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52876601 上传时间:2018-08-26 格式:PDF 页数:8 大小:80.7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文译文(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伯里诉麦迪逊, 5 U.S. 137 (1803)1801 年 12 月,威廉 ?马伯里( William Marbury )、丹尼斯 ?兰姆塞( Dennis Ramsay)、 罗伯特 ? 唐森德 ? 胡(Robert Townsend Hooe )以及威廉 ?哈勃( William Harper )分别通过其代理律师向本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美国国务卿詹姆士? 麦迪逊( James Madison)说明为什么不能发出命令书,命令其向各申请人分别发送任命他们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的任命书。支持该申请的关于事实的书面陈述如下:该申请已经告知麦迪逊先生;美国前总统亚当斯先生已经

2、提请参议院同意任命申请人为哥伦比亚特区治安法官;参议院已经同意该任命;任命他们为治安法官的该总统已经签署正式委任状,并且国务卿已经在该委任状上正式附盖美国国印; 申请人已经请求麦迪逊先生向他们交付前述委任状,但麦迪逊先生答应他们的请求;他们的前述委任状已经遭扣留;申请人已经在美国国务卿的办公室向国务卿麦迪逊先生请求查询委任状是否如前所述已经签署并盖印;国务卿或者国务院的任何其他官员均没有对该请求作出明确的、令人满意的答复; 申请人已经向参议院秘书长请求发出关于申请人获得任命并且参议院同意该任命的证明,但参议院秘书长拒绝发出该等证明;由于此事, 在本期第四天通过了一条关于说明理由的规则。首席大法

3、官马歇尔先生发布了法庭意见。在法院审查该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对下列问题予以考虑并作出结论。1. 申请人是否对他所要求的委任状拥有权利?2. 如果他拥有权利,而该权利遭到侵害,他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了救济?3. 如果法律确实提供了救济,该就是是否是本法院发出的命令书?审查的第一个问题是:1. 申请人是否对他所要求的委任状拥有权利?他的权利来源于国会在1801 年 2 月通过的一份关于哥伦比亚特区的法案。在将特区划分为两个县后,本法第 11 节规定: “ 应当向各该县委任谨慎之人担任治安法官,其数量由美国总统不时相机确定,任期为五年。” 书面陈述显示,依照该法律时任美国总统的约翰 ?亚当斯( Jo

4、hn Adams)已经签署了委任威廉? 马伯里为华盛顿县治安法官的委任状,随后该委任状已经附盖美国国印,但是该委任状从未达到被委任之人。为了确定他是否有权获得该委任状,有必要审查他是否已经被委任以该职位因为,如果他已经获得委任,则法律规定他的任期是五年,并且他有权占有作为该任职的证明,这些证明在完备之后即成为他的财产。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节宣布:“ 总统有权提名,并且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美国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以及所有其他政府官员,该等人员的任命不得以其他方式规定。”第三节宣布:“ 他有权任命美国的所有政府官员。”国会颁布的一项法案要求国务卿保管美国国印,“ 填写并记录美国总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

5、或者单独任命的所有文职官员的委任状,并在该等委任状上加盖前述国印;但是在美国总统签署委任状之前,不得在任何委任状上加盖该国印。”这些就是影响本案件该部分的美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条款。它们似乎规定了三个相互区别的操作:1. 提名。这是总统的单独行为,并且是完全自愿的。2. 任命。 这也是总统的行为,并且也是自愿的行为,虽然它只有在经过参议院同意之后才能作出。3. 授予委任状。向被任命之人授予委任状,也许可以被视为宪法规定的一项义务。该法律文件规定:“ 他应当委任美国的所有政府官员。”任命行为与向被任命之人授予委任状的行为决不能视为同一件行为;因为行使它们的权力在宪法中是由两个独立的条款分别规定的。

