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课件》 德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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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节 德国法院的组织体系与法官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德国属于典文法体系型,各的大级和陆各法类系法国家院都,很严早格就按形照成法了院组系织统法的成的规定而设立。 德国的法院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劳工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六个不同的系统构成,每一法院体系都有自身的管辖范围, 以分散权力和实现专业化审判。 其中主要的两个法院系统就是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法院的设置也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体系。 统一后的德国,全国共有16个州,设有25个高等普通法院。 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也不相同,它是由州议会来决定的,除历史原因之外

2、,决定的原则是不能离居民太远,要方便诉讼。,(一)普通法院。德国普通法院分4级。 1、地方法院。 审理诉讼标的在6万马克以下的民事案件和法定刑为四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 轻微的民事案件和判两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 判二年至四年徒刑的刑事案件可以由1名专职法官和2名陪审官组成合议庭审理。,2、州中级法院。 审理不服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和不属地方法院初审的民事案件、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由3名法官或1名法官审理; 刑事案件由3名法官和2名陪审官组成大刑事庭审理,少数案件由1名法官和2名陪审官组成小刑事庭审理。,3、州高级法院。 主要审理刑事、民事的上诉案件,但只就法律问

3、题作出裁决,不审理事实问题。 刑事庭分小法庭和大法庭,分别由3名和5名法官主持。 民事庭由3名法官主持。 州高级法院还对反政府罪、间谍罪和重大集团犯罪进行第一审,一般由5名法官主持。,4、联邦最高法院。 是德国整个普通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法院。 内设5个刑事庭,l2个民事庭。主要审理申请复议的案件和不服州高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初审带有全国性的刑事案件,如谋反、叛国案等。 联邦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只有涉及宪法的案件才移送到联邦宪法法院审理。,(二)行政法院。 在德国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 全国设联邦行政法院,在各州设有低级和高级行政法院。 联邦行政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受理联邦与各州之间、两

4、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州之间的某一政党或者社团的宣告、有关外交和领事事务的控诉以及有关联邦情报局事务的案件。,同时作为上诉审法院受理各州行政法院的上府驻州官吏的控诉,都属于各州行政法院的权限。除联邦立法另有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受理的外,一切有关公法的纠纷都可以向各级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三)宪法法院。 在德国设有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其主要职能是保证宪法的实施。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比较广泛除具有“司法审查权”、“行政权限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之外,还拥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关选举诉讼案,以及确定某政党或某政党的一个独立组成部门是否违法的权力。 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是由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各选8名

5、,共计16人组成。,法官的人选通常是从政府官员、律师、高等院校的法律教师等人员中产生,必须年满40岁,具有议员的被选资格或者高级文官的任命资格,或对法律有特别研究并富有行政经验者。 德国宪法法院的审查形式是:某项法律实施或者虽已实施但未发生由该法律引起的具体诉讼案,在联邦政府、各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中三分之一议员的请求下,宪法法院得对该项法律进行审查。,(四)其他专门法院。 在德国联邦和州分别设立了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劳工法院、惩戒法院和军事法院。 财政法院负责审理有关税收、财务等方面的纠纷。 社会法院审理有关社会保险、公共福利和其他社会事务的案件。 劳工法院审理涉及“劳工事务”的各种案件。 此

6、外,还有专门处理联邦文官和法官的联邦惩戒法院,以及审理联邦国防军人案件的军事法院。,二、德国的法官制度 它主要包括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 其中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保障措施三个方面构成了法官制度的核心内容。,(一)法官的任职资格 法官资格经二次考试及格方能取得。参加第一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必须在大学至少学习三年半其中至少须有四个学期在同一大学研习法律,并通过大学法律专业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如果通过了第一次考试,还必须经过至少二年的实习,实习期满才能参加第二次统一司法考试。,实习期间,除到普通法院的民事庭、刑事庭和检察处见习外,还要到行政官署、律师事务

7、所、联邦或者州的立法机构、公证处、企业机构等部门实习。 按德国法官法规定,实习期间的表现也是确定第二次考试成绩的标准。 2001年,德国进行了一次统一司法考试,按三百分之一的比例仅有十人取得被任命为法官的资格。,通过第二次考试后,只是取得了被任命为法官的资格要被任命为终身职业法官还必须要有法官缺额,并且在取得法官资格后,至少有从事审判工作三年至五年的试用期。 2002年的统计显示,德国当年有法官21000名。,(二)法官的任命方式 德国的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法官,由联邦司法部长与法官遴选委员会依法官选举法选举,并由联邦总统决定。 联邦各最高法院法官的任用,由联邦司法部长同法官遴选委

8、员会共同决定。 各州的法官任用,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遴选委员会共同决定。,(三)法官的晋升资格 法官的晋升资格由其在法院的工作经历和所取得的成绩两个因素决定。 这两个因素使处于法院结构底层的法官可以逐级提升,虽然最高法院可以直接任命杰出的律师或者大学教授来担任法官,但实际上这种情况非常罕见。 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都在州初级法院或中级法院任职,在初级或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他们中的个别人才有可能到上一级法院任法官。,德国法官的职务一般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和法官四个层次,有的法院没有副院长只有三个层次。 上一职位有空缺时,则采取公开招考的形式,由法院院长提出名单,司法部长提交法官委员会讨论决定。 法

