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_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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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章内容,第一节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节 侵犯商标权的表现形式 第三节 认定侵犯商标权的几个问题 第四节 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第一节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 (一)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二)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商标法(2014)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一)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必须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一致。 (二)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必须一致。,二、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

2、,商标法(2014)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与权利保护范围不同,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大于权利范围。即我们通常说的,注册商标权在“禁”的一面大于“行”的一面。,第二节 侵犯商标权的表现形式,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 通常认为,商标侵权行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或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的使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 严格地说,商标权虽然主

3、要是商标专用权,但是不同于商标专用权,即其范围比商标专用权范围为宽,通常主要包括“禁”与“行”两个方面。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注册人在注册范围内使用所注册的商标权利;禁止权,是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相似范围内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权利。 但从商标侵权角度来看,“行”与“禁”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无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还是禁止权,其后果均会侵害到商标专用权,因此我国商标法尽管将商标侵权行为称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然而事实上规定的却是侵犯广义的商标权的行为。,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商标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一般地说,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大体相同。但商标侵权

4、与一般侵权相比也有其特殊性,具体地说,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发生 2、商标权人受到损害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不过在商标侵权是否需以过错和损害为要件或是否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上,学者争议甚大。有学者认为,商标侵权行为不以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也不以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实质是违法性与因果关系两要件说。,三、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5、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三节 认定侵犯商标权的几个问题,一、商标权穷竭 二、平行进口 三、更换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商标权穷竭,商标权穷竭

6、,亦称商标权用尽。是指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人其他人合法投放到市场中,商标权人在这些商标权已实现,其权利也因用尽而告消灭,商标权人失去了对该商品再次销售的控制权。商标权人无权阻止任何人在这些商品上继续使用其商标。也就是,任何人将在市场上合法取得的附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再行转让或投入商业使用均不构成商标权侵权。商标权用尽可作为商标权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或例外,对于排除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看,商标权用尽有三种原则: 一国范围内的穷竭 一特定区域内的穷竭 世界范围内的穷竭。 不同的穷竭原则由一国的贸易与竞争政策决定,而不同的穷竭原则的采用对后面将谈到的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

7、有决定性影响。,商标权用尽的例外,商标权用尽也有一些例外: 如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情况下,不适用第(一)款,特别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3款也规定: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但为了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最近欧共体法院在审理DEVIDOFF一案中就提出了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两项例外:1、对外包装内部产品的原有物理状况造成了相反改变;2、对产品的精神面貌或气味造成了相反改变,比如重新包装的行为改变了商标权人的商标图案

8、。 我国商标法没有关于商标权用尽的规定。,二、平行进口问题,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保护,未经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的许可,第三人进口并销售专利产品或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在进口国市场上销售的平行进口的商品又被称为灰色市场商品。出现灰色市场商品及平行进口问题的原因是进口国与出口国就同一种商品存在价格差,从而进口商在进口国可获得高于出口商在出口国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利润。正是由于有高额的利润可图,使进口商进口、销售未经授权的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才会产生。就我国而言,在加入WTO之前,我国税率相对较高,加之对外贸进出口进行管制,没有外贸

9、进出口权的进口商还要支付委托代理费用,从而使进口商无利可图,平行进口也就没有产生的现实基础。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逐步降低,阻碍平行进口产生的成本问题终将逐步消除,平行进口会日益增多,这将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各国的不同做法,由于平行进口所带来的灰色产品在事实上会损害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平行进口又具有一般侵权商标所不具有的合法性。这使得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带来了较大的争议,不同国家主要三种不同做法。 一种观点和做法认为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权的侵害,因而允许平行进口。 另一种做法是禁止平行进口,认为平行进口是对商标权的侵犯。这种做法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商标权的地域性与属地主义原则。 第

10、三种做法是对平行进口问题不作定性,而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LUX”平行进口案,“LUX”案件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是上海利华公司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公司。1998年10月,上海利华与荷兰联合利华签订了“独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工商局备案,与此同时上海利华享有“LUX”与“LUX力士”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商标使用权。1999年6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进出口贸易公司申报进口了泰国生产的LUX香皂895箱,当时东南亚地区受金融危机影响极为严重,这些地区的货币贬值,所以产品的生产成本极低,价格相对便宜,从而与中国大陆之间形成明显的低价位与高价位国家形势,这种贸易背景,

