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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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后,鉴定机构进一步规范化,法院不再保留自己的鉴定机构。除了公安局和检察院侦查部门为侦查需要而保留自己的鉴定部门之外,法院的鉴定全部要委托社会化成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因案情的需要而鉴定的话则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再由法院以法院的名义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且只有中级法院来统一管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并以法院的名义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这样的制度设计应该来说是很大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头鉴定,反复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等混乱。而且以法院的名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或者法院随机指定,保证了鉴

2、定机构的中立性,鉴定机构仅对法院负责、而不对当事人负责,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受到不当干扰的机会大大减少。但是现在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诉前进行相关的鉴定工作。那么单方的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否定单方鉴定的效力,可以看出法院对单方委托鉴定的态度,而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单方委托鉴定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由单方委托的鉴定对方往往不予认可,很有可能申请重新鉴定,这样就会造成程序的拖延。此种鉴定对于原告来说也许是件好事,可以在事前把证据做的比较扎实,有利于一方举证目的的实现和诉讼主张的采纳。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那就是单方委托的情况下,一旦接受了委托,

3、由于不是法院的委托,鉴定机构客观公正的立场就会受到不当的影响,鉴定的过程等无法透明和接受法院的监督,完全靠鉴定机构自律,很难保证鉴定机构的客观公正。虽说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是要负重大负责的,但是这种责任事故的处罚和查处力度和难度都存在很多问题,再加上鉴定结论是错误还是失误还是其他什么原因造成的本身就是很专业的问题,难于查实清楚,难于定性,因此这种事后的责任追究根本不足以保证单方委托鉴定的客观。但是一旦鉴定结论形成之后,在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就会采纳单方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而中国的现实情况是一般鉴定人又不出庭接受质证,很难推翻错误的鉴定结论。法官则由于思维惯性使然,很重

4、视鉴定结论的作用,好像鉴定结论只要一旦做出就具有优先的证据效力一样。这主要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影响。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笔者认为实际上这条规定并没有肯定鉴定结论是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据种类,仅仅说明了一

5、种倾向性的意见,不是肯定的意见。关于鉴定结论的审查问题,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十九条已经有明确规定即:“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谁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都必须审查以上几个方面的条件,若是不满足以上几个条件那么此鉴定结论应该说是没有证据能力的。至于具体到每个案件中还要看这个案中的鉴定结论是不是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要求, 是不是有证明力和证据能

6、力,而不能因为其是鉴定结论就当然肯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仍然要受到更基本的原则的约束。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任何证据都要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法定证据原则早已是过时的封建主义时代僵化保守的证据思想,早已经不能作为实际中认定证据的指导原则。法官的这种思维很容易迷信鉴定结论而导致案件处理上的不公平,不客观。有时往往一个案件有多个鉴定结论,但是同为鉴定结论到底要采信哪一个结论实在是不好作出选择,因为鉴定结论并无高低之分。若不采信其中一个或几个,必然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认为法官可能偏袒了一方当事人,使得法院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当然还有我国的裁判文书不说理的原因,采纳了其中的一个鉴定

7、结论但是又不给出原因和采纳的理由,当事人当然不会信服。虽然在国外已经早都摆脱了法定证据原则,并不限定证据的优先顺序,但是在我国由于对“组织”的信赖,好像只要是单位作出的证明或者出具的书证等就意味着其证据效力要高,可信度要强一样,实际上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由心证原则贯彻的不彻底。表面上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导致法官更加无法是从。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究竟如何举证?一般侵权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比较明确,但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法学术语容易引起歧义,人们往往会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特殊侵权

8、诉讼中举证责任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责任。虽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但都过于原则而不具体,在具体案件中还是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和举证责任分配随意性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之内,不能将全部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任意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不管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消费者,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改名为“法定举证责任”。2001 年 12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对于产品质量

9、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相关法律已有规定。具体来说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举证分配如下,原告仍然要举证证明如下事实: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登记材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3、当事人名称在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材料;4、当事人为产品责任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二、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原告因使用被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而所受到的损失,如病历、被损毁物品的购物发票等。三、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1、致使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

