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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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性限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之比较作者:朱福惠来源:公法评论第三卷来源日期:2006-10-19本站发布时间:2010-2-3 19:51:45阅读量:578次内容摘要: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实质上分为基本权利(或基本人 权) 和非基本权利两部分,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负有消极的不侵犯之 义务, 对于公民的非基本 权利,政府负有保障和推动之义务。据此,文章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 宪法规范进行了比较分析, 认为 公民基本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这是维护政治社会共同生活不可缺少的法律措施。然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其本质在于维护公民最大限度的自由,而不是通过 限制剥夺这种自由

2、。关键词:基本权利 宪法限制 自由一、宪法权利的性质宪法确认的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宪法权利是由宪法来保护的基本权利,是基本人 权,它具有 对抗政府权力的性 质。以公民权利性质的认定为基石,从学理上确立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可侵犯的原理:建立政府的目的不过是保障人权而已,政府滥用权力侵犯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是违反宪法的行为。然而,对上述原理的理解需要进 一步思考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宪法确认的权利(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宪法权利)是否都属于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不同于公民权利也不能等同于民权,它们是一种具有公 权利性质的权利。

3、 宪 法上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三部分:即自我保存和肯定意义上的古典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与财产等自然权利; 自我表现意义上的公民政治权利,包括选举、创制、复决与罢免等;自我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受教育、休息、劳动 以及物质帮助等。1第二, 宪法所确认的权利是否都具有对抗政府权力的性质。西方宪法学界普遍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人 权,即自由 权,它属于个人权利,这些个人权利是由宪法来保护的,但并不是源于宪法。2我国学者也认为,西方的人 权理念来源于自然法,在自然法意义上来讲,天赋权利与人权是相通的。“从人 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3我国宪法学家王世杰和钱

4、端升先生也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实质是个人的自由。他们认为人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消极的基本权利。这些消极的基本 权利分为人身自由、居住与迁徙自由、工作自由、意见自由、通讯秘密自由、信教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 4从这些论述来看,只有基本人权才具有反抗政府权力的性质,而不是所有的宪法权 利。但我国也有学者 认为,宪法确认的权利都是基本权利,如果这些权利都是基本权利,那么应当也具有 对抗政府权力的法律性质。将宪法保护的权利都作为基本权利是以宪法权利区别于普通法律保护的权利为基础的,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并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所以通过建构基本权利体系有利于推动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显示人权

5、保 护的重要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从 宪法的规定以及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论来看,宪法保 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仍然有其特定的含义, 严格来说,基本权利是一种个人自由,它们构成了人格上的基本要素,需要得到 严格的保 护。不过由于宪政体制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对抗政府权力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个人自由的演变,基本 权利的范围也在扩张,但从宪法的规定来看,凡列入基本权利的公民权利,宪法除规定政府有尊重的义务外,仍然规定政府有不得侵犯的明确规定。首先,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有些国家的宪法将宪法保护的公民 权利表述为基本权利,目前在宪法中采用基本权利的欧洲国家主要有:爱尔兰、德国、荷兰王国、列支敦

6、士登、马尔他、摩纳哥、葡萄牙、瑞典、西班牙以及前社会主义国家;亚洲国家有孟加拉国、缅甸、尼泊尔、塞浦路斯、斯里兰卡、土尔其、阿拉伯也门、前伊拉克、印度、前阿富汗、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有些国家的宪法不以基本权利来表述,而使用国民权利、一般权利或公民与 权利的表述方式,欧洲国家有比利时、芬兰、卢森堡、希腊、意大利等;亚洲国家有日本、泰国、叙利 亚、伊朗、约旦、也门、巴林、菲律宾、卡塔 尔、科威特、黎巴嫩、马尔代夫。有些国家的宪法有公民 权利的内容,但没有公民基本权利或者公民权利的直接表述,如冰岛、丹麦、挪威与瑞士。5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在传统 个人自由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律传统以及文化特征,将

7、宗教、家庭、择业(工作) 等 权利作为基本人权来对待,但并没有将 经济 、社会与文化 权利都作为基本人权。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列举了公民基本权利,将婚姻家庭、教育、因社会化而获得赔偿等权利作为基本权利。这些规定同魏 玛宪法的规定相比,有 较大的区 别,主要表现在没有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作为基本权利,魏玛宪 法第二编规定人民之基本权利,包括个人自由、共同生活( 选举、家庭与婚姻、控告、公职等)、宗教与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 经济 生活等五个部分,将 经济与社会权利作为基本权利。6 爱尔兰宪法第十二章规定基本权利分为个人权利、家庭、教育、私有财产和宗教五个部分,其中个人权利主要是指

8、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自由,即消极人权,在其它基本权利中并没有包括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从这些国家对基本人权的规定来看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在 传统的个人消极自由权利有基础上对基本人权的范围作了符合宪政原理的扩充,将教育、婚姻和家庭等权利纳入基本人权的范围。二是将财产权由 传统的消极人权转化为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权利,如 爱尔兰宪法规定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公正的原则,国家通 过法律限制这些权利使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财产应负义务,财产的使用需要为社会福利服务。欧洲的宪法学家认为,将财产权单列为一种权利是区 别于早期的人权观念, 认为财产权 是一种社会职务,不能与个人的自由并