11、势必造成泰国生产的低成本“LUX”香皂价位要比中国大陆低得多,广州公司进口的大批“LUX”香皂抢滩中国市场,使其大量减产,本年共亏损3000多万,严重影响了上海利华的正常生产与销售。,1999年6月上海利华以广州公司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销售泰国生产的“LUX”香皂侵犯了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广州公司侵权。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平行进口”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于1999年8月开庭审理了该案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等的规定,判决如下:认定原告是“LUX”与“LUX力士

12、”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均受法律保护,由被告从泰国进口的“LUX”香皂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商标法没有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通过该案件的判决可以看出中国对待平行进口的态度与立场。“平行进口”商品的大量流入对国内的工业极为不利,被告进口商品价格低,势必消费者会将购买注意力投入该商品上,而享有商标独占许可权的一方却丝毫没有从中得到市场份额,平行进口商品利用商标权人原有的商誉进行销售,法院以侵犯“商标独占许可权”为由阻止了被告的进口行为,说明中国采取的是“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该案为中国限制对商标保护产品平行

13、进口提供了先例。,三、更换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发达国家对该行为的认定和做法: (1)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按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如美国; (2)商标法中规定禁止这种行为,如法国; (3)法律未作规定,如德国。 (4)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过程之前去除、更换注册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权,而商品进入流通过程之 后,去除、更换的则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如日本。 (二)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侵犯商标专用权” 。,“枫叶”诉“鳄鱼”不正当竞争案,原告服装一厂诉称:1994年4月,原告发现,百盛购物中心鳄鱼服装专卖店

14、出售的“鳄鱼”西裤是经过改装了的原告的“枫叶”西裤。1994年5月3日,原告从该专卖店(以560元的单价)购得西裤两条。经勘验发现,该“鳄鱼”西裤系原告的产品;只是其“枫叶”商标替换成了“鳄鱼”商标,而且其销售价格远远超过了原告的销售价格(单价200元左右)。百盛购物中心、同益公司、鳄鱼公司作为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此种不劳而获,冒用他人产品谋取暴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又恶意败坏了原告的产品信誉、声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败坏了原告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同益公司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它已被撤销,其上级单位开

15、发促进会应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百盛购物中心内,对外经营及出具发票均以百盛购物中心的名义进行,故百盛购物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鳄鱼公司和同益公司之间虽有委托协议,但在该经营场所没有任何标志足以表明这种代理关系及同益公司身份的,使公众无从知晓这种代理关系的存在,同益公司实际上成为鳄鱼公司的代表,有关责任应由鳄鱼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100万元,包括被告非法获利及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百盛购物中心辩称:为了(在该中心)设立鳄鱼服装专卖店,曾与同益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该公司陈列或销售的商品,不得有侵害他

16、人商标权等不法事宜。如有违反,除法律责任之外,亦须赔偿百盛购物中心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故即使原告诉称属实,亦与其无关,其责任应由同益公司承担。被告同益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未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前)辩称:在取得鳄鱼公司合法授权后,在百盛购物中心销售鳄鱼公司“鳄鱼”和“卡帝乐”产品。至于更换商标的行为,服装一厂是知道的,但是并未表示反对。故同益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鳄鱼公司辩称:该公司产品所用的“鳄鱼CROCODILE”、“卡帝乐CARTELD”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公司长期以来在消费市场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该公司也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同益公司于1993年12月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成为该公司的销售商,负有不得出售假冒鳄鱼牌、卡帝乐牌商品的义务。作为独立法人的同益公司仅为该公司的销售商,其更换商标的行为不应代表鳄鱼公司,鳄鱼公司对同益公司的行为不负任何责任,鳄鱼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开发促进会辩称: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看,该会为同益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实质上同益公司与该会仅为挂靠关系。该会从未向同益公司提供过开办及注册资金,也未派人参与工作,未对同益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领导;同益公司也从未向该会交纳过管理费等费用,故该会不应对同益公司的行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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