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性骚扰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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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性骚扰的界定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 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 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 年代始的女权 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 性骚扰问题。 由于性骚扰的社会性及反常理性,要予以其确切的定义存在相当的 难度,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对于这一概念界定上的多样性。 (一) 国外对性骚扰的界定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 麦金农是提出这一概念的第一人,1976 年她 提出的性骚扰的定义是: “出于权力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

2、要求,其中包括语言 的性暗示或戏弄, 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 强行接吻, 用使雇工丢失工作的威胁作 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在这里强调的是一种权力不平等下 的一种行为; 1980 年美国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 给性骚扰的定义为:“不受 欢迎的亲近、 性要求,以及其它基于性的言语或身体的侵扰行为,而屈从或拒绝 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受害人的就业,不合理地干涉到受害人的工作或导致胁迫、 敌意或攻击性的工作环境。 ” 这是目前国际上应用最广和较有权威性的一个定义; 在法国是这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 “一种侮辱性、侵犯人身尊严和权利的不道德 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语言纠缠,调戏侮

3、辱;一类是动手动脚。受害 者主要为女性,她们常常由于工作关系而遭到老板或同事的侮辱。” ;2003 年 5 月 10 日, 欧盟委员会对 76/270/CEE 指令进行了修改。修改案对性骚扰的定义为: “施以对方非自愿的身体上或语言上的有性含义的进攻性行为,造成损害对方尊 严,名誉,给对方心理造成恐慌,敌意,耻辱的后果。” ;各级各类国际组织都很 关注性骚扰的问题, 联合国同样也很关注性骚扰问题,为了保障妇女权利, 联合 国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18 项公约和 5 项宣言,1993 年联合国消除对妇 女暴力宣言第2 条第 2 款指出: “性骚扰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对妇女的一种歧 视形式。 ;联

4、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19 号一般建议将性骚扰定 义为: “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例如身体接触和接近、以性为借口的 评论、以文字或者行为表现出来的与色情和性相关的要求。”国际劳工组织专家 委员会采纳的性骚扰定义更为宽泛。这个定义把与性有关的评论、玩笑、暗示等 以及对人衣着打扮、 体形、年龄和家庭状况的不适当的品评等、与性相关联的淫 荡的表情或者姿势;无必要的身体接触,例如触摸、爱抚、拧捏或者伤害等均纳 入性骚扰范围1。 (二)我国学者对性骚扰的界定 尽管上世纪90 年代初性骚扰就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但直到1999 年我国才首次将性骚扰收入新版辞海 。 辞海给性骚扰下的

5、定义是:性骚扰 是 20 世纪 70 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 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利关系背景条件下,社 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的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 安的行为;对中国性骚扰关注研究较早的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社会学所副研究员 唐灿 1995 年在文章性骚扰在中国的存在 中认为所谓性骚扰就是:“一种基于 性别的歧视 , 是一种不受欢迎的行为或带有性成分的言行。这类言行以侵犯人格 尊严为目的 , 会伴随产生对人格尊严损害的后果, 会影响人的工作环境 , 或使之发 生实质性的改变 , 使工作环境变得胁迫 , 敌意, 羞辱性或令人难以忍受。 ” ;张绍明 律师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 “

6、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 的人格权。” ;李奇遇则认为: “所谓性骚扰是指行为人以性欲的满足或放纵为目 的,违背他人性意志选择的自由,而采取的对他人性利益的非实质性挑衅、干扰 或对进一步采取实质性侵害的暗示, 而使他人对自身性利益的保护产生精神上的 不利后果的行为。”2;2002 年台湾“两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中,将母法中 第 12 条的性骚扰定义为:“以轻佻、兴奋或满足与性有关之不受欢迎且令人感觉 不舒服、不自在或有被侵犯之言语、肢体或视觉之明示或暗示行为之态度”;根 据香港前立法局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

7、, “性骚扰”的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 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 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 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香港公务员性骚扰 投诉指引对性骚扰的定义是: 如对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需要或获取性方 面好处的要求,或对女性做出其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行径,并预期对方会 感到冒犯、侮辱或惊吓,就是对女性做出性骚扰。 (三)笔者的观点 对于性骚扰的界定, 学界尚未有统一定论。 笔者则认为在性骚扰概念都未得 到准确界定之时, 就给性骚扰性质做出界定有些欠妥。从国内外学者对性

8、骚扰的 概念的定义的界定可以得出统一的观点, 也就是说,性骚扰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 并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口头性骚扰、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 从心理学的角 度来说,性骚扰行为应以双方都感受到性为前提,也就是说, 骚扰者在语言或行 为做出前有性的感知,有对性的预备心理,也知道自己的行为,而被骚扰者,她 在接收到骚扰者施加的这个刺激后,要识别到这个刺激是性的刺激。 如在公交车 上,某男对某女故意实施性骚扰行为,而某女并未察觉或她对某男的行为并未产 生反感,那么该男的行为也就不属于性骚扰了。3因此说在界定一个行为或语言 为性

9、骚扰时, 就必须考虑到实施者和受害者双方的心理状态。性骚扰表现形式一 般认为有口头、行动、人为设立环境三种方式。即:用下流语言挑逗女性,向其 讲述个人的性经历或色情文艺内容;或故意触摸碰撞异性身体敏感部位;或给人 布臵那种让人有性感受的环境。 随着社会的进步, 科技的发展, 性骚扰的方式越来越具有混淆性,这就要求 法律应该特别注意区分混在性文化中的性骚扰行为,而不是仅仅看性骚扰的实施 者是否以身体去接触受动者、 是否以性语言挑逗受动者, 特别要分清某些看似是 正常的新兴产业的手段是否同样给受动者带来不安的性感受,比如用手机发短信, 给人带来不舒服的性方面的感受;又比如在网络上散发具有挑逗性的图

