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文《教育中的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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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主题征文教育中的男女平等教育是培养人的社会活动,而人是社会的主体,因此,教育对社会的影响极其深远, 它能够使社会更好的延续和发展。女性作为一个独特的社会群体, 在从古至今的教育过程中, 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一、旧社会女人没有书读那时候男子主义盛行(隐约的其实就是重男轻女),当时的人们有这样一种想法: 女孩是帮别人家养的, 所以在古代就更不愿意花费金钱在女子的教育上, 更何况还有“女子无才便是德”这句话。中国古代“女子无才便是德”的伦理观念曾经是女性争取教育权利、改善教育水平的精神枷锁。女子无才便是德”是一句封建主义的老话! 这句老话所体现的 ,不仅仅是

2、封建社会对女性的歧视, 还包含了父权制文化对男女两性的双重价值标准和双重道德标准, 更紧要的 , 这还是一种封建统治的手段, 即将女性的“德”与“无才”紧密联系起来, 以“德”为由 ,剥夺女性受教育的权利 ,将她们置于愚昧无知的境地, 从而造成了中国女性上千年间“女憧憧 , 妇空空”的状态 , 无论是未婚女子还是出嫁妇人, 大都不知不识 , 头脑空空 , 懵懵懂懂以此来确保男权中心主义的统治地位及对女性的压迫与控制. 那时候人们认为男人拥有聪明才智可以成就事业, 女人拥有聪明才智则非但不是好事 , 还是搅乱天下、酿成灾难、祸国殃民的根源。女报 1902年在上海创办,突出报道了广大妇女在旧社会的

3、不平等境遇,发出了妇女要求自由平等的呼声。以提倡女学,争取女权为宗旨, 古代女子没有受教育权 (大户人家和书香门第的小姐还能读上书,但这是理学风行之前),理学风行以后还有奇葩陋习缠足。二、新时代女性有书可读1949 年以后,中国制定了大量保护女性教育权利的法律,大致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宪法第46 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8 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次,国家还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它保护女性儿童的义务教育权利, 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

4、教育的义务” ( 第 17 条) ;同时还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 17 条第 3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也保护妇女入学和升学的权利,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 15 条) 。它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 19 条) 。这一法律也规定要保护女性接受职业

5、教育、技术培训和健康教育的权利,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 第 19 条) ;并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 第 16 条) 。此外,该法律也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0 条)。再次,有关教育的专门法律也有更具体的规定。例如, 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

6、5 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第11 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第 15 条第1 款) 。16 另外,1986 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 第 5 条也规定:“凡年满 6 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 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1993 年修正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2 条则规定:“凡年满15 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上可见,新时代中国保护与保障妇女教育权利的法律是相当完备的,这是一个历史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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