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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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因果关系合同法因果关系篇一:侵权法 合同法 保险法之因果关系长久以来,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难题。讨论该问题往往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本文试图对比侵权法、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厘清其不同的认定规则和侧重点,以期对司法实务中把握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一些帮助。一、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哲学视角,因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他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

2、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的只是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若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习惯上称为近因) 。那么,按照这种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主

3、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 。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关于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法官创立了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包含两层含义: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它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

4、否具有近因关系,从而把过失作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 在大陆法系,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还有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要件予以考虑,并且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个客观前提再考虑是否有过失。而在英美法系则完全相反。可预见性规则是将过失(即是否预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仅指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关系)的前提,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二、合同法违约赔偿责任上的因果关系 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在于判断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的损失是否由违约方的违

5、约行为所导致,进而界定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书部分所体现的,属于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其作用在于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违约责任因果关系的构成仅以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为

6、要件,而无需较难地证明和判断过错主观心理状态。同时,合同法删去了有关过错归责的内容,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三、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目的是界定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际上,近因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并称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近因原则主要用于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含义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近因原则的特点,即侧重于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不考虑过错、违法性等因素。保险责任源于事故的发生,而事故的发生往往是

7、由多个因素或条件共同促成。我国保险立法对近因原则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一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另一方面,由于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最高人民法院 XX 年 12 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关于近因已在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在保险实践中,由于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既可能是承保风险,也可能是除外风险或者是保险单中未提及风险。在单一原因造

8、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而在多个原因情况下,则要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1.对于多因连续发生。两个以上原因风险(灾害事故)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最有效的原因为主因,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主因。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而后因不论是不是,保险人均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风险,保险人也不必负责。2.对于多因间断发生。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3.关于多因并存发生。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

9、多个原因同时发生或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 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 。那么要考察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在并存的近因下,如果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且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所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宜,一般要区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险单未提及危险还是除外危险,如果非承保近因仅是保单未提及的而且未明确为除外危险的,保险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单明确为除外危险的,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具有特殊性。 1、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与侵权

10、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二者都注重因果关系,都以此来界定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但两者亦存在重要的差异。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目的在于判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以此来认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责任范围。其侧重考察的是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属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原因。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则在于判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所致,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通常都是由保险合同来进行界定的,法院对事故原因的探寻通常限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合同未提及的事项,法官可不予考虑。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赔付责任最大的差别

11、,在于前者是法定责任,而后者是约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注重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更多地强调可预见性。 2、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与合同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虽然保险赔付责任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者中,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常态,而违约赔偿是例外。保险合同则不然,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是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而非违约责任。在普通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而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12、要参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仅从正面规定了承保风险的范围,而且还会列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即免责事项(除外责任事项) 。因此,除了要关注损失与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是否有因果关系外,还要关注损失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何看待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订入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有些法官认为,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制订者可以较多反映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纠正利益失衡而不是维护这种失衡,除外责任条款有违公共政策应为无效。另一些法官则认为,保险人有权通过合同约定来 控制风险

13、,因而对除外责任条款持肯定态度。可见,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所涉及的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还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有着密切的联系。当然,具体到个案,认定保险法上因果关系最好还要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还要在我国保险市场背景下努力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篇二: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马胜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 - - - - - - - - - 长久以来,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难题。讨论该问题往往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本文试图对比侵权法、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厘清其不同的认定规则和侧重点,以期对司法实务中把握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一些帮助。 一、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哲学视角,因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他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

15、定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的只是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若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习惯上称为近因) 。那么,按照这种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

16、质要素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 。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关于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法官创立了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包含两层含义: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它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从而把过失作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 在大陆法系,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还有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要件予以考虑,并且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个客观前提再考虑是否有过失。而在英美法系则完全相反。可预见性规则是将过失(即是否预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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