10、片;那种 见楼就上、见门就塞的性商品广告; 那种张贴在大街上的性保健品或成人用品广 告,以带有浓重色情意味的店招和广告是不是对市民的性骚扰? 笔者认为,性骚扰行为是介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行为。也就是说, 在道德领 域,性骚扰是不道德的,但因道德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所以单纯从道德谴责 的角度去应对性骚扰的话, 显然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 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性 骚扰,那么行为人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这样就会出现很 多“行责不一致”的现象,也会使行为人受到不必要的罚责,再加之我国对性骚 扰行为尚未立法,故在实践生活中,性骚扰行为是介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行为。 但是一旦这种性骚扰以实

11、际行动表现出来,给对方造成心理、身体上不安的感受, 这时,法律应该出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了。笔者认为,中国对性骚扰法律范畴的界定应该采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合理个人” 标准。无论性骚扰行为是 否给受害人造成有形的利益损失,只要依一般正常人的客观标准, 该行为可能使 受害人遭受心理或生理上的伤害,即符合性骚扰行为所要求之后果要件。二、性骚扰的现状(一)全球性骚扰现状 有专家指出, 目前性骚扰有在全球升温的趋势。它不是存在于哪一个国家而 是已成为世界性的问题。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 妇女就业人数大大增加, 很多人在 工作场所受到不需要的性关注和性行为的威胁。代表欧洲委员会的写出的专家报 告指出,

12、在欧洲共同体,性骚扰已对职业女性构成严重问题。其成员国如德国、 法国、荷兰及丹麦的调查证明工作中的性骚扰不是单个妇女的孤立现象而是涉及 到所有欧洲共同体的千百万妇女。报告还指出,所有年龄在 18 岁和 18岁以上的 法国男性和女性中21% 的人亲身经历过性骚扰; 9% 的职业妇女经历过中等或高等 程度的不愉快的境遇; 6% 的妇女目睹过性骚扰的现象。 在德国, 被调查的妇女中 有 72% 的人在工作中经历过性骚扰。芬兰的调查结果是受过严重性骚扰的臵业群 体是女警官比例为51% 、报社的女记者有29% 、建筑工人和女技术人员中有26% 的人都遭到过性骚扰。 这个问题已成为全世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因

13、为据欧盟有关 统计报告显示无论是公营或私人机构性骚扰已成为欧洲职业女性面临的最严重 的问题。4(二)我国的性骚扰现状 在中国,性骚扰行为一直在各种场合侵害着妇女。但只是随着近年来一些外 企和经济特区内性骚扰事件的被披露,社会才对这个问题予以关注、 这一方面固 然与西方女权主义的文化的影响有关,另一方面也看出性骚扰问题触发了社会对 在体制转轨、结构变动中的人们,特别是妇女的生存和权利状况的敏感和关注。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副研究员唐灿曾就性骚扰问题对广东、北京等地的白领 和外来务工人员进行过调查。 结果显示: 在广州深圳地区, 至少三分之一的人遭 受性骚扰,而在北京,这个比例高达60% 以上。

14、 调查显示:中国 84% 的女性遭受 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 这其中又以职业女性最为深受其害。来自北京红枫妇女心 理咨询热线服务中心的统计表明,50% 的性骚扰来自于工作场合。其中36% 来自 于上级,14% 来自于同事。 受骚扰最多的是 30 岁以下的未婚女性。 受骚扰的女性 中 96% 遭受情绪上的痛苦、 35% 的人身体受到伤害。典型的情绪反应有愤怒、恐 惧、焦虑、自我贬低、压抑、内疚、羞辱、难堪、恶心、疲劳、头痛、体重增加 或减轻。三、国内外对性骚扰的保护(一)国外对性骚扰的立法保护 德国:于 1994年制定了工作场所性骚扰受雇人保护法 。其工作场所性骚 扰定义很广, 只要是受雇人人格尊

15、严受屈辱就算;美国:行政管理方面有机会均 等委员会于 1980 年发布之指导,而联邦法院在判例中确定工作场所性骚扰违反 公民权法第七条,并且在1986 年确定“有报酬”与“敌意工作环境”两种类型 的性骚扰。美国方面的定义较德国严谨, 相关制度只适用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情 况;日本:行政管理方面有劳动省于1998 年公布的指导方针,将工作场所性骚 扰分为“对价型”与“环境型”两类,只适用于与工作密切相关的情况,与美国类似,但不同的是保护对象限为女性受雇者。法律方面则是以民法之侵权行为之 规定为主;欧盟 2002 年 4 月 17 日通过一项针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新法 律,对“性骚扰”给出了具

16、体定义和惩罚方法,并规定雇主有责任对公司内受到 性骚扰的雇员进行经济赔偿。6这是欧盟首次将公司内发生的性骚扰在法律上认 定为违法5。 (二)我国对性骚扰的立法保护 关于性骚扰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的出现 “性骚 扰” 字样的法律规范。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防治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实际上, 在我国的宪法、 刑法 、 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经 包含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 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 可以视为对性骚扰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根据 2001年 3 月 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的有关规定: 公民的身体权、 人格尊严受非法侵害的, 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 此,假如公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性骚扰,自己的人格尊严和身体权受到 了侵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包括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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