9、列。7三是 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时仍然强调政府对这些权利负有尊重和不得侵犯的义务,不仅传统的个人消极自由不受政府侵犯,在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时仍然强调政府不得运用公权力侵犯私人权利,如爱尔兰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受教育 权时强调:国家不得强迫父母违背良心和合法选择,而将其子女送入公立学校,或者迫使其送进国家指定的任何特殊类型的学校。 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设立私立学校的权利受到保障,国家应 当批准符合条件的私立学校。不区分公民基本权利而笼统规定国民权利或公民权利的宪法,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比利 时宪法、日本宪法为代表,只规定公民的权利并不区分消极的个人自由和 积极权利。另一种以希腊宪法为代表在表述公民权

10、利时分为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从这两种形式的表述来看,虽然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只有传统的个人自由才是基本权利,但从其 规范的表现方式中可以窥见其基本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第一,宪法在确认公民权利时凡对于传统 的消极人权一般规定国家不得侵犯,宪法规范大多表现为禁止性规范。如日本 宪法规定思想与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生命与自由权不受侵犯;比利时宪法规定通讯自由、住宅、 财产、宗教信仰等权利不得侵犯。第二, 宪法在确认公民权利时涉及到公民的积极权利时一般规定国家的义务以及国家要有保障的措施,或者要求国家积极主动地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创造条件,表 现为授权性规范。如日本 宪法规定,国家保障

11、学术自由;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公共卫生事业;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和集体行动的权利。希腊 宪法规定,国家 为公民提供免 费义务教育、资助和保护学生; 国家有促进艺术、科学、研究和讲授的职责;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救济穷人、使无处栖身或住房不足者获得住宅。其次,从基本权利的理论来看,基本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必须具有的 权利与尊严,如生存权和生命权是不可缺少的基本人权,但生存和生活的 质量与标准则是一个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权利,它依赖政府的政策以及社会的 进步,因此不属于基本人 权。又如信仰和精神自由是基本人权,但文学艺术创作和享受高雅艺术的权利则是一

12、种需要政府和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实现,因此不属于基本人权。从这一意义上来讲,基本权利与基本人权是大致相同的。国际人权宪章对人权的分类与国内宪法的分类有相似之处,世界人 权宣言将公民在宪法上的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都作为人权,并不区分基本权利与其它公民权利,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 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分为公民权利、政治 权利(Civil and Political )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三 类,其中公民权利主要是指传统的个人自由,两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均规定国内法律确认之基本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s)不得因本公约没有确认或不完全确认而加以限

13、制。在规范的表述上对个人自由通过禁止性规范来表述,而对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则强调缔约国政府的保障 义务的推动,类似于欧洲国家宪法的规定。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在 宪政与人权一文中以美国宪法的人权观为基础,对基本人权的理解仍然比较倾向于自然权利,他认为,西方世界的人 权观以个人 权利为中心,体现特定的政治哲学,即个人的权利是天赋人权,宪法 “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专制统治者的侵犯,而且保护其不受人民和他们合法选举的代表的侵犯。”8因此,他认为国际人权宪章表述的人 权不反映任何特定的政治哲学,因为国际人权文件要为那些没有个人传统也不看重个人主义的国家接受,这些国家不信奉自由国家而奉行福利国家,因为它们坚信

14、只有福利国家才是保障人 权的国家。但在美国,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不是宪法权利,在有限政府原理下,“ 宪法只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没有赋予它做什么的义务。 ”9以上分析说明:宪法确认和保护的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在范围上不断扩大,宪法权利权利体系既包括个人自由,也包括政治权利以及社会 权利。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公民的权利与政府的权力呈现出同步扩大的趋势,政府权力扩 大而侵犯公民权利的古典宪法学原理只适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不适用于对所有公民宪法 权利的保护。以此 为基础,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实质上分为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 和非基本权利两部分,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负有消极的不侵犯之义务,公

15、民 认为这些权利受到政府权力的侵犯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提起违宪之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对于公民的非基本权利,政府负有保障和推动之 义务,政府 应当积极行使宪法 赋予的职权,卓有成效地保障公民的这些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享有提供物 质的和其它条件, 对于政府是否 积极地履行了保障权利的职责,公民不能提起诉讼以请求司法救济。宪法之所以将社会权利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是因 为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是文明社会的重要准则,这些权利的行使在某些方面促进个人自由的发展。二、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理 论依据在宪法学上,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 书,因此 宪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 权利不受政府公权力的侵犯,但是宪法在

16、保障公民基本 权利的同时又对之加以限制,这是各国宪法通常的规定。因此,在宪法实践中,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剥夺而法律又限制公民的基本 权利成为一对矛盾,如何解决宪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对宪法限制基本权利进行理论分析。从宪法规范来考察,宪法限制公民基本 权利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有限自由论。根据自然法学者的人权理论,人权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基本人权不能被剥夺,但应当受到限制。这一观点最先由法国人权与公民的 权利宣言所表达。同时,该宣言也是最先明确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观点,该宣言第四条确立了有限自由原则:“ 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它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在思想史上,欧洲古代的政治思想家就论述过自由,近代启蒙学者为了论证人权的保障,也对自由进行了探讨。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自由 “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 样的那种自由,而是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 置或者安排他的人身、行 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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