9、官的升迁一般由院长提名或法官自己申报。,在州内升迁,即从初级法院晋升到中级法院,或从中级法院晋升到州高级法院,由州法官挑选委员会决定。 担任联邦普通法院的法官,首先由各州向联邦法院推荐人选。 各州在联邦法院的法官名额是有规定数额的,大州最多可达22名,小州最少只有1名。联邦普通法院定员123名法官,如有缺额,再从缺额州提名的法官人选中选拔。,(四)法官的保障 德国法官法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终身职业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降职、转调或者减俸。 在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动时,法官可以转至另一法院或被免职,但应保留其全薪。,德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在

10、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反基本法的原则或某州的宪法秩序,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 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命令其撤职。,德国法官的物质保障包括在职待遇和退休后待遇两部分。 法官物质待遇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收入构成的单一性,薪金几乎是法官收入的唯一来源。德国法官法规定 法官不得于其职务外为法律上之鉴定或受报酬而解答于法律事件之咨询。 法官的职业特征,排除了法官从所有其他途径中获得收益的可能。,德国法官物质保障的特点是:法官的待遇比照文官。 为与文官相区别,并鼓励法官清正廉洁,德国采取司法补助费的方式使法官的薪金略高于相应级别的文官,法官任职期内不得减少薪

11、俸。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 法官实行退休制。德国法官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退休年龄是68岁,其他法官是65岁,退休后享受全薪待遇。 其他公职人员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退休。,第二节 德国检察制度 一、概述 法院组织法单独列出一章,概括性地规定了检察制度。 德国检察机关的设置体制表现为“审检合署”和“双轨制”的特点。 德国检察机关不是由国家单独设立,它属于司法部,附设于同级的法院系统之中,合署于法院体系之内,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德国检察机关分为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联邦最高法院检察院由总检察长领导,总检察长对司法部长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州高级检察院检察长是州检察机关的最高首长

12、,统领州的检察工作。 根据联邦分权原则,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它们之间只是一种诉讼程序上的关系。 一般认为,德国的检察院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行政机关,而是一种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行政机关。,德国联邦最高检察院只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税收方面的犯罪等少数特定犯罪的侦查起诉工作。 其它案件完全由州检察院及其下属的地方检察院负责。,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与保障 检察官是公务员,其权利和义务由公务员法规定,其福利待遇由工资法规定,对检察官的惩戒程序由纪律法规定。 检察官的任职资格等同于法官,而担任法官的资格是:在大学里学习四年法律,通过第一

13、次国家考试;然后经过实习,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 获得检察官资格后从事检察工作至少三年的,可有资格被任命为终身检察官。,未经法定惩戒程序,检察官的身份和职位不得被剥夺。 检察官一直工作到65岁退休,退休后享受优厚的待遇。 德国的检察官队伍相对稳定,联邦和各州的检察官形成一个共同体。 已经获得某州检察官资格的,也有资格在联邦和任何他州担任检察官。,三、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 在侦查阶段,检察院行使侦查职能,是侦查活动的主导者和监督者;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行使起诉职能,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在审判阶段,检察院支持公诉,并在必要时行使上诉职能,监督法院作出公正而合法的判决; 在执行程序中,检察

14、院负责以及监督生效判决的执行。,(一)侦查职能根据“法定起诉原则”,检察院一旦得知犯罪嫌疑时,就有义务进行侦查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检察院对于是否进行侦查是没有选择余地的。 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任务是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必要时请求法院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德国实行检察院领导下的刑事侦查制度。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赋予了检察院承担侦查犯罪的职责,这是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承担全面责任的法律基础。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61条规定警察部门有义务接受检察院关于侦查犯罪的委托,从而确立了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的领导权。,然而,检察院的人员设置和技术力量远远不及警察部门,根本就不具备全面投入侦查工作的条

15、件。 大多数案件实际上都是由警察主动侦查的,检察院不必对警察部门承办的每个案件都作出正式的委托。 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很少,只限于一些数量有限的疑难、复杂案件。 相对于检察院在审判阶段的地位而言,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常被称为“侦查程序之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权力还会受到法官尤其是“侦查法官”和“批捕法官”的限制。 如果检察院认为有必要采取搜查住宅或窃听电话等侦查措施时,应当向其辖区内初级法院的“侦查法官”提出申请。 检察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批捕法官”申请逮捕令。,(二)起诉职能检察院 在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遵循起诉法定原则。 这种起诉义务不是绝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规定了例

16、外条款。在某些法定情形下,法定原则让位于与之相对的“机会原则”。 起诉机会原则是指,尽管存在犯罪嫌疑,检察院仍然享有裁量权。,在侦查终结时,检察院应当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检察院决定不提起公诉,那么就有必要作出一个明确的不起诉决定,并对该决作出解释。 不起诉的类型主要包括轻微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轻微不起诉是指,如果检察院在侦查轻罪后发现,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刑事追究的公众利益,检察院可以单独或者与法院共同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院对于轻罪可以暂时不予起诉,而是对被追究人提出适当的要求和命令,以此抵消其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存疑不起诉是指,如果检察院在侦查活动

17、中没能发现证明行为人足够的犯罪嫌疑,即使勉强起诉也不能使其被定罪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那么它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向管辖此案的法院递交起诉书和其他案卷材料。 如果检察官不在场,法官不得进行刑事审判。检察官一旦提起公诉,其主导地位也就让位于法官。,(三)上诉职能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单列“法律救济”一章,专门规定了抗告、普通上诉和法律审上诉等三种上诉程序。 抗告(Beschwerde)是指对法院在一审程序或者普通上诉程序中作出的决定不服时提出的上诉程序。 普通上诉(Berufung)是指对初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时提出的救济程序,在该程序中,州级法院既要审查事实问题,也要审查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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