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知识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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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知识讲座,主讲人 : 王自明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一、关于表明执法身份 二、关于调查取证 三、关于行政处罚事先的告知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五、关于集体讨论决定,六、关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 八、关于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九、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法五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五大基本行政法律,都各成一个专题。这五部法律,就我看来,行政许可法就是发个本儿,行政处罚法就是罚点款儿,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和行政诉

2、讼法就是民告官,国家赔偿法就是赔点钱儿。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很正常,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作为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我们应该考虑的是我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否经受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审查。一个案件要办成铁案,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这五个要求。下面我就从行政复议的角度,谈谈行政处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表明执法身份,表明执法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行为的先决条件。在执法的过程中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可以体现行为人有合法的执法身份,同时也便于社会和人

3、民群众对执法行为的监督。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有的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处理案件时,实际已经向当事人表明了身份,并且也已出示了执法证件,但在案件笔录材料上却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如果办案人员的介绍身份、出示证件等过程记录在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上,经被检查人、被询问人签字认可后,就不会再有什么异议了。此外,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原告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协管员等不持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人员是不能执法的。,二、关

4、于调查取证,对于经过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机关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就没有决定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最核心和最基本的就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的调查程序。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因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采取的是被申请人或被告举证责任原则。(市公安局:交通肇事逃逸案中,先处罚再作被害人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与检查笔录的制作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应制作询问笔录,检查现场时应制作检查笔录。在制作询问笔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介绍身份,出示证件 。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应当事先向当事人介绍身份,出示证件。并应当将此过程详细地记录

5、在询问笔录中。第二,仔细填写,认真核对 。询问笔录格式中已经设定的“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以及问答内容”等,除“至时分”留待询问结束时填写外,其他部分都必须及时、准确填写。,。应注意的是被询问人的姓名和年龄。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治安处罚法也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

6、对处罚结果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被询问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本案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以及能够证明本案真相的其他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姓名是受法律保护的,年龄也是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标志,亦不能出现丝毫的差错。当然,笔录的内容还应当记录完整、有针对性、有条理,要善于归纳被询问人的意思,不能被询问人怎么说就怎么记,一字不差,缺乏逻辑性。,第三,自始至终,履行程序 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捺印或盖章,同时应签署日期。(网吧案件:询问网管但签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根

7、据以上要求和规定做好了询问笔录,有补充和修改的部分也让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捺印认可,再将首页格式文书中“至时分”填实,调查人员亲自在笔录上签名后,才算履行了询问笔录制作的全部法定程序。星光灿烂休闲中心案件:调查人员篡改笔录,代捺印),检查笔录与询问笔录形式上虽然不同,但在一些基本要求上是一致的。检查笔录记录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不能带有感情色彩,更不能出现可能、大概、大约、估计、我认为等模糊表述。 2、抽样取证。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要认真填写采样记录和抽样物品清单,样品的数量应该准确、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批号、存放地点、数量等信息均应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所

8、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退还、没收、扣押)。 实践中存在着有始无终的情形,或对一证据连续多次采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实质是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名行扣押之实,这已经违反法定程序了。,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9、的使用范围,对没有必要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等其他证据就能够确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则不能采取该措施。例如交通运管部门对异地经营的车辆也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交通局为收缴规费,将当事人的摩托车扣押,声称需要登记保存,我们认为无必要。,4、查封、扣押。查封、扣押一般是在取得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后实施,这种证据只能是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并且要有明确的法定依据。要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相区别。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应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10、诉讼的权利。 5、调取的证据。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严格地说无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制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6、关于重口供,轻调查的问题“重口供,轻调查”的现象时有发生,办案人员往往认为当事人承认了违法事实就行了,而忽略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调查。其实在证据规则中,当事人的陈述是效力相对较低的一种证据。有些执法人员不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全面地收集证据,普遍对客观证据不够重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

11、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三、关于行政处罚事先的告知,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话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关于告知的时机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即送达处罚决定书。,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重

12、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述做法的后果是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必要和可能,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 、关于告知拟处罚结果的问题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拟处罚结果时,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 a、告知拟处罚的所有种类。 b、告知拟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 c、告知拟处罚的上限、下限。,出现上述三种情形,行政机关的理由是法律未对告知处罚结果详加规定,考虑到在正式作出处罚前留有余地,仅原则地告知拟处罚内容与法不悖。 我们认为,上述几种告知情形均

13、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理由是:其一,虽然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敢申辩,实质上未能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其二,行政处罚法规定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加重处罚,但是如果不明确告知拟处罚结果,又怎么体现出是否加重了处罚?其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里就可以清楚的看到,只有完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才能准确判断是否有权要求听

14、证,否则,将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还有一种告知我们要注意避免,那就是在告知时以最高限告知,然后和当事人讨价还价,最后在无法定情节的情况下而给予很轻的处罚。有的行政机关还把此当作一种经验,说是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问题 行政机关正在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但正式作出了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如: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作了变化,行政机关是否在正式作出了处罚前再次履行告知程序,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a、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

15、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 b、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告知,四、关于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1、 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几种较重大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这几种行政处罚是:(1)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2)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3)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等。属于听证适用范围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其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属于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这类规定一律应予以公布。(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较大数额罚

16、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2、对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应当怎样认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是对于公民和自然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中第四节就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既然个体工商户在民法通则中被放在了公民和自然人这一章中进行规范和调整,可以认为在民事法律中个体工商户是公民性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适用于行政执法。另外,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个字2001第177号答复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按公民对待”。 因此,我们应当认定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为公民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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