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边树枝断落砸伤行人,对此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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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路边树枝断落砸伤行人,对此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现年 26 岁的姜女士系郑州工程机械厂职工,2001 年 8 月 18 日中午 12 时 30 分许,姜女士骑自行车行至郑州市桐柏北路梦园新村小区附近 时,被路边行道树上突然断落下来的一根约碗口粗的树枝砸中头部。为 此,姜女士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1天,支付医疗费43691 元。 姜女士出院后, 用于颅骨修补术和继续治疗、 外购药物又花费10878元。 后经法医鉴定, 其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 今后每年医药、 检验费为 6274 元左右。 因姜女士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仅支付了 医疗费用 57000元,双方就以后的

2、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姜女士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364940元。 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辩称,本案事实清楚, 属于自然伤害。 被 告属于职能部门,为非营利性单位,资金全额由政府补给。原告的诉讼 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 判决。 【审理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郑 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作为郑州市桐柏北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 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 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 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恰好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头部,从而导 致原告受伤致残。 由此给

3、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的有关规定, 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姜女士医疗费55589 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 元、继续治疗费221086 元等共计 372214 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今后每年的继续治疗费为6274 元, 按照当前人均寿命70 周岁的标准,为了原告今后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和 维护其身心健康,结合司法实践,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继续治疗费 2210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物件致害责任,而且根据案情具

4、体应为树木、果实致 人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 指树木倾倒、 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 依法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树木、果实致人损害 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不属于行为致害责任,不存在 积极的加害行为人;其次,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 产生原因具有特殊性,即该种责任的产生是由于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 坠落,舍此无其他原因;再次,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 任的赔偿义务人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致害树木或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

5、人。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未作规 定,这也使得对该种责任的探讨比较缺乏。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 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 受害人请求赔偿, 无须举证证明树木、 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 有过错, 只需举证证明自己的人身损害事实、该人身损害事实为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的树木、果实所致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物件的支配关 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 应当举证证明。 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 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人身损 害赔偿责任。

6、 树木、 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 件: 首先,须有树木、 果实的致害行为。 树木折断和果实坠落不仅仅是指 路边树,而是指一切树木和果实。 树木、果实致害行为只能是树木倾倒、 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 对树木、果实的这三种致害方式的理解上, 树木倾倒是指树木倾斜倒下;树木折断是指树木从某处断裂,既可以是 树木整体的断裂, 也可以是树枝的断裂; 而果实坠落则是果实从所依附 的植物上掉落。本案中路边行道树断落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头部, 显然存在致害行为。 其次,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 树木倾倒、 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受害 人人身伤害,即构成此要件。树木倾倒、折断或者

7、果实坠落造成的人身 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其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 造成财产的损失。赔偿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 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本案中原告姜女士因被断落树枝砸中而导致 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存在损害事实。 再次,人身损害事实须与树木、果实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树木 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二者之 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直接造成受 害人的人身伤害,为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 害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 致他人的 人身受损害,

8、亦为有因果关系。树木、果实致人损害,自有其原因,例 如自然力的原因、他人的原因等。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 不追究这种原因,不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对此,应当特别注意。具体到 本案,原告姜女士的伤残正是由于路边行道树树枝断落所致。 最后,须树木、 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 一般 是指管理不当或欠缺,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 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树木倾倒、折断或 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首先推定树木、果实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 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须受害人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

9、翻推定,免除自己的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即构成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作为郑州市桐柏北 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 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被告对此存 在过失。 综上可见, 本案符合树木、 果实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姜女 士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条对树木、 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此规定,树木、果实 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树木、果实的所有人和 管理人: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是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最直接的赔偿 义务主体,当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树木、果 实致人损害, 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树木、果实由非所有人管理、 使用时, 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 体。 本案中的致害路边行道树以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为管理人,因此, 被告郑州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应当对原告姜女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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