6、在注意到宪法第二条第二节的规定后,任命和授予委任状的区别将更加明显。该节授权国会“ 在它们认为适当时,通过法律授权总统单独任命、法院任命或者各部部长任命较低级别的官员” ,因此,法律似乎要求总统向由法院任命或者各部部长任命的官员发出委任状。在这种条件下, 发出委任状也就明显成为与任命不同的一项义务,并且可能依法不得拒绝履行。尽管要求总统向美国所有官员授予委任状的宪法条款可能从来没有适用于并非总统本人任命的官员, 但是难以否认将该条款适用于该等情形的立法效力。重要的是, 关于任命官员与向被任命官员授予委任状的宪法上的区别仍然存在,似乎在实践中总统已经向其他机构任命的官员授予了委任状。从该区别还可

7、以得出,如果任命可以由授予委任状之外的任何公共行为予以证明,该等公共行为的作出可以产生该官员;并且如果他不得因总统的意愿而被免职,则该公共行为将使其有权要求获得委任状,或者使其可以履行其职责而无需委任状。对于行政部门不得任意免职的官员,必须考虑在每个时间点,行政部门对他得权力必须终止。该时间点必须是关于任命的宪法权力已经予以行使。并且只要该人获得其职权的最后一个行为已经履行,即认为该权力已经行使。这最后一个行为就是委任状的签署。当通过法案将外交部变更为国务院时,这一思想似乎是立法机关的主导观点。根据通过的该法案,国务卿将保管美国国印,“ 填写并记录美国总统 任命的所有文职官员的委任状,并在该等

8、委任状上加盖前述国印” , “ 但是在美国总统签署委任状之前,不得在任何委任状上加盖该国印,也不得未经总统的特别授权而在任何其他文书或者法案上加盖该国印。”在委任状已经签署后,国务卿接下来的职责就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总统的意愿所支配的。他必须在该委任状上加盖国印,并且予以记录。这个程序是不可以违背的,即使根据行政部门的判断提出了一个更为合适的程序;相反,它是由法律规定的精确的程序,因而,也是应当严格遵守的。遵守法律是国务卿的义务,因此,在这里他是美国的一名官员,应当遵守法律。就此而言, 正如在法庭上已经非常准确地陈述的一样, 他应当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行事,而不是根据总统的指示行事。这是法律

9、为了某个特定目的而命令某个官员作出的法定行为。根据宪法, 任命应当由总统亲自作出,任命证书的交付如果对任命的完成是必须的,也必须由总统作出。 但是,并不需要亲自交付给被任命者:事实上也是从来没有这样做的。法律似乎考虑应当交付给国务卿,因为它指示国务卿在总统签署委任状后,在委任状上加盖国印。因此,交付行为对委任状的生效是必需的。在委任状得到签署并交给国务卿加盖国印、记录并转交给当事人时,它就已经被交付了。委任状的转交是由于便利的要求形成的习惯,并非法律的要求。因此, 它对于任命的成立并不是必要的,任命在它之前就已经完成了,也完全是总统的行为。如果行政部门要求每一个被任命之人应当由本人领取委任状,

10、任命也不得因此而减损其效力。任命是总统独自的行为;委任状的转交是被指派任务的官员的独自行为,并且可能由于条件原因而提前或者延后,但这些条件对任命没有任何影响。委任状是转交给已经获得任命之人,而不是转交给将要可能获得任命之人,因为附有委任状的信件应当通过邮政投递,并且可能安全送达,也可能被误投。如果委任状的转交不能被视为任命的生效所必需的,委任状的接受就更不能了。任命是总统的独自行为;接受则是官员的独自行为,并且根据普通的常识,是晚于任命的。正如他可以辞职一样,他也可以拒绝接受:但是两者都不能否认任命的存在。这就是对政府的理解,这一点从其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是显然的。因此, 本法庭的意见是确定无疑

11、的,即当委任状经总统签署后,任命就已经作出,当委任状经国务卿加盖美国国印后,它就是完备的了。因此, 由于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经由总统签署并由国务卿加盖国印,他已经获得任命;并且由于缔造该职位的法律使该官员拥有独立于行政部门的五年任期,该任命也就是不可撤销的;而是向该官员授予了受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法定权利。因此,本法庭认为,扣留委任状的行为不是法律所许可的,而是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这使我们进入到审查的第二个问题,即:2. 如果他拥有权利,而该权利遭到侵害,他国家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了救济?公民自由的真正本质当然在于每个个人都有权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论他在何时受到了伤害。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

