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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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取保候审适用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刑事 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设立取 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 人身自由的限制,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益 , 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

2、 减轻诉 讼成本。因此,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程序是这样的。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 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或者司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经办 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 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 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 证金。 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而对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 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3、 却往往从严掌握, 批准或决定予以逮捕,剥夺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基本权利。同时,立法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 却没有限制,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从6 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直至死刑,即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而实践中,司法机关除 对一些轻罪和逮捕后有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外,对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很少适用取保候审。上述做法,使一部分本来符合取保条件的被羁押,有的甚至出现 羁押期超过刑期的现象,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规定容易导致随意性,致使 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利用其缺陷大搞权

4、钱交易、违法创收、办关系“保”、人情“保” , 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这十二个月究竟是 公、检、法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各自“独立适用期限”?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 对此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使执法人员和群众对法律产生模 糊认识,不利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 三、起诉、及审判阶段的续保规定不科学,有重保之嫌,诉累之嫌。高法“解释”第七 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

5、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 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 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 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 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

6、定继续取 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 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根据上述规定, 在案件侦查、 起诉、审判过程中, 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 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 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过于复 杂,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容易造成诉累。不仅当事人不易 接受,就连执法人员也感到麻烦。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决定采用, 不管哪家作出的取保候审,其法律

7、效力是一样的,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不存在 诉讼环节的变换引起强制措施法律效力的变化问题。因此,续保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 定,事实上就是重复取保候审。如果按照变更了诉讼环节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需要重新作出决 定来推理,那么逮捕也是强制措施,到了法院也要重新作出逮捕的决定了。但却却在司法实 践中没有重新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情况出现。所以,已采取取保候审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根本 没有必要重新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四、决定取保候审机关与执行机关相脱节,执行难以落到实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 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决定取保候审中出现

8、了不同的做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和逮捕同是强制措施,同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强制措施的方式、内容、限制人身自由的 程度不同,但执行的程序应该是一样的。向当事人宣布某种强制措施应该是执行程序中的一 个环节。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环节,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因此,取保 候审应该由公安机关宣布。 然而根据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 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和高检“规则”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的决定书,由犯罪嫌疑 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应当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向当事人宣布。 从司法实践看,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违背了权力制衡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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