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管理规定(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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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管理规定(节选)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管理规定(节选)颁布单位:总装备部 颁布时间:2003122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管理工作,保证装备采购质量,提高装备采购效益,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的基本依据。本规定所称同类型装备,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同时提出年度装备采购计划,并经总装备部确认进行集中采购的同一类型装备。本规定所称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是指对同类型装备实施集中采购的计划制定、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监督检查等一系列有组织的

2、活动。第三条 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一计划、集中实施、竞争择优、注重效益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平、规范、高效。凡被确定纳入集中采购的同类型装备,由总装备部授权的承办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采购。第四条 总装备部负责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的管理工作。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根据总装备部授权承办或者参与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装备采购计划部门会同装备采购业务部门承办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计划管理工作;装备采购业务部门会同装备采购计划部门、驻厂军事代表机构等承办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的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工作。第三章 装备集中采购计划第九条 总装备部应当在向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

3、部下达编制年度装备采购计划的通知中,明确年度实施集中采购的装备项目。第十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总装备部通知的要求,在拟制本系统年度装备采购计划的基础上,拟制本系统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计划,并于当年 3 月 31日前一并报总装备部审批。第十一条 总装备部应当对年度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确定集中采购的承办部门,明确装备采购方式,并于当年 6 月 30 日前随全军年度装备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第十二条 装备集中采购计划需进行调整时,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按照年度装备采购计划调整审批程序,报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第四章 合同订立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

4、根据总装备部确定的采购方式,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方式与程序管理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的合同订立工作。第十四条 参加部门应当在接到总装备部下达的装备集中采购计划后,于 8 月 31 日前向承办部门提交相关装备的技术状态、质量、进度等方面要求。第十五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由承办部门组织参加部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实施。第十六条 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的起草与审定工作,应当由承办部门组织参加部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实施。在合同谈判过程中,遇有重大分歧时,由承办部门会同参加部门与承制单位协商解决。第十七条 同类型装备集中采

5、购合同草案文本经审查同意后,由经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方与装备承制单位签订装备采购合同。装备采购合同经承办部门确认后生效。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装备采购合同报总装备部备案。第十八条 正式合同分别由承办部门、参加部门、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及装备承制单位持有。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的同类型装备,其同一型号的装备执行同一价格。在同一型号的基础上有局部改动的装备,局部改动部分的价格由提出改动部门会同承办部门与装备承制单位协商确定。第五章 合同履行第二十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同类

6、型装备集中采购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监督装备承制单位保证采购合同各项条款的履行。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统一组织集中采购装备的质量监督和检验验收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装备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确保装备生产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装备集中采购合同和产品检验验收情况,向各参加装备集中采购的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提出付款意见。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对付款意见进行审核后,报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核准,通过总装备部装备财务结算机构向装备承制单位办理结算支付手续。第二十三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

7、、军兵种装备部在接到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报送的申请装备出厂计划后,应当适时发出接装通知书,并及时组织接装单位接收装备。对装备交接及发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接装单位等有关部门与承制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向上级主管机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按照装备集中采购合同的要求,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制定装备技术服务计划,健全售后服务保障机制,为部队及时提供技术服务保障,协助解决装备在运输、贮存、使用和维修中出现的问题。第二十五条 装备集中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如有法定情形确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中

8、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 ,向总装备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集中采购合同的建议;经批准后,由承办部门组织参加部门、驻厂军事代表机构与装备承制单位协商办理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事宜,并将办理情况报总装备部备案。第二十六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及时将产品生产进度、质量信息、经费使用及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处理结果等情况,按规定的方式上报承办部门和参加部门。承办部门应当组织参加部门对当年装备集中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总装备部。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承办部门与参加部门在开展同

9、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中,应互相监督。第二十八条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装备承制单位对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的询问、质疑与投诉,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询问、质疑作出答复,在 30 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的投诉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泄露军事秘密。对投诉事项需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第二十九条 从事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军队纪律检查部门的监察。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军队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查处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

10、七章 奖励与处分第三十一条 对在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一)在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玩忽职守,给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造成损失的;(三)未按要求编制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计划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装备集中采购计划或者采购合同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工作的。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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