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讨论与剖析1提交检验证书不符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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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讨论与剖析1 提交检验证书不符引起的纠纷我出口公司A 向新加坡公司B 以 CIF 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 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 B 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 B 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 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 A 公司提出退货要求。请问: A 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A 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新加坡B 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 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 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案例讨论与剖析2提交检验证书不符规定

2、引起的纠纷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 “ 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3、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案例讨论与剖析3 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检验条款和风险责任转移问题2002 年 1 月 30 日和 3 月 6 日,日本甲株式会社与我国乙公司签订冰冻海产品成交确认书,装运口岸和目的地均为厦门至横滨;付款条件均为由日本甲株式会社开具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我国乙公司。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均为CFR横滨价,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士5%。合同签订后,日本甲株式会社开出了信用证。上述成交确认书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

4、船发运,均有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日本甲株式会社如实收到了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的货物,但经复检后, 日本丙公司和丁店却出具了短重证明记载。对于货物短重问题,甲株式会社2002 年 5 月 9 日,通过函件向乙公司提出短重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甲株式会社遂向我国法院起诉,要求我国乙公司,赔偿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的短重货物,总值34 189 美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日本甲株式会社与我国乙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乙公司依双方约定的CFR

5、价格条件供货,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乙公司所供货物已提交了中国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责任自装运港过船舷时已转移,乙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 日本甲株式会社所提供的短重证明材料,因未经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部门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使领馆的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短重的事实发生在该批货物装船前,故短重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的提法缺乏依据。依照中国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驳回甲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分析 :本案涉及检验期限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8 条第 1 款规定,“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

6、货物” 。 这就确定了买方收货后应当在双方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货物质量的检验。在买方于 2 月收到货物后, 其依据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商品检验,获得了中国商检机关的检验证书, 此商品检验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检验结果应当得到认可。根据合同对货物质量的保证,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12 个月。在此期间,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并未就货物的品质间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议。由于其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就质量异议通知卖方,丧失了请求质量索赔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39 条第1 款规定, “ 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

7、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基于上述规定,乙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地13 个月后,再次通过商检机关对产品进行的检验和商检机关出具的检验证书的效力不能予以支持。而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时间达12 个月,买方在理论上和时间上均有充分的时间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完成产品质量的检验而没有执行,其已经丧失了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所以,乙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证书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案例讨论与剖析4 检验期限问题1998 年 11 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 条生产线,由A 国某公司出售,

8、价值100 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 货到现场后14天内 ” 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 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 套生产线。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案例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

9、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 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 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 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案例讨论与剖析5 有关索赔的依据亦即商品的检验问题日本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公司,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公司。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 已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将这批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的缺陷,要求退货。于是转向提出索赔,但遭日方公司的拒绝。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为什么?案例分析 不一定。 B 在接受货物时已发现货物有瑕疵,应于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 A 公司,如已过了通知时效,视为承认货物无瑕疵。但是B 向 C 故意隐瞒了瑕疵,C 有权要求向 B 退货。案例讨论与剖析6 检验权与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 。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案例分析 不一定。 “ 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 表明: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排除了买方的复验权。除非买方能证明,他所收到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的违约或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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