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借钱给个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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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法律效力如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 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 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可 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 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 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 定的其他业务。而实践中存在很多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直接将钱借给个人的现象, 此种行为是否有效?目前我国司

2、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案例 1】南京世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孙健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世超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08 年 6 月 27 日,被告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向 原告借款 168000元,但未按时还款。 2009年 6 月,原告才知晓其用于抵押的房 产证系伪造,遂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取保候审,之后又撤销刑事案件。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8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 年 8 月 28 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孙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 2008年 6 月 27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

3、并出具借条 一份,借条载明:借南京世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拾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 2008 年 6 月 27 日至 2008 年 8 月 27 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之后,被告亦将房产 证、土地证交予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 6 月,原告前往南 京市房产局查询,方知被告交予原告的证件为假证, 遂报案。2009 年 6 月 17 日, 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对此案作出立案决定。2009 年 7 月 10 日,南京市公安局 白下分局撤销此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产证、立案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 书予以证实。【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

4、向原告借 款 168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68000 元。 被告未按时还款, 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判决如下:被告孙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世超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68000元 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2008年 8 月 28日起计算至本判 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

5、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例 2】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诉李豪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 6 月 7 日,被告李豪因经商 所需向原告借款 300 000 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 年 7 月 6 日 归还,并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葵波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 被告李豪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 000 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 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豪于2008 年 6 月 7 日向原告借款 300 000 元,借款期限 为 2008 年 6 月 7 日至

6、 2008 年 7 月 6 日, 并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葵波作担保 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豪于2008 年 6 月 7 日向原告借款 300 000 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 年 6 月 7 日至 2008 年 7 月 6 日的事实; 3、人口信息 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豪的身份、家庭信息的事实。被告李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豪未到庭参加诉 讼, 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 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据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7、如 下:被告李豪于 2008 年 6 月 7 日向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 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8 年 6 月 7 日至 2008 年 7 月 6 日,并 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葵波作担保。借款到期后, 虽经原告多处催讨, 被告至 今分文未还。【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 法人经营贷款业 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原告奉化市 梧山担保有限公司虽系合法成立的企业,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从 事担保业务的资格, 但根据上述

8、规定, 其并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其向被 告李豪发放贷款, 显然违反我国相关法规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奉化市梧 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豪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被告李豪因该无效合 同取得的贷款,应当予以返还。判决如下:被告李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 款 300 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例解析】对于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有的法院判决认为, 如果系双方当 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法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9、,则认定借 款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 个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案例1】则体现了这一裁判思想。但是例如【案例 2】中,法院认定担保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而 介于此的利息、违约金及罚金等约定不能得到支持,借款人应返还本金。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属于民间借贷,综上所 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就担保公司直接将钱借给个人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一、有效。1999年 1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 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 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

10、可认定有效。通常法院依据此规定认为, 如果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 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意见下, 法院并未阐述过多的理由, 只是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违反相 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认定了合同的效力。二、无效。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担保公司将钱借给个人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 原因主要有两种, 一是认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法人经营贷款业务必 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或 金 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

11、记。担保公司系企业法 人,经营属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必须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 担保公司无从事 贷款活动的资格, 其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违法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应属无效的行 为。二是根据 1999 年 1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 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 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 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 其他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行为。 法院认为担保

12、公司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违反上 述(三)的规定,担保公司作为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借款 合同为无效。【律师建议】通过以上案例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对于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 的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担保公 司而言,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业务。虽然担 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被 认定为有效,但是为了防范风险,建议担保公司不要钻法律的空子,审慎经营。如果从事民间借贷业务, 以营利为目的, 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 很可能 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 使出借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且担保公司的出借行 为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企业以借款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即使不构成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但是被相关监管部门发现其超 越经营范围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也会被查处,甚至因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而被认定为 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权益亦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担保公司只是将钱借给特定的、少数个人, 而且不以牟利为目的, 就不 存在上述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了。但是,在庭审中担保公司要对此承担相应的举 证责任。综上所述,建议担保公司尽量避免直接将钱出借给个人,如果非要从事此项 业务,建议到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了解当地法院的审判思路,确 保出借行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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