业危害现状 二、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意义 三、职业病防治法简介,主要内容,2012.,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12.,4,第4页,1、适用范围,(1)严格控制对员工健康危害较大的几类职业病; (2)用人单位中员工在工作中或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 引起的疾病; (3)职业病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

2、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2012.,5,第5页,2、防治方针与措施,(1)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2)前期预防: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项目三同时,(3)工作过程中防护、管理,预防控制 日常监测 保证员工权益 健康检查,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3、。”,2012.,6,第6页,3、职业病管理,3.1、职业病的诊断管理:,应由授权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可在居住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2012.,7,第7页,3.2 职业病人的治疗与保障,及时安排可疑病人并负担费用,按国家规定对已诊断的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费用按工伤社会保险规定进行,未参加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

4、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1),2012.,8,第8页,(2),对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疑似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起步期不得解除合同 不适宜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人,应调离并妥善安置 其调动工作时待遇不变,其机构变化时,按国家规定进行,2012.,9,第9页,4、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和主要负责人的全面责任,(2)责令停止作业、停建、停产、关闭等处罚,(3)造成事故的责任人的的处罚,(4)政府安全监管、卫生行政和劳动保障等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及法律责任 (5)工会的维权和监督责任,2012.,10,第一章 总

5、则第二章 前期预防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2012.,1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012.,12,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

6、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2012.,13,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维护权益。参与制定或者修改防治的规章制度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加强管理,提高防治水平,对危害承担责任。第六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2012.,14,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八条修改为: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技术、工艺、设

7、备、材料,.基础研究,提高.水平;.采用.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危害严重“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2012.,15,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

8、,承担责任。,2012.,16,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 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加强.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认真执行.支持.监管依法履行职责。县以上.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应对职业病防治的宣教普及.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健康意识、自我保护和行使保护权利的能力,2012.,17,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风险评估,为制定标准和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

9、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2012.,18,第二章 前期预防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依法标准,落实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

10、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2012.,19,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监部门申报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监部门审查,符合要求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监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安监部门给予资质认可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2012.,20,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对从

11、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012.,21,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采用有效

12、防护设施,提供个体防护用品。提供的防护用品符合要求。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检测结果。作业岗位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2012.,22,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佩戴个人剂量计。防护设备、应急

13、救援设施和防护用品,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专人负责日常监测、正常运行状态。按安监部门的规定,定期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监督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不合标准的治理合格后生产,2012.,23,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接受安监部门监督检查。 安监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向单位提供设备的,提供中文说明书,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设备性能、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 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三十条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

14、射性物质等,提供中文 说明书。载明产品特性、成份、有害因素、危害后果、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 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 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规定经 批准后,应向卫生、安全部门报送毒性鉴定、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 等资料。,2012.,24,第三十一条 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三十二条 不得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接受。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

15、备、材料,造成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写明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不得隐瞒或欺骗。合同期间因工作变更,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相关条款。违反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12.,25,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受培训,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防治工作。”“劳动者学习和掌握相关.知识,增强防范意识,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防护设备和防护用品,隐患及时报告。”,2012.,26,第三十六条 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按安监、卫生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

16、劳动者。费用单位承担。不得安排未经岗前检查、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作业;发现有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妥善安置;离岗前未检查者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规定期限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2012.,27,第三十八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调查处

17、理;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2012.,28,第四十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危害、后果和应采取防护措施;(四)符合要求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改善条件;(五)对违反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无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民主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督促、协助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就劳动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并督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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