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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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其他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卢代富摘要:文章对国外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进行了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经济责任;企业道德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社会责任是 20 世纪初以来凸现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等国诸多学科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亦是建构企业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基本思想。作为理论概念,企业 社会责任蕴涵隽永,言近指远,然于其诠释,歧异颇多,即便是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中,也未能就其形成一致公认的界说。作为极富建设性的思想,企业社会责 任风靡不衰,众多理论工作者殚精竭虑,意在唤起人们对它的认同与接纳,然又因其挑战传统而备受责难。鉴此,当

2、我们思考在我国应否树立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时 候,有必要首先追问: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于企业社会责任,我们应作何把握?本文是站在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的立场上着手讨论的。其主旨,在于通过对国外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进行回顾和检讨,发掘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进而寻求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的恰当表达方式。一、国外学者观念中的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发端于美国,探究企业社会责任的本意,自应从美国说起。形成于 20 世纪初美国学界的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尽管最初几无系统而直接的归纳,然其 大致旨趣依然是较为明了的。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早期开创者那里,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之外所负义务之概括或

3、表达。申言之,传统企业及企 业法理论以最大化企业利润、进而最大化股东利润为企业的惟一目标,主张企业法律制度的构造应紧紧围绕此一目标而展开。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则认为,利润最 大化仅仅是企业目标之一种,除此之外,企业尚应以维护和提升社会公益为其目标;企业法律制度须在企业的利润目标和公益目标两个维度之间维持衡平。在这二元 的企业目标中,前者集中体现的是企业及其管理者对股东的义务,后者着重反映的则是企业及其管理者对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因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具有相 对广泛的社会性, “企业社会责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作为表示企业及其管理者对其所负义

4、务的一个简约说法,便由是得以确立。对“企业社会责任” 一语的歧义主要产生于日 后围绕企业社会责任所开展的争论之中。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中,大多数人从根本上拒绝“企业社会责任” 一说。他们认为, “企业社会责任” 这一提法有悖企 业的本质和企业法的传统,且其含义不可识别,故而无法获致认同,更不能成为法律上可操作的概念。这种认识在早期的“贝利 -多德论战”中即已初见端倪,而 后又被一些传统理论的信奉者明确化。Gunness 就曾经总结道,对“企业社会责任 ”的大部分批评,缘自它隐含着这样一种信念:对于众多困扰社会的问题之 解决,企业负有直接的责任,并且它们有能力单方面解决此等问题这至多不过是一个

5、不切实际的奢望。i Smith 也认为, “企业社会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单凭此点它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他看来, “企业社会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一语词从未 对企业的行为标准作出过描述,仅仅是充当企业、管理者及消费者团体之间相互斗争的武器罢了。 ”ii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思想,也对大陆法系国家的 一些学者产生了深深的影响。例如,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即鲜明地表示,对将“企业社会责任”或“企业社会义务”视为法律上的概念,乃至将其引入公司法的 看法,他不能苟同。因为,其一, “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的本质。在他看来,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团体,企业保有此一传统的、固有的本质,在资

6、本主义社 会中才能起到作为企业手段的应有作用;若公司法引入企业社会责任,则很容易使公司法的架构逐渐变为公益性质,当政治权力迎合一般民众对企业积累财富的反感 时,这又必将进而成为制裁企业营利的借口。其二,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内容具有模糊性。他认为, “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没有明确赋予任何作为义务,无法起到行 为规范的作用;若将其反映于立法中,则有可能成为立法本应极力避免的“空白规定”。其三,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对象并不存在。他指出,对于社会责任向谁承 担,谁可以作为权利人请求履行之等问题,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迄今皆未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惟笼统地以消费者、一般大众、企业所属的社会全体等来表现之,但这 些笼统

7、的集团是不能作为现实的权利人而存在的。私法上并无无权利人的义务,把企业社会责任引进公司法,即必违背此一基本原理。基此,李哲松教授进而结论 道,企业2社会责任并非法律上的约束;如果被这非法律概念误导,在与董事固有的善管义务相同的水平上考虑它,则只能引起混乱。iii李哲松教授的这些认 识,可谓最集中、最全面地概括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拒绝“企业社会责任” 之说的理由。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中,另有部分人士并不一般地拒绝 “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提法,而是在“企业社会责任” 名下,装入“ 利润最大化”之内涵。在他们看来,只要企业竭力追求利润最大化,即等于践行了其对社会的应 尽之责,因为包括企业在内的每一

8、经济个体实现利润最大化,必达致全社会福祉的最大化。Drucker 是较早提出这一思想的学者。他指出:“牟取利润是企业 社会责任,这个责任是绝对的,是不可放弃的。 ”并且他还认为,私益和公益可以自动调和,在此意义上, “私益和公益是一致的。 ”iv弗里德曼是持此观点 的另一位代表。他一方面对本来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大加挞伐,将其斥为“一种极具颠覆性的学说” ,另一方面又指出,在自由社会中,企业负有一项且仅负一项 社会责任,这就是在游戏规则许可的限度内,倾其所能,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利润的各种活动,或者说无欺诈地参与公开而自由的经济竞争。v 这些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最大化利润目标等同的