10、害的是被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的证据,如购物发票等;2、质检部门就被告生产或经营的产品的性能所做的鉴定结论等。四、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应提交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清单。因此,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原告应举证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证明该产品处于一种不合理的危险状态,产品的缺陷在制造或销售时已存在,损害是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被告应举证证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三项免责情形中的一项或者能够证明原告使用不当及违反操作规程。(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

11、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否则,不能免除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说,原告只用证明人死了,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从表象上看原告方人员的死亡是由被告的车辆的缺陷造成的,即完成举证责任。接下来就有被告方举证车辆没有缺陷,但问题就出现在这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很容易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义务,而车辆又不可能在出事时被告就进行鉴定,因为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会不会因此而起诉被告并做好应诉的准备。事故处理完后,车辆则会

12、被移动甚至变卖或者销毁,等到原告起诉厂商进行权利主张时,被告已经无法对自己的产品进行鉴定,那么由于被告举证不能而败诉。我们可以看出,被告此时处于很不公平的地位,被告在可能性上就不能完成举证义务,而不是愿不愿意举证的问题。若如此则此类的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则百分之百胜诉。当然被告也可以举出一些证据,比如整车出厂合格者,但是由于整车出厂合格证只是说明整车是合格的、可以出厂的并非说明某一零部件的合格与否。但由于产品的检验都是批量的检验,都是抽检,根据抽检报告并不能一定推定被告的某个产品的合格和没有缺陷,被告仍然被认为是举证不能而败诉(这个观点是我和法官沟通时法官表达出的观点,法官认为我们一方一定要证明出

13、事的这部车在出事时座椅没有缺陷,实际上这也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只用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没有缺陷就可以了,而不是一直要保证产品的使用过程中一直没有问题出现,因为这实在是无法保证的,使用过程中很容易使得车辆出现原来没有的质量问题,而这些问题是不能由被告承担的,被告的责任不能无限制的随意加重)。这种制度设计,被告若要保证自己不败诉则必须是每个产品都检验,而且是每个产品的每个零部件都要有检验和鉴定,而且是在出事的当时马上就鉴定以准备以后原告有可能提起的诉讼。恐怕这种要求是任何厂商都做不到的,对技术的进步也是有害的,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设计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脱离实际现实。幸好是在

14、中国,若是在美国这样一个好诉的社会,汽车厂商恐怕早都破产了,当然美国也不会出现如此可笑的制度。三、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导致鉴定结论存在极大地不公正性和不真实性,被告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要求。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进一步说明自己鉴定结论的正确,也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最后鉴定人由法院通知出庭接受质询。这实在是一个特例,在大多数的情况下,鉴定人是不会出庭的,即使是法院通知也很少出庭接受质证,而只是提供鉴定报告。这样就失去了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机会,实际上,鉴定结论是由人作出的,而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包含着鉴定人员的个人判断。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人个人的品格

15、和经验等都会对结论的产生有重大影响。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先天的优越性,也并不比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高,证据能力强。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正确,鉴定结论仍然要像其他证据一样接受双方的质证,而鉴定人不出庭则仅对书面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根本无法进行深入质证,无法发现错误。正像刑诉法中对书面证言的质证一样难于进行而流于形式,在完备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国家,鉴定结论是作为专家证人出现。如一般的证人证言一样,并不具有任何的优越性。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对鉴定的过程、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数据的分析及推理过程等作出说明,否则就没有任何效力。本案中,经过笔者的质证,发现鉴定结论非常草率,鉴定时没有任何科学实验

16、,没有借助任何科学仪器和设备,鉴定仅凭对事故车辆的目测,然后一些所谓专家拍一些照片摸摸看看就得出了结论。且进行鉴定的时间是在发生事故之后的一年多之后进行的,车辆早已离开第一现场,而是在交警大队事故停车场进行,而此车辆没有任何保护, 风吹日晒雨淋早已面目全非。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又有何科学性可言呢?鉴定报告没有任何推理和说明,就直接了当的认为座椅不可靠,因此是车辆设计缺陷,非常的武断和草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可见,本案中当事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没有基本的证据能力,更不用说什么证明力了!当然由于鉴定机构收取了委托人几万元的鉴定费,不作出这样的结论反而不正常了。在鉴定结论被推翻的情况下,自然原告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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