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离婚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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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顾问 C5TV 不同意离婚答辩状(范文)不同意离婚答辩状(范文)【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答辩人:杨XX,女,汉族, 1975 年 10 月 05 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教师,住云南省巍山县 XX镇 XX街 XXX号,身份证号码532923XXXXXXX ,联系电话139872XXXXX 。被答辩人:高XX,男,汉族, 1972 年 4 月 21 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教师,住云南省巍山县 XX镇 XX街 XXX号,身份证号532324XXXXXXXX ,联系电话138872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高XX提起离婚诉讼一案答辩如下:请求事项: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9 年相识,后经四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2003 年 10 月 23日双方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婚宴,被答辩人入赘至答辩人家,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6 年 08 月 16 日生育儿子高XX 。结婚后,我们一起加入到我父亲经营的XXXX经营部,齐心协力地进行经营活动,生意做得红红火火,日子也过得红红火火,一家

3、五口人其乐融融。2008 年,用一家人积攒的钱,我们还购买了250 多平方米的房产,处于信任, 在我父亲的主张下,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答辩人杨 XX ,被答辩人作为共有人。(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列举以下几点: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认识的形式和认识时间,说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双方2003 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年10 月结婚,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9 年认识并逐渐熟悉,被答辩人从此开始主动追求答辩人,双方经过四年多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2003 年 10 月

4、23 日登记结婚。经过婚前四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答辩人的父母、弟弟把答辩人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所以,根本不存被答辩人所说的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的情况, 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双方自2010 年 5 月以来分居达二年的情节,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答辩人、被答辩人、小孩以及两位老人一家五口人一直其乐融融地生活在一起,我们夫妻也从来没有出现分居的情况。仅仅是2006 年 7 月,我生孩子前面一段时间,被答辩人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了20 多天,至今我也不知道他去了哪

5、里。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2012 年 3 月被告(答辩人)提出离婚,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 2012 年 3 月,被答辩人突然向我提出离婚,我开始以为他开玩笑。后来,他用短信再次向我提出协议离婚,我父母得知情况后,当晚来做我们的工作。第二天,被答辩人说,为了孩子不离婚了,以后好好过日子。4、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2012 年 5 月 12 日,被告伙同娘家一家人来殴打我,纯属无中生有。5、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2012 年 5 月 13 日,被告等人私自关闭经营部,转移了经营部的现金、文件资料,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意图混淆视听。实际情况是:自2010 年 2 月起,我父亲感到自己

6、年事已高,决定将祥云县八达摩托车经营部完全交给我们经营,由于我属于事业单位人员,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于是我父亲将该经营部法人代表变更为被答辩人,生意上的资金往来也完全交给被答辩人打理,我父母协助守铺子,我本人继续上班。【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13508724904】2011 年 1 月开始,我们发现被答辩人做事变得神神秘秘,经常躲着打电话,而且不断有债主登门要债,经营部资金短缺,连铺面租金也无法缴付。我们全家都感到非常奇怪,据统计, 自 2003 年 2 月被答辩人接手XXXX经营部经营以来,我们的销售利润应该在368 万左右, 何以会困难至此?后来经过调查才发现,原来被答辩人逐渐

7、沉迷于赌博,嗜赌如命, 加之在外肆意挥霍,我们全家辛辛苦苦的经营所得已经大量流失。一方面是有据可查的371 万多元的利润, 一方面是债主来了一拨又一拨,经营部里没有任何现金, 连 2012 年的铺面租金都是我去借钱缴付。被答辩人把大量的资金弄得不知去向,我为了维持经营活动和店面声誉,在被答辩人的欺骗下和他一起四处向朋友借钱替他还债。他反而恶人先告状,编造事实,意图混淆视听。6、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编造被告为准备离婚,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是荒唐的自欺欺人的说法。 本案由被答辩人编造事实起诉离婚,答辩人为了孩子一直忍辱负重,不愿意轻易拆散完整的家庭,何来准备离婚之说,这是典型的血口喷人、贼喊捉贼。上述

8、情况充分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答辩人杜撰离婚借口, 编造歪曲事实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呈巍山县人民法院答辩人:2012 年 05 月 10 日东

9、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 )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 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 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 ,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 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 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 年 1 月 16

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 美元,提单签发日起 90 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 5%) ,单价 CFR175美元。1998 年 1 月 20 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 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 卸货港福州马尾, 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 KIL NAM 签发。1998 年 1 月 27 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

11、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 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 ) , 其余 2,200 吨交付给吉福油库, 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 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 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1998 年 2 月 9 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 号提单在 内的全套单证。1998 年 2 月 12 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

12、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 月 19 日、 3 月 28 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 月 28 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 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 元,承兑费11,505 元,改证费200 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 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 年 4 月 10 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 号、第 11 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 元或查封、 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

13、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 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1998 年 4 月 22 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 1998 年 7 月 15 日。1998 年 4 月 25 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 月 15 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 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 年 6 月 15 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 月 15 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6,074.25 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

14、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1998 年 4 月 27 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1998 年 5 月 18 日、 7 月 13 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1998 年 7 月 20 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 载柴油的货款。1998 年 7 月 27 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1998 年7 月 22 日付款, 其中你公司

15、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597,184.96 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884.51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 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 年 2 月 12 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 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 (1) 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416.2元;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

16、9 元、 改证费 200 元、合同代理费76,263 元、诉前保全费35,043 元、 37,718 元; (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 年 7 月 25 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 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 对外承兑付款, 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 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 原告 7 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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