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通过法院过户的两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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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通过法院过户的两种途径一、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钦 南 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了 一 起 因 购 买 二 手 房 , 没 有 及 时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而 引发 的 纠 纷 。2009 年 10 月 初 , 范 某 经 第 三 人 介 绍 , 与 被 告 苏 某 、 何 某 协 商 房 屋 买 卖 事 宜 ,三 方 达 成 了 买 卖 协 议 。 随 后 , 范 某 按 约 定 支 付 了 50 万 元 给 第 三 人 , 由 第 三 人 与苏 某 夫 妇 一 同 到 银 行 偿 还 欠 按 揭 房 款 22 万 余 元 , 为 此 ,

2、银 行 注 销 了 该 房 屋 的 抵 押登 记 。 苏 某 夫 妇 将 该 房 屋 交 给 了 范 某 后 , 补 签 了 房 屋 买 卖 转 让 协 议 书 。 协 议签 订 后 , 苏 某 出 具 委 托 书 委 托 第 三 人 黄 某 办 理 房 屋 转 让 手 续 。 黄 某 亦 依 据 苏 某 的 委托 , 在 签 订 协 议 当 日 将 房 屋 及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交 付 给 范 某 。 范 某 入 住 该 房 屋后 , 为 了 居 住 的 需 要 , 重 新 装 修 了 该 房 屋 , 并 将 该 幢 楼 房 的 第 一 层 出 租 给 他 人 经 营 ,每 月 收

3、 取 租 金 。 但 由 于 签 约 之 时 , 开 发 商 尚 未 办 理 好 该 房 屋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为 此范 某 无 法 将 该 房 屋 办 理 过 户 。纠 纷 由 此 引 发 , 自 2010 年 5 月 份 开 始 , 苏 某 夫 妇 就 如 人 间 蒸 发 一 般 , 没 有 再出 现 过 , 范 某 和 第 三 人 黄 某 也 一 直 无 法 联 系 被 告 ; 2010 年 6 月 , 房 地 产 开 发 商已 办 理 好 该 房 屋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由 于 苏 某 夫 妇 一 直 没 有 出 现 , 直 至 起 诉 之 日 ,范 某

4、仍 然 无 法 办 理 房 屋 买 卖 的 任 何 登 记 手 续 , 范 某 认 为 苏 某 夫 妇 的 这 种 行 为 已 严 重损 害 了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钦 南 区 法 院 认 为 , 原 告 范 某 与 被 告 苏 某 、 何 某 签 订 的 房 屋 买 卖 转 让 协 议 书 内 容 和 形 式 没 有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 协 议 有 效 。 范 某 已按 协 议 约 定 履 行 了 全 部 义 务 , 但 苏 某 、 何 某 没 有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履 行 协 助 过 户 手 续 ,应 当 承

5、担 继 续 履 行 的 义 务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第 九 条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五条 的 规 定 , 判 决 原 告 范 某 与 被 告 苏 某 、 何 某 签 订 的 房 屋 买 卖 转 让 协 议 书 合法 有 效 , 判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苏 某 、 何 某 协 助 范 某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手 续本 报 讯 ( 记 者 刘 杰 通 讯 员 杨 帆 ) 见 房 价 上 涨 迅 速 , 董

6、某 卖 房 并 拿 到 定 金 后 , 突 然反 悔 不 想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被 买 主 宋 先 生 告 上 法 庭 。 记 者 昨 天 获 悉 , 昌 平 法 院 一 审认 定 董 某 违 约 , 需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协 助 过 户 。 今 年 3 月 28 日 , 在 中 介 的 帮 助 下 , 宋 先 生 看 中 位 于 昌 平 区 北 七 家 镇 岭 上 村 西海 德 堡 小 区 的 一 套 房 屋 , 并 和 房 主 董 某 签 订 二 手 房 买 卖 合 同 , 约 定 房 价 为 280万 元 。 随 即 宋 先 生 支 付 了 定 金 , 但 董 某 突 然

7、 反 悔 卖 房 , 以 各 种 理 由 拒 绝 协 助 宋 办 理过 户 手 续 。 宋 先 生 多 次 催 促 未 果 , 认 为 当 时 房 价 上 涨 迅 速 , 董 某 为 了 多 卖 钱 而 拒 绝 过 户 ,因 此 告 上 法 庭 , 要 求 他 履 行 合 同 , 协 助 办 理 房 屋 过 户 。 庭 审 中 董 某 表 示 , 他 并 非 因 房 屋 涨 价 拒 绝 卖 房 , 但 是 未 给 出 可 信 的 理 由 。 昌 平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定 , 董 某 在 没 有 合 理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 拒 办 产 权 过 户 的 行 为 已经 构 成 了 违

8、约 , 因 此 判 决 他 继 续 履 行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 协 助 宋 先 生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二、确权之诉郑磊诉吴重凡财产权属案(确认房屋权属)(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 6945 号。2案由:财产权属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郑磊。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重凡。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北京市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冀东;人民陪审员:于桂兰。6审结时间:2007 年 12 月 20 日。(二)诉辩主

