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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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代理人合同违约保险代理人合同违约篇一:保险代理人合同保险代理人合同合同编号:_甲方:_乙方:_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保险代理合同。第一条 总则(一)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下同) 。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二)本合同一经订立即生效。乙方有_个月的被考察期,被考察期间,甲乙双方均可随时提

2、出解除本合同,对方应予同意。第二条 授权(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_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招揽甲方开办的适合个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业务(具体险种见附件) 、收取保险费及提供售后服务。(二)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第三条 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一)乙方须在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之后在保险费收据上签字,且只能在收到保费之后才能开具收据。三)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四)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税款。(五)当客户向甲方提出要求变更为其服务的代理人时,甲方有权将该客户的保险单变更为由其他代理人或由甲方直

3、接提供服务,并书面通知乙方。第六条 甲方义务(一)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二)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业务承担保险责任。(三)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material)、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四)依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暂行) 为乙方提供有关待遇。(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第七条 乙方权利(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代理活动。(二)要求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三)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证件、保险单证和资料(material)。(四)要求甲方提供有关培训。(五)享受甲方提供的有关待遇。第八条 乙方义务:篇二: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代

4、理词一、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 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 XX年 3 月 23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事实及理由如下:XX 年 1 月 13 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 176 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 XX 年 1 月 14 日零时起至 XX 年 1 月 13 日二十四时止。XX 年 2 月 20 日 15 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5、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XX 年 3 月 12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 830720 元,残值作价金额为 10 万元;后残值于 XX 年 3 月 18 日由被告拍卖,所得 10 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 2200 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 XX 年 3 月22 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 732920 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

6、据一:保险单1 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2 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 176 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 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 XX年 10 月 17 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4 证明保险期间为自 XX 年 1 月 14 日零时起至 XX 年 1月 13 日二十四时止。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1 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 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 176 万元。3 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

7、并确定损失金额为 830720 元。4 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 10 万元由原告取得。5 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88=929280 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 830720 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XX第 21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 830720 元。证据五:机动车转

8、让协议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 2200 元施救费。被告答辩情形: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9、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方辩论:1 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XX 年 10 月 17 日” ,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2 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 176 万元,而投保

10、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 26 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 26 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

11、定新车购置价为 176 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 176 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 10 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

12、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自燃;(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 暴风、龙卷风;(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 辩论:1 我们认为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的情形。 “坠落”是指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

13、整个车腾空而起,然后落下导致的车辆损失。这里的落下应当既包括落在地面导致的损失,比如车辆下台阶时没有减速,车辆腾空飞起,落地后车轴受冲击变型;也包括车辆落入悬崖、河流等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坠落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2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就“坠落”不包含落水的情形对我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据此条款免

14、责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采纳我方关于“坠落”的解释,认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情形五:保险车辆损失主要由发动机进水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辩论:我方所诉的车损并不同于发动机损坏,而是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的整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单方面认为发动机损坏应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与合同本身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属无效。情形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

15、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申请由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评估。 我方辩论:根据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 176 万元,是真实有效的;而现在被保险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同意重新评估。情形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我方辩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篇三: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保护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引言:保险代理人是我们熟悉的一群体,他们的工作热情、韧性令人敬佩,然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待遇等问题很少引起我们的关

16、注。本文结合案例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及保险代理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的问题进行探究,以期对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裨益。 1.案情XX 年 6 月 1 日,宫某受聘出任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储备营业处经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宫某提供储备营业处经理财务辅助计划,财务辅助金自 XX 年 6 月 1 日至 XX 年 5 月31 日,共 24 个月。在宫某入职前 12 个月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每月向宫某支付财务辅助金 10000 元,每月 20 日是上月酬佣的发放日。在财务辅助期内,宫某达到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考核标准,但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于 XX 年 2 月4 日单方解除了与宫某的代理合同,并拒绝向宫某支付 XX年 1 月的财务辅助金。宫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 XX 年 1 月份的财务辅助金 10000 元。华夏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宫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保险代理合同和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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