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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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焦点合同法焦点篇一:常见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常见保证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保证合同纠纷集中体现在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上,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一般分为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一般担保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第 17 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所以,一般担保人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但要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还要证明以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

2、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情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第 18 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只要证明有债务人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 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纠纷最常见的是上述一般保证纠纷和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是

3、从事合同法律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担保法律知识点。一、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第 25 条、第 26 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 6 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担保法所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 31 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 (一)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根据担保法第25 条和第 26 条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优于法定保证

4、期间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在下列情形中适用:1、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2、保证期间的约定被确认无效;3、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主要是担保法解释地 32 条第 2 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 2 年;4、特别保证期间的适用。法发XX144 号规定的,自 XX 年 8 月 1 日起再给债权人 6个月的特别期间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有特别约定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担保法第 25 条第

5、 1 款、第 26 条第 1 款的规定,推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 33 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约定保证期间起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处理。此种情况意味着主债务未到期而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或者主债务一到期即保证期间届满,结果是保证人实际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实际上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 担保法解释第 32 条规定,此种情况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四)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 6 个月的处理。一般情况下应按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

6、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极短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极度不利后果的,此时应按照法定保证期间处理。 (五)约定保证期间长于 2 年的处理。这种情形原则上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约定期间过长,如超过 20 年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该约定无效。(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时,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1、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无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只是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2、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依主从债务处理的原则,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根据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3、在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情况

7、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但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的依据,此时应当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七)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在保证期间完成之前,债权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就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言,只有在保证期间未完成时,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债权人通过行使其权利,保存了其对保证人实体权利,该被保存的权利的行使,就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八)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欠款通知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

8、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达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就认定是重新确认或者成立新的保证合同;2、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以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的,或者保证人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保证责任或者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认定保证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在新的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内容,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3、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然愿意承担保

9、证责任的,应当认定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担保是一般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九)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珠江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终字第 86 号)的判决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的,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形下

10、,应根据担保法第 26 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 6 个月。 (十)法官不能主动援引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而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的,就应当认定保证人放弃抗辩的权利。二、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核心,保证责任的成立与免除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一般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担保法规定的法定保证范围是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债权转让引起的保证责任变动。 担保法第 22 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

11、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第 28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债务转移引起的保证责任变动。 担保法第 23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 29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

12、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主合同内容变更引起保证责任的变动。1、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第 30 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动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

13、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条件是:(1)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2)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虽然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但变更后的内容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的;(3)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应当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但是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当事人变更主

14、合同内容时,保证人对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别约定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五)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 10 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 。三、保证人的抗辩权及其他权利。 (一)主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依法可以行使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1、主张债权未发生的抗辩权;2、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权;3、主张合同履行的抗辩权;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5、主债务人享有的其他类似于抗辩权的权利,包括债权的撤销权与抵销权。 (二)专

15、属于保证人的权利。即只能由保证人行使而不能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包括:1、保证人专属的抗辩权,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该两种权利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上述两项权利。(1)催告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先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履行债务,如债权人未先向债务人催告履行而要求保证人履行的,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我国法律中未规定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 (2)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的权利。 担保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

16、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条第 3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其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其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其三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2、保证人的求偿权,又称追偿权。即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担保法解释第 42 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 ” (1)追偿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根据担保法第 31 条、第 57 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 9 条的规定,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及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人。追偿权的义务人包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反担保人、共同担保人等。(2)追偿权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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