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土地改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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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土地改良法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译)1 目录第 1 章总则及土地改良长期计划1 总则(第 1 条第 4 条)1 土地改良长期计划(第4 条的 2第 4 条的 4)4 第 2 章土地改良事业(第5 条第 94 条的 4)6 第 1 节土地改良区进行的土地改良事业(第5 条第 84 条) 6 第 1 款土地改良区的成立(第5 条第 15 条) 6 第 2 款土地改良区的管理(第16 条第 46 条) 11 第 3 款土地改良区的事业(第47 条第 65 条) 22 一、事业的实施(第47 条第 57 条之 8) 22 二、权力方面的调整(第58 条第 65 条) 38 第 4 款土地改良区的地

2、区变更、解散及合并(第66 条第 76 条)40 第 5 款土地改良区的联合(第77 条第 84 条) 43第 2 节国家或是都道府县进行的土地改良事业(第85 条第 94 条的 10)44 第 3 节农协等或是拥有第3 条规定的资格者进行的土地改良事业(第95 条第 96 条)75 第 4 节市町村进行的土地改良事业(第96 条的 2第 94 条的 4) 77 第 3 章交换分割合并(第97 条第 111 条)82 第 4 章土地改良事业团体联合会(第111 条的 2第 111 条的 23) 89 第 5 章补充规则(第 112 条第 131 条)94 第 6 章监 督(第 132 条第 1

3、36 条的 4)100 第 7 章罚则(第 137 条第 145 条)103 附则1061 第章 总则及土地改良长期计划总则部分(目的及原则)第 1 条本法律的目的是为正确并顺利地实施农业用地的改良、开发、保全以及有关集体化事业规定必要的事项,谋求农业生产基础设施的完善及其开发,并以此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提高农业总产值,扩大农业生产的选择范围及改善农业结构。 实施土地改良事业时,应时刻考虑其事业与环境间协调、符合国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及保护宗旨,同时还必须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定义)第 2 条 本法中所指的农业用地是称之为以耕作为目的或是主要以家畜放牧为目的以及饲养牲畜为目的用于种植饲草的土地。 本法

4、中所说的土地改良事业是指依据本法进行的下列事业。1农业专用排水设施、农业专用道路等其它农业用地的保全或是利用方面必要的设施(以下称之为土地改良设施)的新建、管理、废止或者是变更(包括相当作为综合为一的土地改良事业)而实施的合乎政令规定主要条件的 2 个以上的土地改良设施的新建或是以变更为整体的事业以及土地改良设施的新建及变更(包括相关2 个以上的土地改良设施的新建或是以变更为整体的业。) , 以及与此相配套的相当综合为一的土地改良事业实施的合乎政令规定主要条件的下列土地划分事宜,第3 号的农业用地的造地及其他农业用地的改良或是为保护用地以必要的事业为整体的事业。)2划分调整(指相当于土地划分形

5、质变更的事业以及相关此事业和与此附带实施的下列农业用地的造地工程或是农业用地的改良及为保全土地以必要的工程施工为整体的事业。)3农业用地的造地(指农业用地以外土地转为农业用地目的转换或是农业用地间的土地目的改变的事业(填海造田和排水开垦除外)以及相关事业和与此2 附带实施的土地划分形质的转变工程及其他农业用地的改良或是为保全土地将必要的工程施工作为整体的事业。)4填海造田或是排水开垦。5农业用地或是土地改良设施的灾害修复6农业用地相关的权利、农业用地利用方面必要的土地的相关权利、农用设施相关的权利及水的使用相关权利的交换划分合并。7其他农业用地的改良或是为保全土地必要的事业。(参加土地改良事业

6、的资格)第 3 条 具有参加土地改良事业资格的人,应是对位于其事业实施有关的地区内土地,合乎下列各内容之一的人。 对农业用地依据所有权进行耕作或是用于养畜业务的土地,为其所有者。 对农业用地依据所有权之外的权限进行耕作或是用于养畜业务的土地,依据政令规定的内容向农业委员会(依据农业委员会等相关法律(昭和26 年法律第 88 号)第 3 条第 1 项反对书或是第5 项的规定,如是不设农业委员会的市街村则町村长,以下相同。)由该土地所有者提交参加相关土地改良事业内容的申请且此申请合理并得到农业委员会承认的场合,其所有者在另外的场合应是对其农业用地根据相关权利进行耕作或是从事畜牧养殖业的人。 对农业

7、用地以外的土地根据所有权进行使用以及用于收益为目的的土地,为其所有者。 对农业用地以外的土地根据所有权之外的权力进行使用以及用于收益目的的土地,根据其权利进行使用或获利的人依据政令规定的内容,征得其所有者的同意向农业委员会提出要参加相关土地改良事业内容的申请的场合,其申请人在其他的场合应为其所有者。前项第 2 号的所有者及根据权利进行耕作或是从事畜牧业的人,依据政令规定的内容向农业委员会提出自愿条件下要变更资格申请,并且此申请应是合理的并已经得到农业委员会的承认时,在得到其认可时方可进行其资格变更。同项第4 号的所有者和根据权利进行使用及盈利的人,依据政令规定的内容,向农业委员会提出自愿条件下

8、变更资格的申请的场合亦相同。3 关于前 2 项规定的适用,租赁人或租赁业主因疾病及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由对相关农业用地无法自己耕作或从事畜牧业,在一定的时间内将其农业用地租赁给他人用于耕作或畜牧业目的的场合,农业委员会依据政令规定的内容,承认其租赁人或租赁业主近期要自己耕作或从事畜牧业,并且承认其理由正当时,视其租赁人或租赁业主为对其农用土地根据权利从事耕作或是畜牧业的人。关于第 1 项或是第 2 项规定的适用,农业用地保有合理化法人(指农业经营基础强化促进法(昭和55 年法律第 65 号)第 4 条第 2 项规定的法人。以下相同。)未将其租用的农业用地租借出去时、或是农业用地保有合理化法

