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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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的合理期限合同法的合理期限篇一:合同法总则中有关通知和期限法条总结涉及通知的法条 承诺中的通知行为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作出方式)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的生效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

2、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效力待定合同的有关期限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

3、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债权的转让中的通知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务的承担的通知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中的通知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4、。 法定情形的合同的解除的通知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债权抵销中的通知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提存中的通知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5、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涉及期限的法条 要约的期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失效的期限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承诺生效的期限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效力待定合同的有关期限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

6、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

7、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撤销权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提存的期限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期限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

8、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篇二:如何理解合同法第 158 条的“合理期间”王艳律师文集如何理解合同法第 158 条的“合理期间”王艳律师文集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经济合同纠纷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合同纠纷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合同纠纷领域法律

9、实务操作。近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合同纠纷领域疑难案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业内人士及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该条款中的“合理期间 ”是极富弹性的规定,由于在实践中各个买卖合同之间相差甚大,无法在法律中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如何确认合理期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一大难题。由于标的物种类多

10、样且瑕疵类别各不相同,只能由法官在最长的合理期间内,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认。但是“知易行难” ,由于前述标准仍然不够具体、明确,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和稀泥的现象,如不适用或最小化适用“合理期间”标准来确定检验期间,而统一适用两年的最长时间规定,在认定合理期间时倾向于做出有利于买方的解释,这样对善意出卖人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该制度加快经济流转、迅速定纷止争的立法目的。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为了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法官在裁量个案中当事人的异议通知是否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应当考虑的主

11、要因素如下: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交易目的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标,在订立合同前一般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当事人的利益能否实现与合同的目的休戚相关。如针对同样的产品,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是不同的,与之相对应,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现瑕疵然后提出异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合理的,而如果经营者在对生产资料进行使用后才发现并提出异议,通常会被认为超过了合理期间。其次,交易方式的不同也会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产生影响,普通的买卖与拍卖、试用买卖之间,在合理期间的使用上也有不同。例如,试用买卖中试用人如果发现该产品有瑕疵,可以拒绝购买,因此试用期间不产生异议

12、通知义务。最后,认定合理期间时还应该考虑交易习惯或惯例。如果某地方收到某种特定货物的检验期间一般是七天,那么就应该以七天作为该地区该特定货物的质量检验期,否则,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再如,我国民间在春节期间有搁置争议的习俗,如果标的物交付正值春节期间,当事人迟至正月十五才提出异议,也不宜认定超过了合理期间。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标的物因客观的自然属性不同,如物理属性、化学属性不同,其保存的期限也有长有短。因此,判断合理期间要考虑标的物客观情况,例如,计算新鲜瓜果和建筑材料合理期间的时间标准就不同。此外,大批货物买卖比小件零售的异议期间应该要长。标的物的使用情况也能够

13、为合理期间的认定提供直接依据,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已经使用了标的物,但出卖人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时,其便提出标的物存在质量或数量方面的瑕疵,以拖延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应当认定其异议超过了合理期间。3、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 虽然合同法对买受人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检验方法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但这不能成为买受人怠于检验和怠于通知的免责理由。在审判实践中,买受人通常只对标的物进行感官检验,在未发现表面瑕疵后,即进行生产使用,而适用后却发现质量问题,卖方以买方发现问题并提出异议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应当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买受人则认为“内在质量”

14、一般检验方法无法发现,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发现,故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的约束。面对这种情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合同对检验方法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如果合同约定对标的物采取“检测检验” 、 “安装调试试运行检验” 、 “抽样检验”等明确约定的,如果买受人未依约进行检验,则应视为超过合理期间。(2)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商品对检验方法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如煤炭、化工产品、机械设备等对质量检验方法均有不同的要求,有的商品的质量指标可能没有一项是通过外观表现的,若利用感官根本无法对其质量进行检测,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如果只通过感官检验就投入使用,应该认定其未尽到适

15、当检验义务。上述因素的考虑只是一些较为重要的因素,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衡量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因素,这些因素的考量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检验是否合理。个案中界定期间是否合理时必须以该原则为指导,才能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实现法律的价值。篇三:CISG 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CISG 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摘 要司法实践中 CISG 公约的适用仍然面临挑战。其中公约本身的缺陷是引起困扰的根源之一,如公约第 39条第 1 款中的“合理期限”没有阐明一个统一和系统的解释规则,各国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本地化倾向”的解释,过度援引本国法律的问题,加深了

16、 CISG 公约适用的难度。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差异,望能为 CISG 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有所裨益。关键词合理期限;隐蔽瑕疵;参照点由于“合理期限”一词在公约中并没有给予一定的解释, “合理期限”一词在实践中表现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对买方的告知期限的难以判定或者大量引用国内法的判定标准,最终导致相同的案件却不能在公约缔约国内得到一致的判决,后果是严重违背了公约制定时的初衷。一、公约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第 39 条提出了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的两个期限,第 1 款规定的是相对期限,其中“合理期限”应视具体案件的相应情况、合同条款而定,可长可短;而第 2 款规定了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 2 年最长期限。不论如何买方不在货物被实际交付之日起 2 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使这 2 年以后发出的通知可能满足了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的一般条件(是“合理期限”内发出的通知) ,或者可能符合第 44 条的要求(迟发的通知有合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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