9、观点,伴随着自由思想的传播和流行而在理论界获得了广泛的市场。应当说,此等以亚当斯密式的视角对“企业 社会责任”一语所作的注解,尽管于形式上保留了“企业社会责任” 的外壳,然就其实质而言,则与拒绝“企业社会责任” 之说并无二致。与企业社会责任 反对者的态度迥然有别,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说大都表现出明确的认同。Stone 承认“企业社会责任” 是“一个模糊的字眼”,但他又 认为, “正是缘于这种模糊性,才使得该词获得了广泛的支持。 ”viVotaw 也指出:“企业社会责任” 是“一个精妙的词汇。它有所指,然其意涵在不同 人的心目中又并非总是一致。许多人仅将其与慈善捐赠等而视之;

10、某些人则以为它意指社会良心;众多这一提法的热烈拥护者则把它视为正当性 (Legitimacy)的同义语;另有少数人将其看作一种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一种赋予商人的比加予一般民众的行为标准要求更高的义务。 ”vii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中更有不满于企业社会责任之含义模糊者,面对来 自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就企业社会责任语焉不详之状况所作的指责,他们苦心孤诣,力图揭示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由此形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各种界说。在 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含义所作的种种表述中,除前述那种将企业社会责任视为企业在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的义务之传统认识外,首先值得展示的 一种颇具代表

11、性的观点,是以外延式的方法(Extensional Approach)对企业社会责任所作的界定。这其中最著名的范例,当数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对企业社会责任所作的表达。在 1971 年 6 月发表的一篇题为 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列举了为数众多的(达 58 种) 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并要求公司付诸实施。这些行为涉及 10 个方面 的领域,它们是:(1)经济增长与效率;(2) 教育;(3) 用工与培训;(4)公民权与机会均等;(5)城市改建与开发;(6)污染防治;(7)资源保护 与再生;(8)文化与艺术;(9)医疗服务;(10)对政府的支持。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在罗列了如此

12、范围广泛的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后,进而又将其区分为两个 基本的类别。其一是纯自愿性的行为,这些行为由企业主动实施并由企业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其二是非自愿性的行为,这些行为则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的引 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而得以落实。viii第二种有必要专门予以介绍的观点,是在“企业责任”(Corporate Responsibility)这一属概念之下,通过对各种企业责任的比较来把握企业社会责任的意含。ix它以 Brummer 的认识为代表。依此种思 路探讨企业社会责任含义的学者认为,企业责任可划分为四种,此即企业经济责任(The Economic Responsibilities o

13、f Corporations)、企业法律责任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Corporations)、企业道德责任(The Moral Responsibilities of Corporations)和企业社会责任(Th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Corporations)。企业经济责任乃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责任。企业法律责任被界定为法律所明定的企业 义务。因企业在传统法律上是作为实现私人经济目标之法律实体来对待的,企业经济责任常寓于法律之中,故企业经济责任与企业法律责任于事实上很难区分。

14、但在 一些学者的心目中,此二者仍属不同的企业责任类型。他们提出,企业经济责任所表明和强调的,只是这样一种意含,即谋求旨在实现股东经济利益的特定的企业目 标毋需法律的特别要求;而企业法律责任所重点揭示的,是企业负有应法律的要求而为牺牲利润行为之义务。作为企业责任组成部分的企业道德责任在既往的理论中 并无直接、3简明的界说,此方面已有的认识,大都是从探究企业道德责任的构成着手,来把握它的基本意义的。综观各家之说,于企业道德责任之成立和归责条件, 学界所及,概有四点:(1)企业对行为的性质和可能的后果具有充分的理解能力;(2)行为对人类福利具有重大影响;(3)企业有能力对行为及其后果加以控 制;(4

15、)社会对行为的标准有一定的要求;若当事人的行为低于社会给定的标准,或者在其行为中引起有害性后果,则应受到指责甚至惩罚。在对企业经济责任、 企业法律责任和企业道德责任作出上述界定后,这些学者又通过对比的方法,展现企业社会责任在其心目中的基本含义。他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之妥适与 否,取决于其能否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它是否有“合理边界之存在”(the Presence of Rational Boundaries);此所谓“合理边界之存在” ,意指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必须承认和尊重企业的其他类型的责任。基此认知,他们进一步考究了企业社会责 任与他种企业责任的区别。在他们看来,企业经

16、济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之不同,在于前者重点反映和关注的,乃一类范围相对狭窄的人的利益与要求,这些人主要是 指与企业有着最直接牵连的股东;而后者侧重体现和强调的,是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愿望,这里的社会公众,尤指那些受企业行为影响的第三人。企业社会 责任并不一定如企业法律责任那样直接规定于法律之中,这被学者们视作是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法律责任的基本区别点。至于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道德责任的区分, 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表达。Strier 认为,与企业道德责任不同,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某个集团或社会公众的期望而形成,此等期望可能与社会的道 德观点有着惊人的一致,但又并非总是如此。Cooper 则力图从两方面对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道德责任作出区分。首先,他认为,与企业道德责任不同,被视为 是履行社会责任的行动不必总是属于当事人职责范围内的行动;怠忽社会责任或者未能履行社会责任的不良后果,亦不一定就是不可接受且应加以避免的。基于这种 认识,他还对企业因在履行社会责任中作出不完善的或者有危害的决策而应当受到道德上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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