12、这种保护。在大不列颠, 国王本人会在某种令人起敬的请愿中被提起诉讼,并且国王一直都遵守法院的判决。在英国法释义的第三卷第23 页,布莱克斯通讲述了两个案例,其中完全通过法律的作用提供了救济。“ 在所有其他案件中,” 他说, “ 有一个一般的、无可争辩的规则,即只要有法律权利,就有通过法律诉讼提供的法律救济,无论该权利何时被侵害。”在同一卷后面的第109 页,他又说到: “ 下面我将考察普通法法院可以审理的这些损害。在此,我现在要说的只是,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所有可能的损害,无论是什么损害,只要不属于教会、 军事或者海事特别法庭专属审理的范围,都属于普通法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这是英格兰法律的一个确

13、定无疑的原则:各种权利在被限制时,都必须有一种救济,而各种损害都有其适当的赔偿。”美国政府一直强调是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人治的政府。如果法律不能向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配这个高贵的称号。如果我们国家的司法必须背上这个恶名,它必定是由于这个案件具有特别的性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调查在案件的构成中是否有任何成分使其免于法律的调查,或者使受损害方无法得到法律的补偿。在进行这种调查时,出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它是否能够被归入所谓的 “ 有损失而无赔偿” (damnum absque injuria)的案件类型?在考查受人信任、受人尊敬或者获益丰厚的职务时,这种案件还从未被考虑过,并且人们也相

14、信是不能够被考虑的。哥伦比亚特区的治安法官就是这样的职位;因此, 它值得法律予以注意和保护。它也得到了这种注意和保护。它由国会的特别立法所缔造,并且在法律所能够给予的范围内向担任该职务之人提供为期五年的安全任期。因此,不是因为所追求的事物本身是无价值的,而主张受损害方无法获得救济。那么, 是由于事务的性质吗?难道交付或者扣留委任状的行为可以被视为纯粹的完全属于行政部门的政治行为,从而宪法将其履行毫无保留地委托给最高行政部门,并且关涉它的任何不当行为,受损害的个人都不能得到救济?存在这样的情形是不需要怀疑的,但是政府的任何主要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每个行为都构成这种情形,却是不能允许的。因此,关于政府

15、部门首长的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能由法院进行审查的问题,就必须始终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如果某些行为是可以审查的,但其他行为则不可以,那么, 必须有某种法律规则引导法院行使其司法权。在某些情形下, 将规则应用到具体案件可能是困难的,但是相信, 制定这种规则应该是没有什么困难的。根据美国宪法, 总统被授予了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行使这些政治权力时,他可以运用自己的判断, 并且只以他的政治品格和自己的良心对他的国家负责。为了允许他履行这些职责,他被授权任命某些官员,他们根据他的授权并且遵照他的命令行事。在这些情况下, 他们的行为就是他的行为,并且行政部门依据自己的判断行为时无论抱有怎样的观点, 都没有, 也

16、不可能有别的权力来控制这种判断。这种问题是政治的。它们涉及到国家,而不是个人的权力,因此被委托给行政部门,行政部门的决定也是终局的。国会关于建立外交部的法案可以被理解为该观点的应用。该官员的职责正如法案所规定的那样,应当严格遵守总统的意志。他是该意志赖以传达的独立机构。作为政府官员,这样的官员的行为是从来不受法院的审查的。但是当立法机关继续向该官员赋予其他职责的时候,当他被要求忠实履行某种行为的时候,当个人的权利依赖于这些行为的履行的时候,他就是由法律确定的官员,应当为其行为对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的法定权利。这一推理的结论是,如果部门的首长是行政机关的政治代表或者机要代表,仅仅执行总统的意志,或者换言之,其行事的场合属于行政机关拥有宪法或者法律上的决断权的情形,则他们的行为只受政治审查,这是再明显不过的了。但是,当法律授予某种特定的职责,并且个人的权利依赖于该种职责的履行时,认为自己受到伤害的个人就有权诉诸国家的法律,请求获得救济,这是同样明显的。因此,本法庭的意见是:1. 通过签署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美国总统已经任命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