9、人将其租用的农业用地依据农业用地保有合理化事业(指同条第2 项规定的农用地保有合理化事业。)的实施,在租借出去之前临时租借给他人,用于耕作或是从事畜牧业的情况下、农业委员会根据政令规定的内容认可其内容时,视其农业用地保有合理化法人为对农业用地根据权利进行耕作或经营养畜业务的人。关于第 1 项规定的适用,依据 第 94 条的 8 第 7 项(包括适用于 第 94 条之 第6 项的场合)或是依据农业用地法(昭和27 年法律第 229 号)第 68 条第 1 项规定使用土地的人,如果其土地是农业用地,则视其为对其农业用地根据所有权进行耕作或是经营养畜业务的人,如果其土地是农业用地以外的土地的场合,则

10、视其为土地的所有者。作为提供 第 50 条第 1 项的道路等用途土地的所有者的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或是作为前项规定的土地所有者的国家,不适用第1 项规定。换地计划中没有决定换地的以前的土地及换地计划中决定在第 7 条第 4 项的非农业用地区域内决定换地的以前土地及其换地的所有者及对这些土地根据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进行使用以及收益的人,依据第 53 条中的 2 第 1 项或是 第 53 条 2 中的 3 第 1 项(包括这些规定适用于 第 89 条中的 2 第 3 项以及第 96 条中的 4 的场合。以下本项中相同。)的规定指定的土地(如是依据第 53 条 2 中的 3 第 1 项的规定指定的土地,则

11、限于作为未决定换地被指定的土地。)的所有者及对相关土地根据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进行使用以及收益的人或是依据第 54 条中的 2 第 5 项(包括适用于 第 89 条中的 2第 10 项以及 第 96 条中的 4 的场合。)的规定已经得到土地的人(第 53 条的 3 中的2 第 1 项第 1 号(包括适用于 第 89 条中的 2 第 3 项以及 第 96 条的 4 的场合。)中列举的已经取得土地的人除外。)中列举的这些人不适用第1 项的规定。4 第 5 条第 6 项或是第 7 项(包括这些规定适用于 第 48 条第 9 项(包括适用于 第96 条的 3 第 5 项的场合)、 第 85 条第 5 项、

12、第 85 条的 2 第 5 项、第 85 条的 3 第 4项以及第 10 项、第 87 条的 2 第 10 项、第 87 条的 3 第 6 项并第 96 条的 2 第 5 项的场合)的认可或是同意有关的土地(如是认可有关的土地则是农业用地以及用于第50 条第 1 项的道路等用途的土地和除此以外的土地,在其认可时,做出其认可的行政厅或是地方公共团体作为农业用地进行利用向农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除外,如是同意有关的土地,其同意时、做出同意的合乎第1 项第 3 号或是第 4 号的人(另有对相关土地拥有 第 5 条第 7 项列举的权利的人存在时,须征得其人者得到承认)作为农业用地进行利用向农业委员会提出申

13、请的除外。以下称之为特定用途用地)有关的属于第 1 项第 3 号或是第 4 号的人中,有关将相关特定用途用地换地或是将相关特定用途地与以前土地交换的换地的属于同项第3 号或是第4 号的人,不适用同项的规定。(对取得公有水面填埋造地许可的人的适用)第 4 条关于本法律规定的适用,依据公有水面填埋法(大正10 年法律第 57 号)取得填埋许可的人,视其为土地所有者。土地改良长期计划部分(编写)第 4 条中的 2农林水产大臣为有助于土地改良事业计划的实施,必须听取粮食农业农村政策审议会的意见,依据政令规定的内容,编制土地改良事业相关的长期计划(以下称之为土地改良长期计划。)的草案,征求内阁会议的决定

14、。在土地改良长期计划中,应按照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每个土地改良事业的类别,规定计划期间有关的土地改良事业的实施目标以及业主。3 土地改良长期计划的制定要引领计划期间有关的农业生产选择的扩大、农业生产率的提高以及农业总生产扩大的预测和农业经营规模的扩大等和农业结构改善的方向,并且要有助于国土资源的综合开发以及保全。4 农林水产大臣依据第1 项规定要制定土地改良长期计划草案时,必须听取相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相关都道府知事的意见。5 5 农林水产大臣,在内阁议会作出就土地改良长期计划第一项的决定时,必须公布其概要内容。(修改)第 4 条中的 3土地改良长期计划,在因农业现状、国土资源的开发以及保

15、全状况、经济状况等有变化而必要时,可以进行修改。2 有关依据前项规定的土地改良长期计划的修改,适用前条第1 项、第 4 项以及第5 项的规定。(实施)第 4 条中的 4国家为实现土地改良长期计划,对其实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6 第 2 章 土地改良事业第 1 节土地改良区进行的土地改良事业第 2 章第 1 节第 1 款土地改良区的成立(成立准备)第 5 条拥有第 3 条中规定的资格的15 人以上的自然人划定包括其资格有关的土地在内一定的地域,以其地域有关的土地改良事业(第 2 条第 2 项第 6 号列举的内容除外。以下除 第 15 条的规定,本章节中均相同)实施为目的,经过都道府县的认可后可以在其区域设立土地改良区。此种场合、可以设立一个以2 个以上的土地改良事业实施为目的的土地改良区仅限于这些事业相互之间有很强的关连性的情况下,其前提下的相关一定地域应为综合了其土地改良事业有关地域所有部分的地域。2前项中的人要进行同项的认可申请,必须事前依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内容,公布同项土地改良事业的规划概要(以2 个以上的土地改良事业实施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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