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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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社会筹集资金即通常所说的集资行为,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但近年来,企业融资、民间高息借贷引发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频发生,本文主要阐述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形式及特点,希望能对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及个人起到一定的作用,同时也提醒投资者增 强 法 律 防 范 意 识 , 谨 慎 识 别 和 投 资 。目 前 关 于 非 法 集 资 还 没 有 唯 一 的 准 法 定 概 念 , 而 且 刑 法 也 没 有 规 定 非 法集 资 罪 的

2、 罪 名 , 根 据 刑 法 规 定 , 与 非 法 集 资 有 关 的 罪 名 是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罪 、 集 资 诈 骗 罪 。一 、 非法集资一 般 来 说 , 非 法 集 资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一)其特点是:( 1) 未 经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批 准 , 包 括 没 有 批 准 权 限 的 部 门 批 准 的 集 资 ; 有审 批 权 限 的 部 门 超 越 权 限 批 准 集 资

3、 , 即 集 资 者 不 具 备 集 资 的 主 体 资 格( 2) 承 诺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给 出 资 人 还 本 付 息 。 还 本 付 息 的 形 式 除 以 货 币形 式 为 主 外 , 也 有 实 物 形 式 和 其 他 形 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所以,一般来说,企业的合法集资行为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我国目前没有个人募集资金的审批。也就是说,任何个人的募集行

4、为均为违法。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进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二、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

5、成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

6、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四)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 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根据立案标

7、准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8、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 、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 是 指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或 者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扰 乱 金 融 秩 序 的 行 为 。( 一 ) 主 体 要 件本 罪 的 主 体 为 一 般 主 体 , 凡 是 达 到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且 具 有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自 然 人 均 可 构 成 本 罪 。 单 位 也 可 以 成 为 本 罪 的 主 体 。 这 里 的 单 位 , 既 可 以 是可 以 经 营 吸

9、 收 公 众 存 款 业 务 的 商 业 银 行 等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 也 可 以 是 不 能 经 营吸 收 公 众 存 款 业 务 的 证 券 公 司 等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 还 可 以 是 其 他 非 金 融 机 构 。( 二 ) 主 观 要 件本 罪 在 主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故 意 , 即 行 为 人 必 须 是 明 知 自 己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款 的 行 为 会 造 成 扰 乱 金 融 秩 序 的 危 害 结 果 , 而 希 望 或 者 放 任 这 种 结 果 发 生 。过 失 不 构 成 本 罪 。( 三 ) 客 体 要 件本 罪 侵 犯 的

10、客 体 , 是 国 家 金 融 管 理 制 度 。 本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是 公 众 存 款 。所 谓 存 款 是 指 存 款 人 将 资 金 存 入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机 构 向 存 款 人 支 付 利 息 的 一 种 经 济 活 动 。 所 谓 公 众 存 款 是 指 存 款 人 是 不 特 定的 群 体 , 如 果 存 款 人 只 是 少 数 个 人 或 者 是 特 定 的 , 不 能 认 为 是 公 众 存 款 。( 四 ) 客 观 要 件本 罪 在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11、 存 款 或 变 相 吸 收 公 众存 款 的 行 为 。本 罪 的 行 为 方 式 主 要 表 现 为 以 下 三 大 类 :( 1) 以 不 法 提 高 存 款 利 率 的 方 式 吸 收 存 款 , 扰 乱 金 融 秩 序 。 其 主 要 表现 方 式 为 : 吸 收 存 款 人 径 直 在 当 场 交 付 存 款 人 或 储 户 的 存 单 上 开 出 高 于 央 行法 定 利 率 的 利 率 数 额 。存 款 利 率 , 和 贷 款 利 率 一 样 , 是 中 央 政 府 对 本 国 市 场 经 济 进 行 宏 观 调 控的 重 要 经 济 杠 杆 。 一 般 情 况 下 , 国 家

12、 需 要 刺 激 和 扩 大 社 会 总 体 消 费 时 , 多降 低 存 款 利 率 , 反 之 , 当 国 家 需 要 控 制 市 场 消 费 、 以 更 多 回 笼 货 币 来 投 入 更大 量 的 社 会 扩 大 再 生 产 以 加 强 社 会 生 产 力 度 时 , 多 提 高 存 款 利 率 。 基 于 此 ,无 论 是 存 款 、 贷 款 利 率 , 各 国 一 般 都 由 央 行 统 一 制 定 和 发 布 。 我 国 也 一 样 ,在 我 国 , 除 了 中 央 银 行 以 外 , 任 何 其 他 单 位 、 团 体 包 括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乃 至 央行 以 外 的

13、其 他 政 府 机 构 均 不 得 擅 自 提 高 存 款 或 贷 款 利 率 。 凡 以 不 法 提 高 利 率的 办 法 来 吸 收 存 款 、 争 夺 存 款 大 户 者 , 其 行 为 显 然 违 反 我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第 47 条 的 规 定 , 同 时 也 扰 乱 了 我 国 金 融 竞 争 秩 序 , 行 为 法 人 依 法 应 负 刑 事责 任 。( 2) 以 变 相 提 高 利 率 的 方 式 吸 收 存 款 、 扰 乱 金 融 秩 序 。 所 谓 变 相 提 高存 款 利 率 , 是 指 吸 收 存 款 人 虽 未 在 开 付 出 去 的 存 单 上 直 接 提

14、高 存 款 利 率 , 但却 通 过 存 款 之 际 先 行 扣 付 、 或 允 诺 事 后 一 次 性 地 给 付 或 许 以 其 他 物 质 、 经 济利 益 好 处 的 方 式 来 招 揽 存 款 , 以 使 存 款 方 在 事 实 上 获 得 相 当 于 提 高 存 款 利 率的 实 惠 后 , 欣 然 “乐 于 存 款 ”于 该 吸 收 人 所 在 银 行 或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 实 践 中 ,行 为 人 以 变 相 提 高 利 率 的 方 法 来 吸 收 存 款 的 具 体 方 式 多 种 多 样 。( 3) 依 法 无 资 格 从 事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业 务 的

15、单 位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扰乱 金 融 秩 序 。 对 此 类 行 为 , 无 论 其 是 否 提 高 了 国 家 规 定 的 存 款 利 率 、 也 不 问其 是 否 采 取 了 其 他 变 相 提 高 存 款 利 率 的 手 法 来 吸 收 存 款 , 只 要 其 从 事 了 吸 收公 众 存 款 的 行 为 即 属 非 法 行 为 , 一 概 构 成 本 罪 。 根据立案标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

16、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0 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50 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50 万元以上的。量 刑 :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规 定 : 1.自 然 人 犯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罪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2.单 位 犯 本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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