9、张1原告郑磊诉称2002 年 11 月 15 日,原告郑磊与被告吴重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郑磊使用吴重凡的名义购买诉争之房,房款由郑磊支付,产权由郑磊享有,吴重凡不具有实际的产权和使用权。协议订立后,郑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7 年 3 月 28 日,吴重凡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现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 38 号楼 1 层的 101 室、102 室为原告郑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吴重凡辩称不同意郑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郑磊不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因为吴重凡是2000 年 9 月 5 日与北京中海信公

10、司签订的“商品房内售契约”,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又于2007 年 3 月 28 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郑磊不是出卖人,也不是买受人,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登记在郑磊名下。 (2)吴重凡与郑磊签订的协议书应是无效合同,并且无法实际履行。我国法律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规定非常明确,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标准,吴重凡与郑磊签订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3)吴重凡购买诉争的房屋是支付了房款的。因此,吴重凡依法购买诉争的房屋,支付了房款,取得了房屋所

11、有权证,在这期间,郑磊没有出现过,郑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实际履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郑磊的诉讼请求。(三)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 年 11 月 15 日,郑磊(甲方)与吴重凡(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目前在乙方名下的西城区后广平胡同 38 号国英绿景公寓底商 1A、1B 的房产权属及使用事宜一致同意并确认以下内容:(1)西城区后广平胡同 38 号国英绿景公寓底商 1A、1B 系甲方的住房,但由于甲方尚未取得北京市户口,故使用乙方名义购房,而实际购房付款均为甲方付款,现该房由甲方管理、使用。 (2

12、)鉴于上述情况,乙方对该房产不具有实际产权和使用权,也不对该房产承担任何风险及法律责任,不承担该房产发生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擅自将该房产处置、转让、设置抵押或担保;不得就该房产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3)甲方对上述房产享有实际的产权和完全的使用权(包括收益权) ,同时,由于上述房产尚在乙方名下,乙方应为甲方出具全权授权书,由甲方自用或出租、经营使用该房产,并收取租金等收益,该收益与乙方无关。甲方在自用或出租、经营使用该房产中发生的法律问题由甲方承担。2001 年 10 月 31 日,吴重凡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正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国英绿景公寓 1 层 A、B 号商品房的

13、产权过户、产权转让或房屋出租等相关法律手续及收取费用的全权代表。2002 年 11 月 15 日,吴重凡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人吴重凡兹授权委托郑磊女士负责出租、使用和管理授权人名下的西城区后广平胡同 38 号国英绿景公寓底商1A、1B,有权签署与该物业出租、使用和管理有关的合同文件,并负责收取租金、使用费等收益。特此授权。2003 年 8 月 22 日,北京正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就国英绿景公寓 1 层 A 号的出租事宜签订了“ 房屋租赁合同”。2000 年 9 月 5 日,吴重凡(乙方,买方)与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以

14、下简称中海信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预售契约) ,主要内容为:甲方已经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 68 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国英绿景公寓,已具备预售条件。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国英绿景公寓1A、1B 房屋,用途为高级住宅,建筑面积为 64203 平方米,预售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2000 元,总价款为 7 704 360 元。乙方预付的定金 2 万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款。付款方式为:2000 年 8 月 31 日交付定金 2 万元,2000 年 9 月 5 日交付首期房款 1 524360 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 616 万元。之后,吴重

15、凡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从 2000年 9 月 28 日起至 2020 年 9 月 27 日止,共 20 年,月供 4304037 元。为证明付款情况,郑磊提交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发票的原件(发票号为 0126816)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月坛大厦支行的储蓄存款存折原件(户名为吴重凡,存折号为京XI05749238,开户行为北京永安里支行,开户日期是 2002 年 10 月 15 日)和吴重凡的身份证原件,用于证明郑磊支付购房款和支付月供的情况,同时,郑磊明确陈述了贷款银行及每月按揭还款数额。吴重凡称是其支付房款和月供,但是经法庭询问,吴重凡对其付款的地点、付款的数额

16、、付款的时间均不能明确陈述;之后又称委托北京正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替其还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吴重凡对于郑磊所持有的上述户名为吴重凡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存折的开户日期的陈述也是错误的。另查明,2007 年 3 月 28 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向吴重凡颁发了京房权证西私字第 117840 号房屋产权证。2007 年 5 月 8 日,吴重凡给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国英绿景公寓首层 1A、1B 房屋终止授权的通知”,称吴重凡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现收回此前关于上述房屋的所有授权,要求该公司与吴重凡本人联系,就上述房屋的租赁事宜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协议书” ;2 “授权委托书” ;3 “房屋租赁合同” ;4 “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5 “贷款合同” ;6 “购房款发票” ;7 “房屋产权证” ;8 “关于国英绿景公寓首层 1A、1B 房屋终止授权的通知”;9原告郑磊与被告吴重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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