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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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篇一: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1992 年 2 月 26 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 1 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 司美金 180 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 1992 年 2 月 28 日至同年 8 月 28 日止。6 个月还清 全部贷款本息;深南公司须于同年 6 月 28日归还美金 100 万元,同年 8 月 28 日归还美金 80 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借款用途,进口 ABS 塑料;若发生挪用贷款,对 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 50%的罚息;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 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

2、,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 20%的利息。市外经委为此借款 合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 180 万元。贷款到期后,深南公 司没有偿还。市工行于 1992 年 7 月 2 日和同年 9 月 21 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 48, 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 5 月 13 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 22 0 万元,期限 6 个月,年利率%,至同年 11 月 12 日归还。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 保。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 220 万元。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 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 6 个月还贷,至 1993 年 5

3、月12 日止。期满后,深南公司 偿还人民币 60 万元及 1994 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 160 万元未偿还。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 1994 年 8 月 28 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 偿还贷款 180 万美元及160 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 180 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永利宁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 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 180 万元。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 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法院认为:海南公司、

4、市工行于 1992 年 2 月 26 日和同年 5 月 13 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 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 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 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深南公 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 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 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市外经委属国家机 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市

5、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办案要点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 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14 条规定:“保证人应 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 担保法第 7 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 保证人。 ”该法第 8 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 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由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 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

6、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 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 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 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 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由于无效保 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

7、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 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 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本案市外经委系国家机关,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遂判决市外经委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不过,由于国家机关是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只有供 其履行职责需要由财政拨款的行政经费,这些经费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因而国家机 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承担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必须 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篇二:无效合同案例 (2)一、合同无效的案例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

8、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 、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XX 年 9 月 3 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XX 年 9 月10 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 ,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XX 年 10 月 25 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 “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 XX 年 8 月 26 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 11 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 ;XX 年 9 月

9、17 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万元。XX 年 1 月 19 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 10 天内交清其余欠款 13 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吃饭穿衣亮家当” ,两个农民那能在 10 天内拿击欠款 13 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

10、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 ,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 XX 年 11 月 19 日完 全还清完毕” 。到 11 月 19日自己才还 14000 光,是谁还清了这笔 14。88 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 。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

11、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 。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 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

12、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 。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 ,只能是“可撤销合同” ,光大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诉。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案情】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被申请人:谢某孙某

13、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的房屋。XX 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以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 29 万。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两年后孙某经营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

14、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父子二人不得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上海仲 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 XX 年 8月 30 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 29 万元;被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

15、贷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XX 年 2 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 220 万元,被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 220 万元直接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

16、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情:XX 年 6 月 10 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 4000 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XX 年 6 月 10 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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