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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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例子买卖合同例子篇一:买卖合同案例2 月 5 日,甲与乙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购买甲的房屋一套(以下称 01 号房) ,价格 80 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先付 20 万元,交付房屋后付 30 万元,办理过户登记后付 30 万元。2 月 8 日,丙得知甲欲将该房屋出卖,表示愿意购买。甲告其已与乙签订合同的事实,丙说愿出 90 万元。于是,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 3 日内丙付清全部房款,同时办理过户登记。2 月 11 日,丙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 月 12 日,当乙支付第一笔房款时,甲说:房屋已卖掉,但同小区还有一套房屋(以下称 02 号房)

2、 ,可作价 100万元出卖。乙看后当即表示同意,但提出只能首付 20 万元,其余 80 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甲、乙在原合同文本上将房屋相关信息、价款和付款方式作了修改,其余条款未修改。乙支付首付 20 万元后,恰逢国家出台房地产贷款调控政策,乙不再具备贷款资格。故乙表示仍然要买 01 号房,要求甲按原合同履行。甲表示 01 号房无法交付,并表示第二份合同已经生效,如乙不履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乙认为甲违约在先。3 月中旬,乙诉请法院确认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应履行 2 月 5 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01 号房,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甲则要求乙继续履行购买 02 号房的义务。101 号

3、房屋的物权归属应当如何确定?为什么?2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考察甲、丙之间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本案中的哪些因素?32 月 12 日,甲、乙之间对原合同修改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为什么?4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什么?5针对甲要求乙履行购买 02 号房的义务,乙可主张什么权利?为什么?篇二:买卖合同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买卖合同) 一、案例背景 XX 年 6 月 14 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 23 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 1000 袋,共计人民币 23000 元。赵某当即付款 10000 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调来尚未入库,双方在场院点过数目后,言

4、明第二天上午 10 时前提货并付清余款。因当晚突然下起大雨,致使饲料全部被淋湿。赵某遂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10000 元货款,遭李某拒绝。二、案件分析第一、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但饲料的所有权仍属李某,尚未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第 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而本案中,赵某尚未提货,饲料留在李某场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表明赵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因此不能成为交付。第二

5、、根据合同法第 142 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饲料尚未交付,法律对饲料交付的风险承担没有规定,李某与赵某也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中饲料毁损的风险应当由李某承担。综上,李某应向赵某另外交付合格的饲料或者退还1000 元货款。篇三:买卖合同典型案例篇一:国际货物合同买卖经典案例经 典 案 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

6、联运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十一、国际贸易商检十二、国际贸易索赔十三、国际贸易诉讼十四、国际贸易仲裁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案情介绍1988 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 700 吨银杏,买方须于 1988 年 6 月 15 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个月内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 吨,交货期为 1988 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

7、杏430 多吨。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 11 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 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 1989 年 1 月出口了 100 吨,余下的 300 吨没能出口,给某贸 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 1989 年 5 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 偿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 委托

8、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 700 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 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2) 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基本理论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 此无效。1983年 2 月 15 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该公约是调整国

9、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 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外贸代理制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产物,有关立法是 1991 年 8 月 29 日对外经贸部颁发的关于对 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该暂行规定把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为两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对于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 务,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加以调整;如果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 整。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

10、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也须适用暂行规定加以调整。、 案例分析江苏某贸易中心、北京某贸易公司和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是本案的 3 个当事人。其中,江苏某贸易中心不具有 外贸经营权,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二者之间具有外贸代理关系, 应适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作为受托人的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之一即:及时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向外商提起索赔或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但在本案中,北京某贸易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在对外索赔的过程中不及时向日方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因此,北京某贸易公司应江苏某 贸易中心遭受的

11、损失承担责任。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1、案情介绍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人请求,报出某初 级产品 200公吨,每公吨 cif 鹿特丹人民币 1950 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没有表示承诺,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 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 公吨,价格每公吨 cif 鹿特丹减至人民币 1900 元,有效期两次延长,最后延至 7 月 25 日,荷商于 7 月 22 日来电接受该 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 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在要约有

12、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最终我方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从而使我方损失 23 万元。2、基本理论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 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 常使用的实盘

13、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 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 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3、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荷兰方面对我方公司的实盘附加了包装条件,中方应已外方对承诺附加了实质性修改条件为 由,否认承诺的有效性,主张反要约的构成。而中方对该反要约又未予以承诺,合同因此不能成立。中方由此

14、可解除一切责任,合法地解除合同。但在该案中,由于 中方人员缺乏外贸业务的法律知识,未能抓住要害和关键点。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的理由缺乏说服力,自然就显得牵强乏力,以致于坐失良机,在争议中完 全处于被动地位,使财产遭受损失。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1、案情介绍美国哈迪公司以“fob 里斯本”条件向 英国庞德公司购买 300 吨葡萄牙松节油,而实际上该批货物由葡萄牙供货人供货,并规定由该供货人取得出口许可证。但当作为买方的美国船只到达里斯本港口 时,葡萄牙政府拒绝签发货物发往东德的出口许可证,卖方船只由此未能装船。美方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2、判决结果英国上议院判决,根据 fob 合同规则

15、,英国公司须承担未能装船的全部责任。英国庞德公司败诉。3、基本理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合同当事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价格术语是确定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国际惯例,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常见的fob、cfr、cif 三种价格术语都属 于象征性交货方式。其中,fob 价格术语是最重要的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按照fob 价格术语的一般解释及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有关规 定,fob 价格条件下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报关、商检等出口手续;及

16、时向买方发出装船完毕通知,并提交单据等。4、案例分析卖方与供货方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他在 fob 价格条件下对买方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卖方英国公司与供货方葡萄牙商虽不在同一国家,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在葡萄牙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卖方因未申请到出口许可证致使货物无法装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于法有据。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1、案情介绍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 1000 公吨,cfr 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 3000 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 1000 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 1200 公吨, 其余1800 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卖方向买方声明其出售的1000 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 cfr 合同,风险从货物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遂提起仲裁。2、判决结果仲裁庭认为,卖方应承担货物在途中灭失的一切风险,其不能推卸责任,应向买方交付 1000 吨小麦。3、基本理论风险的转移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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